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20 條已於民國 86 年刪除,原規範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要件,整合移至同法第 101 條之 1 規範。
Q · 刑事訴訟法第 120 條規定什麼?為什麼找不到內容?
本條已於 86 年刪除,內容併入第 101-1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20 條原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時,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法時,立法者為使羈押要件與替代處分整合審酌,將本條刪除並把規範整併到第 101 條之 1。現行案件適用替代處分時,應引用第 101 條之 1,本條僅作歷史沿革查考。
本條原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時,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民國86年刪除本條,內容移至第101條之1,將「非羈押替代處分」的要件與羈押要件整合規範,讓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時,必須同時考量替代手段的可行性。
刑事訴訟法第 120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條文規範法院在不命羈押時,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作為替代手段。民國 86 年修法後,本條內容併入第 101 條之 1,使羈押決定與替代處分要件得以整合審酌,本條本身已不具現行法效力。
已於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刪除,現行案件不再引用本條,應改用第 101 條之 1。實務上書狀或判決如仍引用本條,會被視為引用錯誤。
整併到第 101 條之 1,與羈押要件整合審酌,避免兩條規範分離造成法院審酌脫節。內行人提示:86 年修法是台灣刑事訴訟法人權保障思潮的關鍵節點,建議搭配釋字 392、665 號一起讀。
為了讓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時,必須同時考量替代手段的可行性,把羈押要件和替代處分整合進同一條規範,符合比例原則與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
可以引用作為歷史沿革或舊案件審理依據(86 年以前的案件),但現行新案件必須適用第 101 條之 1。實務 tip:撰寫書狀引用刪除條文時,必須註明「修正前」或「86 年修正前」以避免被誤認為引用錯誤。
已於民國 86 年刪除的條文,原規範羈押替代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現行規範移至第 101 條之 1。
法院認被告雖有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時,得以較輕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貫徹比例原則。
「刪除」是把單一條文整段移除但保留條號(內容寫「(刪除)」),維持條號連續性;「廢止」是整部法律失效。
刪除後對未來新案件不再適用,但 86 年以前確定判決引用本條仍屬有效,且學說、考試、再審程序仍會引用。
新案件不引用本條,改引第 101 條之 1。如撰寫舊案件書狀或學術研究須引用本條,應註明「修正前」或「86 年修正前刑訴 120 條」避免誤認。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輸入 pcode=C0010001,flno=120,點選「歷次修正」可看到民國 23/34/56/86 共 4 次重大修正與最終刪除紀錄。
以書狀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依第 101 條之 1 規定主張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附理由說明被告無羈押必要。
查判決日期,86 年 12 月 19 日以前的判決引用屬合法引用;之後的判決引用本條為錯誤(除非為再審程序或歷史沿革查考)。
| compare_target | trigger | key_difference | applicable_law |
|---|---|---|---|
| 現行第 101 條之 1(整合版) | 民國 86 年修正後,羈押與替代處分整合審酌 | 法院必須同時考量羈押事由 + 替代手段可行性,不再切割處理 |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
| 刪除前第 120 條(舊法) | 民國 86 年以前案件適用 | 獨立規範替代處分,與羈押要件分離 | 刑事訴訟法第 120 條(已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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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期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前項聲明,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被告經訊問後,除因逃匿而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外,雖有第一百零一條情形,亦得不命羈押,逕命具保或責付。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刪除,另行增訂為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聲期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前項聲明,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被告經訊問後,除因逃匿而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外,雖有第一百零一條情形,亦得不命羈押,逕命具保或責付。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本條刪除,另行增訂為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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