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範六種強制辯護情形,被告未選任律師時審判長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Q · 被告沒錢請律師,法院會主動幫忙嗎?
重罪、原住民、身障、低收入符合就必須指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符合六種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不需要被告主動聲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第一審管轄、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具原住民身分經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聲請、其他審判長認有必要的案件。偵查中身心障礙或原住民者,檢察官、司法警察應主動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派律師到場。
台灣的刑事司法裡有一條隱形的安全網:某些案件,就算你沒錢、沒門路、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法院必須幫你找律師。不是可以,是必須。這叫「強制辯護」。涵蓋的範圍比多數人以為的寬得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殺人、強盜、毒品等重罪)、高等法院一審管轄的案件、身心障礙無法完整陳述、原住民身分經通常程序起訴、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聲請,以及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任何案件。六個入口,你只要符合其中一個,法院就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這條的存在不是慈善,是憲法要求的底線:國家要追訴你,就必須確保你有能力反擊。沒有律師的審判,等於一場你連規則都看不懂的比賽。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為強制辯護制度的核心條文,規定六種審判中必須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情形,並擴及偵查階段對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之保護。本條構成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在程序法上的具體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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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途徑。第一,如果案件屬於前四款的任一種(重罪、高院一審、身心障礙、原住民),不管有沒有錢,法院都必須指定辯護人。第二,就算不屬於前四款,第六款是兜底條款,可向法院說明經濟困難請求審判長依職權指定。除了本條,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審查標準比中低收入戶寬鬆。
可以隨時自己另外委任律師取代指定辯護人。如果沒錢另外請,可以向法院反映指定辯護人未盡職責,請求更換。指定辯護人和被告之間仍然有律師倫理關係,他有義務盡力辯護。如果發現他連卷都沒閱就來開庭,可以向律師公會或公設辯護人管理機關投訴。
如果是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警察有法定義務通知法扶派律師。他不能用「趕快講完」來引導你放棄。除非自己明確表示不想等,否則警察必須等。如果已經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做了筆錄,日後在審判中可以主張這份筆錄的取得程序違法挑戰其證據能力。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明文規定: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這是上訴幾乎必然成功的理由,因為不需要證明判決結果不公,光是程序違法就足以撤銷。這種程序違法甚至可以作為非常上訴的理由。
法律規定符合特定情形之被告,法院必須免費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被告不得無律師審判之程序保障制度。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第一審、身心障礙、原住民經通常程序起訴、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聲請、審判長認有必要。
通過國家考試後受任於各級法院公設辯護人室之專職律師,依公設辯護人條例執行強制辯護案件之辯護工作。
依刑訴 379 條,判決有八款情形之一者,無須探究實體判斷即可上訴撤銷。第 7 款即強制辯護未踐行。
備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向受理法院書面聲請指定辯護,由審判長裁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檢察官、警察應主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派律師到場,被告本人亦可表示要求律師陪同訊問。
於上訴第三審理由書中主張原審違反刑訴 31 條構成同法 379-7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毋須證明結果不公。
委任律師後提出選任狀,依本條第四項撤銷原指定,新律師取代並接續辯護。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
| 啟動方式 | 選任辯護人:被告或家屬自行委任 | 指定辯護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 |
| 費用負擔 | 選任辯護人:被告自付律師費 | 指定辯護人:免費(國家負擔) |
| 適用範圍 | 選任辯護人:所有刑事案件皆可 | 指定辯護人:限本條六款情形 |
| 撤換彈性 | 選任辯護人:被告隨時可終止委任 | 指定辯護人:被告另委任律師時撤銷 |
| 違反法效 | 選任辯護人:被告自行選擇放棄屬權利處分 | 指定辯護人:未指定即開庭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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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常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惟按何種案件應行強制辯護,須憑起訴法條而為認定,在偵查階段,被告未經起訴,尚不發生強制辯護之問題。且在偵查階段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加以偵查或調查及蒐集證據,尚無需就法律或證據互為辯論,與審判程序必須公開辯論之規定情形不同,故在偵查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已足保護其權益,如不願選任或雖經選任而辯護人怠於執行職務者,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自無代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於第二句增列「於審判中」四字,第四句增列「審判」二字,以示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均不修正。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立法理由智能障礙者因智力不足,不能於任何案件,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足維護其權益,若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未為之選任辯護人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立法理由一、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被告,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者,為避免因貧富的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自應為其謀求適當之救濟措施。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國選辯護人制度之精神及我國現行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使強制辯護案件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採行雙軌制,並增訂低收入被告亦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規定。 二、本條法院得指定辯護之律師來源,得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行訂定律師輪值辦法,並將輪值律師之名冊函送司法院供法院遇案指定。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 被告因智能障礙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在審判中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如無辯護人予以協助,顯不足以保障權利。應將本條關於智能障礙者強制辯護之規定擴及於檢察官偵查階段。爰增定第五項,使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得有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 二、 偵查之指定辯護,亦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形,爰增定第六項明定其準用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理由一、由於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選任辯護人時,尚可等待四小時;而第六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時,等候時間為六小時。故於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其等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為六小時。 三、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第二項句末增列「或律師」三字,以增加審判長指定辯護之對象。 五、為發揮法律扶助法之功能,落實法律扶助之精神,第五項爰增列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等文字,且就等候律師到場時間為「四小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中的強制辯護案件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規定,及第五項關於偵查中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案件,均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及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一、本條係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惟按何種案件應行強制辯護,須憑起訴法條而為認定,在偵查階段,被告未經起訴,尚不發生強制辯護之問題。且在偵查階段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加以偵查或調查及蒐集證據,尚無需就法律或證據互為辯論,與審判程序必須公開辯論之規定情形不同,故在偵查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已足保護其權益,如不願選任或雖經選任而辯護人怠於執行職務者,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自無代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於第二句增列「於審判中」四字,第四句增列「審判」二字,以示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均不修正。
智能障礙者因智力不足,不能於任何案件,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足維護其權益,若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未為之選任辯護人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一、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被告,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者,為避免因貧富的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自應為其謀求適當之救濟措施。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國選辯護人制度之精神及我國現行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使強制辯護案件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採行雙軌制,並增訂低收入被告亦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規定。 二、本條法院得指定辯護之律師來源,得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行訂定律師輪值辦法,並將輪值律師之名冊函送司法院供法院遇案指定。
一、 被告因智能障礙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在審判中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如無辯護人予以協助,顯不足以保障權利。應將本條關於智能障礙者強制辯護之規定擴及於檢察官偵查階段。爰增定第五項,使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得有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 二、 偵查之指定辯護,亦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形,爰增定第六項明定其準用規定。
一、由於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選任辯護人時,尚可等待四小時;而第六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時,等候時間為六小時。故於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其等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時間為六小時。 三、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第二項句末增列「或律師」三字,以增加審判長指定辯護之對象。 五、為發揮法律扶助法之功能,落實法律扶助之精神,第五項爰增列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等文字,且就等候律師到場時間為「四小時」。
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中的強制辯護案件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規定,及第五項關於偵查中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案件,均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及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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