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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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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除非不能羈押替代手段,否則不得羈押(羈押最後手段性) 狹義比例原則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Exc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101-2後段 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有114原因➡️ 除非不能羈押替代手段,否則不得羈押(羈押最後手段性)
chun1025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v.s §467
peku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為保命條款,不得拒絕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