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湮滅證據或無固定住所之虞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須書面通知。
Q · 什麼情況下會被限制出境?
犯罪嫌疑重大+三款事由之一,且非拘役罰金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必須同時滿足兩條件:第一,犯罪嫌疑重大;第二,符合三款事由之一(無一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湮滅或勾串證據之虞)。但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或法官即不得逕行限制出境。處分必須以書面記載理由、期間、執行機關與救濟方法,最遲應於六個月內送達被告。
你的護照在你皮夾裡,但你能不能用它出國,可能不是你說了算。2019年以前,限制出境這件事在刑事訴訟法裡根本沒有明文規定,檢察官靠的是「法理解釋」就能把你鎖在國內,你連一張正式公文都收不到。這條是補上這個洞的那塊立法拼圖。它規定了三件事:第一,什麼條件下檢察官或法官可以限制你出境(犯罪嫌疑重大,加上逃亡之虞、湮滅證據之虞、或沒有固定住居所);第二,限制出境必須給你書面,寫清楚理由、期間、和你怎麼救濟;第三,就算來不及馬上通知你,最遲六個月內必須讓你知道。換句話說,你現在被限制出境,至少有白紙黑字告訴你為什麼、多久、怎麼打。但如果你犯的罪最重只有拘役或罰金,連限制你的資格都沒有。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係 2019 年增訂之限制出境出海法定要件條款,將過去長年欠缺明文依據之實務做法明文化,規定限制處分之三款事由、強制書面、五項記載事項、六個月內通知義務,及輕罪案件之適用除外,建立刑事偵查階段限制出境出海程序之最低法治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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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允許最遲六個月內通知。所以剛被限制時沒收到通知不代表違法。但你一旦知道自己被限制(例如在機場被攔),可以依第四項主動要求交付書面。主動請求交付的好處是你拿到書面後就能立刻啟動救濟程序,不用傻等六個月。
羈押是把你關在看守所,限制出境只是不讓你出國,你在國內完全自由。限制出境是比羈押輕很多的手段,法律上定位為「羈押替代處分」。如果檢察官同時聲請羈押和限制出境,法官可能會認為限制出境已經夠了而駁回羈押聲請。這就是為什麼有些律師會主動提出「限制出境就好」來避免當事人被關。
這條明確寫的是「被告」,證人不適用。但如果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認為你從證人變成被告(轉列被告),那這條就開始適用了。如果你被通知以證人身分到案,但訊問過程中感覺風向不對,你有權要求確認自己的訴訟地位。一旦被轉列被告,所有被告的權利保障立刻啟動。
2019 年增訂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條款,補上長年無明文依據的實務缺口。
一、無一定住居所;二、有逃亡之虞;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被告身分、案由及法條、限制理由與期間、執行機關、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共五項。
除住居所不明者外,至遲應於限制後六個月內送達書面通知。
1.確認收到書面;2.檢視是否符合三款事由;3.確認非拘役罰金案件;4.依第 93 條之 5 聲請撤銷。
依第 93 條之 5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提出具體配合方案(繳交護照、定期報到)。
提出就醫、商務或奔喪證明,承諾返國日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並提供替代擔保。
依本條第 4 項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請求交付書面,拿到書面後立即啟動救濟。
羈押是關在看守所完全失去自由,限制出境只是不能出國,國內完全自由,後者為前者之較輕替代。
| 比較面向 | 羈押 | 限制出境出海 | 具保責付 |
|---|---|---|---|
| 強制處分強度 | 人身自由完全剝奪 | 僅限制國境移動 | 金錢或他人擔保 |
| 適用要件 | 羈押要件+羈押必要性(第 101 條) | 犯罪嫌疑重大+三款事由之一(第 93 條之 2) | 本案要件成立後之替代手段(第 110 條) |
| 書面要求 | 押票(第 102 條) | 書面五項記載(第 93 條之 2 第 2 項) | 保證書 |
| 輕罪除外 | 拘役、罰金不得羈押(第 101 條之 2) | 拘役、專科罰金不得限制(第 93 條之 2 但書) | 無此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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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本法原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者,既已無過早通知恐致偵查先機洩漏或被告逃匿之疑慮,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使其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即應當庭告知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並付與第二項之書面,以利救濟,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周全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四、被告於收受第二項之書面通知前,如藉由境管機關通知等方式,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俾保障其得及時依法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本法原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者,既已無過早通知恐致偵查先機洩漏或被告逃匿之疑慮,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使其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即應當庭告知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並付與第二項之書面,以利救濟,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周全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四、被告於收受第二項之書面通知前,如藉由境管機關通知等方式,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俾保障其得及時依法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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