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以現金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給付利息,發還時實收利息一併退還;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逾十年未領,歸屬國庫。
Q · 繳的刑事保證金有利息嗎?退還時拿得回來嗎?
有。利息歸具保人,退保時連本帶利一起退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一項,以現金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第119條第三項退保發還時,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利息屬於具保人,不是國家的。但若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故無法發還,法院或檢察官會公告,自公告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領回者,本金與利息一併歸屬國庫。反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也一併沒入。
你或你的家人為了不被關,繳了一筆保證金給法院。這筆錢從繳進去的那一刻起,就在銀行裡生利息。很多人不知道這件事:這筆利息是你的,不是國家的。等到案件結束、保證金要還給你的時候,利息必須一起退。但如果你搬家了、聯絡不上了,法院會公告,你有十年可以來領。十年不領,這筆錢就歸國庫。反過來,如果被告跑了,保證金被沒入,利息也一起被吃掉。這條的關鍵不是利息本身(金額可能不大),而是它揭露了一個多數人忽略的事實:刑事保證金不是「罰款」,它的法律性質是「你暫時存放在國家手中的財產」,國家只是保管人,不是所有人。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範刑事保證金之孳息歸屬與發還程序:以現金繳納之保證金於存管期間所生實收利息歸屬具保人,退保時一併發還;具保人所在不明逾十年未領則歸國庫;保證金遭沒入時利息亦併同沒入,計息與發還細節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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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的作業辦法計算,利率比照國庫存款利率。金額不會太高,但本金大且案件拖了幾年時,利息可能有數千到上萬元。內行人提示:利息是銀行實際給付的實收利息,不是自己算的理論值。
原則上沒有。超過十年歸國庫後,法律上已不屬於你,立法目的就是杜絕爭議、給一個明確終點。內行人提示:若懷疑家中有老案子的保證金沒領,可向當初繳款的法院書記處查詢,帶身分證即可查,不需要律師。
有。依刑訴第119條之1,現金保證金存管期間生有利息,且利息歸具保人,退保時一併發還。
都歸具保人。國家只是保管人,案件終結具保責任消滅後本息應一併發還。
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經公告,自公告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本息歸國庫。
會。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案件終結後主動向繳款之法院或檢察署聲請退保,發還時核對金額是否含實收利息。
依存管計息作業辦法,利率比照國庫存款利率,以銀行實收利息為準,非理論值。
帶身分證明與原始繳款收據聲請,發還程序本身不另收費。
以原始繳款收據與身分證明對應繳款紀錄;搬遷者應先更新地址避免被公告。
罰金是刑罰繳了不退;保證金是擔保,結案應連本帶利發還。
退保是本息退還具保人;沒入是本息歸國庫,差別在被告是否履行擔保義務。
| 比較面向 | 保證金 | 罰金 | 沒入保證金 |
|---|---|---|---|
| 法律性質 | 擔保(暫存於國家的財產) | 刑罰處分 | 擔保責任之實現 |
| 是否生利息 | 是,利息歸具保人 | 否 | 利息一併沒入 |
| 結案後處理 | 退保發還本息 | 繳納後不退 | 本息歸國庫 |
| 適用條文 | 刑訴§119-1Ⅰ | 刑法§33等 | 刑訴§118、§119-1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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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於發還保證金時,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惟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時,其通知之程序及歸屬,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一項。 三、具保乃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明定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爰增訂列為第二項。 四、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而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係由各檢察機關依「檢察機關財務收支處理要點」之規定暫收並存放於國庫保管,有關開立機關專戶計息之細節,則涉及財政部主管之公庫法、國庫法、「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及「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宜由司法院會同本部、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行政院所屬機關就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等等細節性事項共同研商訂定法規命令供各法院及檢察機關共同遵循,爰增訂第三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於發還保證金時,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惟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時,其通知之程序及歸屬,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一項。 三、具保乃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明定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爰增訂列為第二項。 四、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而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係由各檢察機關依「檢察機關財務收支處理要點」之規定暫收並存放於國庫保管,有關開立機關專戶計息之細節,則涉及財政部主管之公庫法、國庫法、「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及「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宜由司法院會同本部、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行政院所屬機關就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等等細節性事項共同研商訂定法規命令供各法院及檢察機關共同遵循,爰增訂第三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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