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不受次數限制。
Q · 交保聲請被駁回,還可以再聲請嗎?
可以,第110條的具保聲請權沒有次數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一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如配偶、直系血親)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條文用「隨時」二字,代表沒有次數限制、沒有冷卻期。上次被駁回不影響再次聲請,法院不能以「已駁回過」為由拒絕受理,必須就現況重新實質審查。關鍵在於每次聲請是否提出新事證或情勢變更(如證人已訊問完畢、共犯到案、滅證風險下降)。
被關在看守所裡的人,不是只能等。這條給了被告一把隨時可以拿出來用的鑰匙: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而且沒有次數限制,沒有冷卻期,「隨時」就是隨時。第一次被駁回?可以馬上再聲請。換了新事證?再聲請。羈押原因有變化?再聲請。不只被告自己能聲請,辯護人可以,得為被告輔佐的人(通常是家屬)也可以。偵查階段連檢察官都能主動幫被告聲請具保。這個設計的邏輯是:羈押是例外,自由是原則。任何時刻只要有機會用比較輕的手段(交保證金)取代關押,法律就要求給這個機會。法院審查時會考量羈押的原因是否還存在、被告有沒有逃亡串證的風險、案件的性質和進度。但重點是:你有權利一直敲這扇門。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為羈押救濟的核心規定,賦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的權利,且聲請不受次數限制;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決定時,除第114條及檢察官聲請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徵詢檢察官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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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次數限制。第110條用的是「隨時」,法院不能以「之前駁回過」為理由拒絕受理。但若每次聲請理由都一樣、沒有新事證,仍很可能再次被駁回。關鍵不是聲請次數,而是每次是否提出新論點或事實變化(如證人已訊問完畢、共犯到案、滅證風險降低)。
可以,但除第114條法定應准情形及檢察官自己聲請的情形外,法院必須先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意見並非決定性,法院有最終裁量權;若被告符合第114條情形(如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法院應許可停止羈押,檢方反對在此情況下無效。
被羈押被告以繳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為條件,聲請法院以較輕手段取代關押,許可後即釋放。
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等,得獨立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不必經被告同意。
具保是繳保證金(110、111條)、責付是交付他人看管(115條)、限制住居是限定居住地(116條),三者可併用。
撤銷羈押是羈押原因消滅(107條),停止羈押是原因仍在但以較輕手段替代(110條),兩者救濟路徑不同。
分析駁回理由 → 備妥保證金與限制住居方案 → 撰寫聲請狀向繫屬法院遞狀 → 法院審查(偵查中徵詢檢方)→ 許可後繳保釋放。
由法院依犯罪輕重、被告資力與逃亡風險裁量,無固定公式;現金繳納於發還時併計利息(119-1條)。
聲請本身免裁判費,主要成本是保證金(案件終結依規定發還)與律師費;自行或由家屬聲請可省律師費。
提出情勢變更證據(證人已訊問、共犯到案、滅證風險降低)+具體具保方案(金額、保證人、住居地址),比空手聲請有效。
視個案羈押原因而定。逃亡風險高時法院傾向高額具保+限制住居併用;有適當看管人時責付較易准。
110條是一般具保聲請權,法院有裁量;114條是法定「不得駁回」情形(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法院應許可。
| item | legal_basis | mechanism | trigger_to_re_detain |
|---|---|---|---|
| 具保 | 第110條、第111條 | 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 | 逃匿、違反條件得沒入保證金並再執行羈押 |
| 責付 | 第115條 | 交付得為輔佐人之人或適當之人看管 | 未盡看管義務、被告再有羈押原因 |
| 限制住居 | 第116條 | 限定居住處所、得加附報到等條件 | 違反限制住居即得命再執行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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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證人,應命其就所訊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臻於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起見,應為必要之訊問。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僅法院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權,爰明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向法院為之。 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應賦予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權,爰在第二項訂定明文,俾檢察官之聲請,有法律上之依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偵查中之具保停止羈押,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但具保停止羈押,係由檢察官聲請者,自無須再向之徵詢意見,故設除外規定予以排除。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所訊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臻於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起見,應為必要之訊問。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一、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僅法院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權,爰明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向法院為之。 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應賦予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權,爰在第二項訂定明文,俾檢察官之聲請,有法律上之依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偵查中之具保停止羈押,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但具保停止羈押,係由檢察官聲請者,自無須再向之徵詢意見,故設除外規定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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