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原審誤審無管轄權案件且未諭知管轄錯誤者,第三審撤銷後應發交該管法院重審。
Q · 案子在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審了,三審會怎麼處理?
撤銷原判,發交該管法院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三審若認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屬不當而撤銷,應以判決將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但書例外:若屬第 4 條列舉案件(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等),且已由有管轄權的原審法院作成第二審判決,則不以管轄錯誤論,原判不必推翻。
管轄權這三個字聽起來像法律系才會在意的技術性概念,但它決定一件事:你的案子要在哪個法院審。台灣的刑事法院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少年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等不同系統,各自負責不同類型的案件。如果檢察官把案子送錯了法院,或法院沒注意到自己沒管轄權就審了,整個審理程序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本條處理的就是這種情況:原審錯誤地審理了沒有管轄權的案件,還作了判決,三審要撤銷並發交該管的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書規定一個例外:如果是第 4 條列的案件(通常指重大案件由高院第一審管轄),在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作了第二審判決,不認定為管轄錯誤,因為實際效果沒偏離管轄制度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範第三審撤銷原判決的一種類型:當原審法院誤審了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又未諭知管轄錯誤,第三審撤銷後不自為判決,而是以判決將案件「發交」真正有管轄權的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審理。但書就第 4 條列舉重大案件設有「不以管轄錯誤論」的訴訟經濟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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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上訴中主張。上訴到第三審後,三審認為原審管轄錯誤會依刑訴第400條撤銷並發交該管法院重審。但要注意但書:第4條列案件(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等)已由有管轄權原審作成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原判仍有效。
發回是回到原來那個法院重新審理;發交是把案件轉到另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第400條用「發交」,因為管轄錯誤的案件必須換到真正有管轄權的法院,原法院沒資格繼續審。
多半有利。前兩輪不利的判決被撤銷,等於重獲新審理機會,且新法院程序可能有不同特性(如少年法院的保護處分)。時效於案件到新法院後重新起算。
規範第三審因原審管轄錯誤撤銷後,將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重審的程序。
案件由欠缺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例如少年案件被普通法院審、智財案件未送智財法院。
第4條列舉案件(內亂、外患等)由有管轄權原審作成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原判決撤銷,案件轉到有管轄權法院重新審理,原審程序結果不被新法院採用。
於二審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以管轄錯誤屬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
比對刑訴第4、5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智財案件審理法等專屬管轄規定。
由新法院排定,原審所花時間不抵銷,時效於案件到新法院後重新起算。
重新布局辯護、善用新法院程序特性,留意新案件編號與開庭時間。
發回是回原法院,發交是換到另一有管轄權法院。適用情形與審理法院都不同。
| 比較面向 | fa_hui_399 | fa_jiao_400 |
|---|---|---|
| 處理方式 | 回到原來那個法院(發回) | 轉到另一有管轄權法院(發交) |
| 適用情形 | 原審程序或事實認定有瑕疵,原法院有管轄權 | 原審欠缺管轄權、未諭知管轄錯誤 |
| 審理法院 | 同一法院重新審理 | 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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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三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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