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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10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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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2. 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3. 3.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4. 4.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不受次數限制。

Q · 交保聲請被駁回,還可以再聲請嗎?

可以,第110條的具保聲請權沒有次數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一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如配偶、直系血親)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條文用「隨時」二字,代表沒有次數限制、沒有冷卻期。上次被駁回不影響再次聲請,法院不能以「已駁回過」為由拒絕受理,必須就現況重新實質審查。關鍵在於每次聲請是否提出新事證或情勢變更(如證人已訊問完畢、共犯到案、滅證風險下降)。

白話解讀

被關在看守所裡的人,不是只能等。這條給了被告一把隨時可以拿出來用的鑰匙: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而且沒有次數限制,沒有冷卻期,「隨時」就是隨時。第一次被駁回?可以馬上再聲請。換了新事證?再聲請。羈押原因有變化?再聲請。不只被告自己能聲請,辯護人可以,得為被告輔佐的人(通常是家屬)也可以。偵查階段連檢察官都能主動幫被告聲請具保。這個設計的邏輯是:羈押是例外,自由是原則。任何時刻只要有機會用比較輕的手段(交保證金)取代關押,法律就要求給這個機會。法院審查時會考量羈押的原因是否還存在、被告有沒有逃亡串證的風險、案件的性質和進度。但重點是:你有權利一直敲這扇門。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為羈押救濟的核心規定,賦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的權利,且聲請不受次數限制;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決定時,除第114條及檢察官聲請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徵詢檢察官意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交保聲請可以提幾次?

沒有次數限制。第110條用的是「隨時」,法院不能以「之前駁回過」為理由拒絕受理。但若每次聲請理由都一樣、沒有新事證,仍很可能再次被駁回。關鍵不是聲請次數,而是每次是否提出新論點或事實變化(如證人已訊問完畢、共犯到案、滅證風險降低)。

Q2偵查中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交保嗎?

可以,但除第114條法定應准情形及檢察官自己聲請的情形外,法院必須先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意見並非決定性,法院有最終裁量權;若被告符合第114條情形(如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法院應許可停止羈押,檢方反對在此情況下無效。

Q3具保停止羈押是什麼?

被羈押被告以繳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為條件,聲請法院以較輕手段取代關押,許可後即釋放。

Q4什麼叫得為輔佐人之人?

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等,得獨立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不必經被告同意。

Q5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差在哪?

具保是繳保證金(110、111條)、責付是交付他人看管(115條)、限制住居是限定居住地(116條),三者可併用。

Q6停止羈押和撤銷羈押差在哪?

撤銷羈押是羈押原因消滅(107條),停止羈押是原因仍在但以較輕手段替代(110條),兩者救濟路徑不同。

Q7具保停止羈押怎麼聲請?

分析駁回理由 → 備妥保證金與限制住居方案 → 撰寫聲請狀向繫屬法院遞狀 → 法院審查(偵查中徵詢檢方)→ 許可後繳保釋放。

Q8保證金金額怎麼定、要多少?

由法院依犯罪輕重、被告資力與逃亡風險裁量,無固定公式;現金繳納於發還時併計利息(119-1條)。

Q9聲請交保要花多少錢?

聲請本身免裁判費,主要成本是保證金(案件終結依規定發還)與律師費;自行或由家屬聲請可省律師費。

Q10怎麼說服法院准許停止羈押?

提出情勢變更證據(證人已訊問、共犯到案、滅證風險降低)+具體具保方案(金額、保證人、住居地址),比空手聲請有效。

Q11具保 vs 責付哪個容易准?

視個案羈押原因而定。逃亡風險高時法院傾向高額具保+限制住居併用;有適當看管人時責付較易准。

Q12第110條 vs 第114條差在哪?

110條是一般具保聲請權,法院有裁量;114條是法定「不得駁回」情形(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法院應許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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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保第110條、第111條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逃匿、違反條件得沒入保證金並再執行羈押
責付第115條交付得為輔佐人之人或適當之人看管未盡看管義務、被告再有羈押原因
限制住居第116條限定居住處所、得加附報到等條件違反限制住居即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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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保
第110條、第111條
責付
第115條
限制住居
第1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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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保
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
責付
交付得為輔佐人之人或適當之人看管
限制住居
限定居住處所、得加附報到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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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保
逃匿、違反條件得沒入保證金並再執行羈押
責付
未盡看管義務、被告再有羈押原因
限制住居
違反限制住居即得命再執行羈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88条以下(保釈の請求)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94조(보석의 청구)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67条(取保候审)
德國StPO § 116, § 116a(Außervollzugsetzung des Haftbefehls gegen Sicherheitsleist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138 et 142(contrôle judiciaire / mise en liberté sous caution)
美國Bail Reform Act of 1984, 18 U.S.C. § 3142 + 第八修正案(禁止過高保釋金)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所訊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臻於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起見,應為必要之訊問。

(0231129 制定)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0861212 修正)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僅法院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權,爰明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向法院為之。   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應賦予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權,爰在第二項訂定明文,俾檢察官之聲請,有法律上之依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偵查中之具保停止羈押,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但具保停止羈押,係由檢察官聲請者,自無須再向之徵詢意見,故設除外規定予以排除。

(0170728 制定)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所訊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臻於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起見,應為必要之訊問。

(0231129 制定)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0861212 修正)

一、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僅法院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權,爰明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向法院為之。   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應賦予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權,爰在第二項訂定明文,俾檢察官之聲請,有法律上之依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偵查中之具保停止羈押,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但具保停止羈押,係由檢察官聲請者,自無須再向之徵詢意見,故設除外規定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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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