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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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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辯護:在強制辯護的情況下,沒有找律師的刑事被告必須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陪同,為被告做實質而有效的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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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本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文字有誤,請修正。(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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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強制辯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楊雲驊師:不分原住民個案狀況一律強制辯護,與身心障礙難以相提並論,本條項不合理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II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III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IV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V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理由: 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被告,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者,為避免因貧富的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自應為其謀求適當之救濟措施。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國選辯護人制度之精神及我國現行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使強制辯護案件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採行雙軌制,並增訂低收入被告亦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規定。 本條法院得指定辯護之律師來源,得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行訂定律師輪值辦法,並將輪值律師之名冊函送司法院供法院遇案指定 284 379 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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