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羈押、具保、沒入保證金等處分:審判中由法院裁定,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第三審期間則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Q · 沒入保證金、撤銷羈押是法院決定還是檢察官決定?
看階段:審判中法院裁定,偵查中檢察官命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變更延長撤銷停押條件、沒入保證金(第 118 條第 1 項)、退保等處分,審判中一律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偵查中的特定事項(變更應遵守事項、第 118 條第 2 項沒入保證金、退保、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案件上訴第三審且卷證已送交時,這些處分連同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改由第二審法院裁定。權限或形式錯置即屬程序違法,可成為推翻不利決定的突破口。
刑事案件裡,從撤銷羈押到沒入保證金,每一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和財產的決定,都必須由特定的人用特定的方式做出,否則就是程序違法。這條就是那張權限分配表。法院的事用裁定(正式的書面法律文件),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事用命令。案子上訴到第三審(最高法院)了怎麼辦?最高法院只管法律問題不管事實,所以羈押、限制出境這些跟事實有關的決定,退回給第二審法院做。搞混這張權限表的後果很嚴重:該由法院裁定的事被檢察官用命令做了,程序違法,整個決定可能被撤銷。你或你的律師如果發現權限錯置,這本身就是一個推翻不利決定的突破口。
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為羈押與具保相關處分的權限分配規範,依案件所處階段(偵查中、審判中、第三審上訴中)區分由法院以裁定、或由檢察官以命令作成各項處分,並就第三審期間的事實認定權限退由第二審法院行使,構成台灣刑事程序中人身自由處分的權責分工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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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四項明確授權偵查中的沒入保證金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依第 118 條第二項)。但審判中的沒入(第 118 條第一項)必須由法院裁定,區分關鍵是案件在哪個階段。實務上檢察官命令沒入保證金後,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門檻比對法院裁定提抗告低一些。
向第二審法院聲請,不是向最高法院。本條第二、三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卷證已送交時,相關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第二審法院可向最高法院調卷。寫聲請書時直接引用本條第二項,承辦人員處理起來更順暢;很多人投錯對象白白浪費時間。
權限或形式錯置屬程序違法。該由法院裁定卻以檢察官命令作成、或第三審期間誤由最高法院而非第二審法院處理,都可作為救濟理由。不服裁定者於送達後十日內抗告,不服檢察官命令者向法院聲明異議。實務提示:收到不利決定先核對「誰做、用什麼形式」,程序面常比實體面更快翻盤。
看階段:審判中法院裁定(§118 I),偵查中檢察官命令(§118 II)。這是刑訴 121 條最常被問的權限分界。
羈押與具保相關處分的權限分配——哪個機關(法院或檢察官)、用什麼形式(裁定或命令)、在哪個階段作成。
裁定是法院的書面決定(不服十日內抗告);命令是檢察官偵查中的處分(救濟為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變更)。
最高法院只審查法律適用、不調查事實,所以羈押、限制出境這類事實相關處分退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非最高法院),第二審法院可向第三審調卷後裁定,要預留調卷時間差以免來不及。
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變更,門檻比對法院裁定提抗告低。
裁定之抗告期間為送達後十日內(§406),逾期喪失抗告權。
三步:確認案件階段→核對決定機關與形式→該裁定卻用命令、該法院卻檢察官做即屬錯置。
審判中由法院裁定(§118 I),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118 II);救濟途徑與門檻不同。
| 比較面向 | audit_中 | investigation_中 | third_instance |
|---|---|---|---|
| 撤銷/停止羈押 | 法院裁定 | — | 第二審法院裁定 |
| 沒入保證金 | 法院裁定(§118 I) | 檢察官命令(§118 II) | 第二審法院裁定 |
|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 法院裁定 | 檢察官命令(§93 III 但書、§228 IV) | 第二審法院裁定 |
| 限制出境出海 | 法院裁定 | 檢察官(§93-2 以下) | 第二審法院裁定 |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必本其所知為公正之鑑定等語。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或責付,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八條均新增第二項,原條文已改列為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已修正為第六項,第一百二十條已修正移列為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爰將本條第一項文字配合修正。 二、第三審係法律審,不宜就事實上之事項而為裁定,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且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於第三審法院羈押期間內,有關第一項處分,規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檢察官既仍得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決定,則於偵查中之沒入保證金、退保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可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爰增訂第四項。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二、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即為如是規定。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以臻明確。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增訂,同時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法院及檢察官應分別以裁定或命令為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固包括第九十三條之六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惟適用上可否及於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無疑義,爰修正本項而予以明文規範,俾期周妥。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必本其所知為公正之鑑定等語。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或責付,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一、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八條均新增第二項,原條文已改列為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已修正為第六項,第一百二十條已修正移列為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爰將本條第一項文字配合修正。 二、第三審係法律審,不宜就事實上之事項而為裁定,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且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於第三審法院羈押期間內,有關第一項處分,規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檢察官既仍得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決定,則於偵查中之沒入保證金、退保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可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爰增訂第四項。
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二、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即為如是規定。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以臻明確。
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增訂,同時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法院及檢察官應分別以裁定或命令為之。
一、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固包括第九十三條之六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惟適用上可否及於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無疑義,爰修正本項而予以明文規範,俾期周妥。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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