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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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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三種情形——三年以下輕罪、懷孕五月以上、重病非保外難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法院不得駁回。

Q · 符合哪些情況,法院就不能拒絕我的交保聲請?

三年以下輕罪、懷孕五月以上、或重病非保外難癒,三擇一即不得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被告若符合三款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預防性羈押者除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但仍須繳得出法院指定的保證金,權利存在不等於繳得起。

白話解讀

法官有權力把你關起來,但這個權力有一道不可逾越的天花板。114條列出三種情況,只要你符合其中一種,法院「不得駁回」你的具保聲請。注意用詞:不是「得」准,是「不得」駁回。這是整部刑事訴訟法裡對羈押權最硬的限制之一。第一種:你犯的罪最重只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法院必須讓你交保出去。但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又犯罪、或因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羈押的人除外。第二種: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兩個月的被告,不管涉犯什麼罪。第三種:目前身患疾病,如果繼續關著明顯無法治癒的被告。這條背後的邏輯很殘酷也很清楚:國家可以限制你的自由,但不能讓你死在裡面,不能讓你的孩子生在牢裡,也不能為了一個輕罪把你的人生壓碎。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為羈押的強制停止規定,列舉三款被告情形:輕罪、孕產期、重病。符合任一款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法院喪失裁量空間、不得駁回,是大陸法系比例原則對國家羈押權的硬性安全閥。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弟弟涉嫌詐欺被關,能用刑訴 114 條交保嗎?

要看詐欺罪法定刑。普通詐欺最重五年,不符第一款三年以下門檻;若同時有重病需保外治療,可走第三款。實務上詐欺常被以預防性羈押聲押,此時即使輕罪也被但書排除,須先釐清羈押依據。

Q2懷孕交保出來生完小孩,會被抓回去關嗎?

有可能。本條保障的是聲請交保不得駁回,不是永不再羈押。出現新羈押事由(逃亡、串證具體事證)仍可重新羈押。生產後滿二月前第二款保護仍在。遵守報到、限制出境等附帶條件是最有效的自保。

Q3保證金繳不出來怎麼辦?

符合本條法院不得駁回聲請,但保證金額由法院依第 111 條指定。繳不出可聲請降額、改用保證書,或聲請以責付(第 115 條)、限制住居(第 116 條)代替。附財力證明說明無力繳納,法院通常會酌減。

Q4刑事訴訟法 114 條是什麼?

羈押被告符合輕罪、孕產、重病三款之一聲請交保時,法院不得駁回的強制規定,是刑訴對羈押權最硬的限制。

Q5什麼叫『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指該罪法定刑上限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如公然侮辱、誹謗、普通傷害、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日常罪名多落此範圍。

Q6什麼是『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不是所有生病都算,必須達到在看守所內治不好、需在外就醫才能痊癒的程度,由法院審酌診斷必要時送鑑定。

Q7強制交保的但書排除誰?

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依第 101 條之 1 預防性羈押者,即使涉輕罪也不在強制交保保護內。

Q8刑訴 114 條怎麼聲請交保?

確認罪名最重本刑→備齊診斷書/產檢紀錄→向法院提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並引用『第 114 條第 X 款』→附證明→法院不得駁回但指定保證金。

Q9保證金大概要多少?

由法院依第 111 條斟酌犯罪情節、被告資力與所生損害定之,無固定金額;輕罪通常數萬至數十萬不等。

Q10怎麼證明被告符合重病那款?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用藥紀錄,說明看守所醫療條件無法處理;爭議時聲請法院送專業鑑定。

Q11保證金繳不出來怎麼算出可負擔金額?

附薪資單、存款證明等財力資料聲請降額,或以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讓法院按實際資力酌減。

Q12刑訴 114 條 vs 第 110 條差在哪?

110 條是交保的一般規定(法院有裁量),114 條是符合三款時法院『不得駁回』(無裁量),114 是 110 的強制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114art_101
適用對象輕罪/孕產/重病被告符合羈押要件之被告
法院裁量不得駁回(無裁量)得羈押(有裁量)
功能強制停止羈押啟動羈押

art_114

適用對象
輕罪/孕產/重病被告
法院裁量
不得駁回(無裁量)
功能
強制停止羈押

art_101

適用對象
符合羈押要件之被告
法院裁量
得羈押(有裁量)
功能
啟動羈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89 条(権利保釈)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95조(필요적 보석)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7 条(取保候审:怀孕/哺乳妇女、患严重疾病)
德國StPO § 116(Aussetzung des Vollzugs des Haftbefehls)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144 et 147(détention provisoire / mise en liberté)
美國18 U.S.C. § 3142 (Release or detention) + U.S. Const. amend. VIII (excessive bai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170728 制定)

證人得請求法定應得之費用,但被拘提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0231129 制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者。

(0341130 修正)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0560113 全文修正)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0861212 修正)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立法理由一、羈押處分剝奪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爰將第一款限制輕罪羈押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基準,修正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兼顧被告之權益。惟被告如係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等,其惡性較重,故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均不修正。

(1081217 修正)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立法理由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現實務上已無羈押常業犯之可能,爰予刪除。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具保名詞
  • 駁回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專科罰金名詞
  • 累犯名詞
  • 假釋名詞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保外治療名詞
  • 刑事訴訟法101-1條文
(0170728 制定)

證人得請求法定應得之費用,但被拘提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0231129 制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者。

(0341130 修正)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0560113 全文修正)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0861212 修正)

一、羈押處分剝奪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爰將第一款限制輕罪羈押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基準,修正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兼顧被告之權益。惟被告如係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等,其惡性較重,故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均不修正。

(1081217 修正)

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現實務上已無羈押常業犯之可能,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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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