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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3.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4.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2.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1.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2.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3.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4. 押票,由法官簽名。
  1.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2.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3.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1.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2.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刪除)

  1. 管束羈押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2.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3.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准。
  4.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5. 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1.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2.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3.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4.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5.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1.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2.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3.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4.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5.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6.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7.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8.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9.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10.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1.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2.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3.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4.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1.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2.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3.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4.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5.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1. 羈押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2.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羈押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1.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2.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3.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4.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5.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2.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3.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4.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1.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2.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3.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1. 具保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2.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1.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2.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4.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1.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2. 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3.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刪除)

  1.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2.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3.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4.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