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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1.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2. 自訴人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3.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4.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5.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6.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1.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2.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3.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1.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2.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1.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2.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3.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4.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當事人得捨棄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自訴人上訴者,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1.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2.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1. 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2.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