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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27060 號
要旨
關於當事人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之疑義
主旨
有關林徐○○女士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徐○錦」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10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5997 號函。
二、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已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僅須作成書面,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同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 2940 號、73 年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參照)。依來函所述,聲請人提憑 96 年 5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委序筆錄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徐○錦)承認聲請人(林徐○○)就被繼承人徐○錦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徐○錦與林徐○○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對於徐○錦與林徐○○收養關係身分存在與否,尚難認有拘束力。本件申請人林徐○○女士主張其於 32 年間為徐○榮、徐○錦共同收養而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節,依當事之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宜請當事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始屬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