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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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janaijiang
2 years ago
於羈押裁定
有認基於舉輕明重法理
似應類推適用本條第一項
由法院(合議庭)裁定之
peku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一項法院裁定,為合議庭裁定。
不可由受命法官一人決定(279)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