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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2.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3.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4.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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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aijiang
a year ago
於羈押裁定 有認基於舉輕明重法理 似應類推適用本條第一項 由法院(合議庭)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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