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三種情形——三年以下輕罪、懷孕五月以上、重病非保外難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法院不得駁回。
Q · 符合哪些情況,法院就不能拒絕我的交保聲請?
三年以下輕罪、懷孕五月以上、或重病非保外難癒,三擇一即不得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被告若符合三款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預防性羈押者除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但仍須繳得出法院指定的保證金,權利存在不等於繳得起。
法官有權力把你關起來,但這個權力有一道不可逾越的天花板。114條列出三種情況,只要你符合其中一種,法院「不得駁回」你的具保聲請。注意用詞:不是「得」准,是「不得」駁回。這是整部刑事訴訟法裡對羈押權最硬的限制之一。第一種:你犯的罪最重只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法院必須讓你交保出去。但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又犯罪、或因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羈押的人除外。第二種: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兩個月的被告,不管涉犯什麼罪。第三種:目前身患疾病,如果繼續關著明顯無法治癒的被告。這條背後的邏輯很殘酷也很清楚:國家可以限制你的自由,但不能讓你死在裡面,不能讓你的孩子生在牢裡,也不能為了一個輕罪把你的人生壓碎。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為羈押的強制停止規定,列舉三款被告情形:輕罪、孕產期、重病。符合任一款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法院喪失裁量空間、不得駁回,是大陸法系比例原則對國家羈押權的硬性安全閥。
要看詐欺罪法定刑。普通詐欺最重五年,不符第一款三年以下門檻;若同時有重病需保外治療,可走第三款。實務上詐欺常被以預防性羈押聲押,此時即使輕罪也被但書排除,須先釐清羈押依據。
有可能。本條保障的是聲請交保不得駁回,不是永不再羈押。出現新羈押事由(逃亡、串證具體事證)仍可重新羈押。生產後滿二月前第二款保護仍在。遵守報到、限制出境等附帶條件是最有效的自保。
符合本條法院不得駁回聲請,但保證金額由法院依第 111 條指定。繳不出可聲請降額、改用保證書,或聲請以責付(第 115 條)、限制住居(第 116 條)代替。附財力證明說明無力繳納,法院通常會酌減。
羈押被告符合輕罪、孕產、重病三款之一聲請交保時,法院不得駁回的強制規定,是刑訴對羈押權最硬的限制。
指該罪法定刑上限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如公然侮辱、誹謗、普通傷害、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日常罪名多落此範圍。
不是所有生病都算,必須達到在看守所內治不好、需在外就醫才能痊癒的程度,由法院審酌診斷必要時送鑑定。
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依第 101 條之 1 預防性羈押者,即使涉輕罪也不在強制交保保護內。
確認罪名最重本刑→備齊診斷書/產檢紀錄→向法院提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並引用『第 114 條第 X 款』→附證明→法院不得駁回但指定保證金。
由法院依第 111 條斟酌犯罪情節、被告資力與所生損害定之,無固定金額;輕罪通常數萬至數十萬不等。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用藥紀錄,說明看守所醫療條件無法處理;爭議時聲請法院送專業鑑定。
附薪資單、存款證明等財力資料聲請降額,或以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讓法院按實際資力酌減。
110 條是交保的一般規定(法院有裁量),114 條是符合三款時法院『不得駁回』(無裁量),114 是 110 的強制版。
| 比較面向 | art_114 | art_101 |
|---|---|---|
| 適用對象 | 輕罪/孕產/重病被告 | 符合羈押要件之被告 |
| 法院裁量 | 不得駁回(無裁量) | 得羈押(有裁量) |
| 功能 | 強制停止羈押 | 啟動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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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得請求法定應得之費用,但被拘提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者。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立法理由一、羈押處分剝奪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爰將第一款限制輕罪羈押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基準,修正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兼顧被告之權益。惟被告如係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等,其惡性較重,故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均不修正。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立法理由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現實務上已無羈押常業犯之可能,爰予刪除。
證人得請求法定應得之費用,但被拘提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者。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一、羈押處分剝奪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爰將第一款限制輕罪羈押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基準,修正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兼顧被告之權益。惟被告如係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等,其惡性較重,故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均不修正。
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現實務上已無羈押常業犯之可能,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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