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9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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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smart708
9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第一項第五款有錯字,應該是: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第91條及前條第2項(93 2)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法定障礙事由
Exc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31條第5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II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III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24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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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
u88480
a year ago
ii違反⋯158-2
ouyang
3 years ago
專業證照
§34II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jjcchi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違反除有例外狀況 否則會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