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的責付,是法院不命被告繳納保證金,改由輔佐人或適當之人出具證書擔保被告隨傳隨到,藉此停止羈押的制度。
Q · 繳不起保證金,難道就只能繼續被關?
不是,可聲請責付,找人擔保獲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改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通常為家屬、律師)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社工、宗教或社福機構負責人等)而停止羈押。受責付者須出具證書,載明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整個過程不需繳納任何保證金,是經濟弱勢被告的重要替代路徑。
籌不到保證金的人,難道就只能繼續被關?不是。115條開了另一條路:責付。法院可以不要求你繳任何錢,改把你交給一個人「看管」,這個人可以是你的輔佐人(通常是家屬、律師),也可以是法院管轄區域內其他適當的人(社工、宗教團體負責人)。被交付的那個人要簽一份證書,承諾你收到傳喚時會到場。就這樣。沒有保證金,沒有抵押品,有人替你擔保你不會跑就夠了。這個制度存在的意義很直白:如果一個人被羈押的唯一原因是他繳不起保證金,那這個羈押本質上就是在懲罰貧窮。責付制度讓沒有錢的人也有機會在審判前回到正常生活。
責付是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的羈押替代制度:法院不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而是將被告交付給其輔佐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看管,由該人出具證書擔保被告隨傳隨到,藉此停止羈押。它與具保(繳錢)、限制住居並列為停止羈押的三種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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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的差別就是錢。具保要繳保證金(被告不到庭可能被沒入),責付不用繳任何錢,只要一個人出來簽字擔保。兩者效果一樣——被告從看守所出來,但責付對擔保人的經濟壓力是零,讓經濟弱勢的被告多了一條路。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院偏好具保勝過責付,因為有錢壓著被告比較不會跑;要讓法院選擇責付,責付對象的可信度和監管計畫的具體度非常關鍵。
責付人的責任比保證人輕很多。保證人在被告不到庭時面臨保證金被沒入的風險,但責付人不涉及金錢責任,主要義務是令被告隨時到場。被告若逃跑,法院會撤銷責付並重新羈押,但責付人本身不會被罰款或追訴。內行人提示:雖然法律責任較輕,但被告若在責付期間再犯罪,責付人可能面臨社會與道德壓力,簽字前務必認真評估監管能力與意願。
依條文,責付對象為「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不限於家屬。實務上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律師,乃至雇主、宗教機構負責人、社工、里長都曾擔任過。內行人提示:多數人不知道可以這樣做,律師也不一定主動建議,主動提出加上一份具體監管計畫,成功率會明顯提高。
法院不命被告繳保證金,改把被告交付給輔佐人或適當之人看管,由其簽證書擔保隨傳隨到而停止羈押,是免錢的羈押替代制度。
不用。責付完全不需繳納任何保證金或抵押品,只要有適格的人出面簽署責付證書即可,這是它與具保最根本的差別。
指刑事程序中得協助被告之人,通常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也包含選任辯護人。
受責付者出具的證書須載明:經傳喚時應令被告隨時到場。這是責付人對法院承諾的核心義務。
確認責付對象資格 → 備齊身分與關係文件 → 遞交責付聲請狀(附監管計畫)→ 責付對象到庭簽證書 → 法院裁准釋放,羈押庭當日即可裁定。
同時提出責付對象身分證明、與被告關係說明,以及一份具體監管計畫(住處、如何確保到庭);空泛說「我會看好他」遠不如書面計畫有說服力。
無特定聲請時效,羈押期間內隨時可聲請,但越早越好;實務上法院在羈押庭當天就能裁定,不必另排庭期。
可以。在羈押庭同時提出具保與責付兩個方案,給法官選擇餘地;若法官認為具保金額太低不安全又無須繼續羈押,責付就成了中間落點。
責付不用繳錢、擔保人無金錢沒入責任,對經濟弱勢有利;但法院偏好具保(有錢壓著較不易逃匿),責付須靠擔保人可信度與監管計畫補強。
| 比較面向 | 具保(§110) | 責付(§115) | 限制住居(§116) |
|---|---|---|---|
| 擔保方式 | 繳納保證金 | 找人出具證書擔保 | 限制居住處所 |
| 是否需繳錢 | 需要 | 不需要 | 不需要 |
| 擔保人金錢責任 | 被告逃匿保證金可被沒入(§118) | 無金錢責任,僅撤銷責付重新羈押 | 無 |
| 適合對象 | 有資力的被告 | 經濟弱勢、有可信賴擔保人的被告 | 有固定住居的被告 |
| 法院偏好度 | 較高(有金錢壓力較不易逃匿) | 次之(取決於擔保人可信度與監管計畫) | 常與具保或責付併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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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證人,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訊問及證人之陳述。 二、證人不具結者,不具結之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筆錄應命書記官向證人朗讀,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證人請求將記載更正者,應將其更正之陳述一併記載。 筆錄應由訊問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證人於其陳述記載末行後署名或捺指紋。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訊問證人,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訊問及證人之陳述。 二、證人不具結者,不具結之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筆錄應命書記官向證人朗讀,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證人請求將記載更正者,應將其更正之陳述一併記載。 筆錄應由訊問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證人於其陳述記載末行後署名或捺指紋。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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