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24小時拘束時限有八種法定障礙事由不予計入,但暫停期間不得訊問。
Q · 過了24小時還沒被放,是警察違法嗎?
不一定。八種法定障礙事由的時間不算進24小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24小時內遇八種法定障礙事由(交通障礙、在途解送、深夜禁止訊問、被告身體突發狀況、等候辯護人最多4小時、等候通譯最多6小時、候保候責付最多4小時、法院提審期間),其經過時間不計入。但這些時間內不得訊問你;且因障礙致無法24小時移送法院時,檢察官聲請羈押須釋明事由。
所有人都聽過「被抓之後24小時一定要放人」的說法。但幾乎沒有人知道,這個24小時是可以被「暫停」的。這條列出了八種情形,在這些情形發生的期間,時鐘停止走動。山路斷了,暫停。在途中押送,暫停。被告突然身體不適送醫,暫停。等你的律師來,暫停(但最多停四小時)。等通譯來,暫停(最多六小時)。等交保金送到,暫停(最多四小時)。深夜不能訊問的時段,暫停。被法院提審的期間,暫停。這些暫停的設計邏輯是:有些時間不是國家在拖延你,而是客觀上做不了事的時間。把這些時間算進24小時裡,會逼偵查機關在物理上不可能的期限內完成程序,反而可能造成更草率的決定。但每一種暫停都有一個共同的紅線:「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暫停按鈕不是暫停鍵,是附帶條件的暫停鍵。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為24小時拘束時限的扣除規範,列舉八種法定障礙事由,於該事由經過期間時鐘暫停且不得訊問,並以「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作為總控紅線,是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在偵查實務中的技術性配套。
是的。第五款明確規定,被告因為要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的時間不計入24小時,但有上限:最多四小時。超過四小時後時鐘會重新啟動。內行人提示:四小時是『等候』的上限,不是律師到場後服務的時限。
第100條之3禁止的是夜間詢問、訊問,不是所有偵查行為。深夜時段不計入24小時,且該時段不得訊問被告。內行人提示:若被告知深夜不訊問卻發現警察在旁『閒聊』案情,任何涉及案情的對話都可能構成違法訊問,後續陳述證據能力會被挑戰。
不一定。要看是否有八種法定障礙事由扣除時間。一個在偏遠山區被逮捕、需要通譯、又遇深夜時段並堅持等律師的被告,實際拘束可能超過24小時,但超過的每一分鐘都須有法定理由,且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內行人提示:請律師逐項對帳每個障礙事由的起訖時間,是判斷有無灌水的關鍵。
24小時拘束時限的扣除規範,列舉八種法定障礙事由暫停計時,是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偵查配套。
交通障礙、在途解送、深夜禁止訊問、身體突發狀況、等辯護人、等通譯、候保候責付、法院提審期間。
障礙事由消滅後不得再有額外拖延,例如山路一通就必須第一時間出發,是各款暫停的共同紅線。
等辯護人最多4小時、等通譯最多6小時、候保候責付最多4小時;交通、在途、深夜、身體、提審無固定上限但不得遲延。
請律師逐項對帳:被捕時點、在途時間、等律師起訖、深夜時段,算出真正可用時間還剩多少。
記住每個時點、堅持等律師(不計入且上限4小時)、深夜拒絕受訊、釋放或移送時要求確認扣除項目。
當場拒絕並要求記錄,事後由律師主張該時段陳述違反第100條之3、證據能力有瑕疵。
六小時是天花板,無『找不到就延長』例外,逾時的拘束失去法定依據,可作為程序違法主張。
等辯護人上限4小時、等通譯上限6小時,兩者都不計入且障礙期間都不得訊問。
| item | time_cap | during_period |
|---|---|---|
| 等候辯護人 | 最多4小時 | 不得訊問 |
| 等候通譯 | 最多6小時 | 不得訊問 |
| 候保/候責付 | 最多4小時 | 不得訊問 |
| 交通障礙/在途解送 | 無固定上限 | 不得訊問 |
| 深夜禁止訊問時段 | 依夜間時段 | 不得訊問 |
| 身體健康突發事由 | 無固定上限 | 不得訊問 |
| 法院提審期間 | 提審所需期間 | 不得訊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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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得為偵審之進行者而言,遇有法定障礙事由者,不應予以計入,惟現行法並無相關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實有訂定明文之必要。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已將第一百條之二列移修正為第一百條之三,爰配合修正。 二、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已修正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陪同在場。」依此規定,偵查機關即有義務等候本條所列之人到場,如不能將其等候時間列為法定障礙事由,顯不合理,爰修正增列於第一項第五款。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本諸公約精神,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應列為法定障礙事由。又配合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亦應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又所謂「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包含「選任」辯護人之時間,且此期間依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於訊問時,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自屬當然。至於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情形,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法律扶助律師之經過時間,但不得逾四小時,分別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修本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得為偵審之進行者而言,遇有法定障礙事由者,不應予以計入,惟現行法並無相關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實有訂定明文之必要。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已將第一百條之二列移修正為第一百條之三,爰配合修正。 二、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已修正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陪同在場。」依此規定,偵查機關即有義務等候本條所列之人到場,如不能將其等候時間列為法定障礙事由,顯不合理,爰修正增列於第一項第五款。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本諸公約精神,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應列為法定障礙事由。又配合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亦應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又所謂「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包含「選任」辯護人之時間,且此期間依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於訊問時,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自屬當然。至於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情形,於警詢或偵查中等候法律扶助律師之經過時間,但不得逾四小時,分別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
一、為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修本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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