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有無效、得撤銷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Q · 收養小孩一定要經過法院嗎?
要。收養須書面加法院認可,缺一不成立
依民法第 1079 條,收養成立有兩道要件:第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以書面簽訂收養契約;第二,須向法院聲請認可。兩者缺任何一道,收養在法律上不成立,並非僅有瑕疵。法院並非蓋章了事,依第二項,若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想收養一個孩子?光是兩個人之間點頭說好,法律上連個影子都不算。1079 條設了兩道鐵門:第一道,白紙黑字寫下來;第二道,法院蓋章認可。兩道門缺任何一道,這個收養在法律上不存在。不是「有瑕疵」,是「不存在」。這跟結婚不一樣,結婚去戶政登記就成了,但收養必須過法院這關。法院不是橡皮圖章,法官要審查:這段親子關係會不會傷害被收養者?有沒有人在利用收養制度達成其他目的(逃債、移民、繼承操作)?如果收養本身就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問題,或者違反任何一條其他法律規定,法院直接打回票。這道程序看起來麻煩,卻是整個收養制度的守門員。很多人在「想收養」的熱情裡忽略了一件事:法律在乎的不是你想不想當父母,而是這個孩子會不會因此過得更好。
民法第 1079 條為收養的成立要件規範,確立收養須同時具備「書面」與「法院認可」兩道形式要件,並賦予法院實質審查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構成台灣收養制度的入口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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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結婚只需戶政登記(民法第982條),但收養必須法院認可(本條第一項)。因為收養涉及改變身分關係,尤其未成年收養直接影響孩子一生,故由法院做守門員。法院認可通過後,再持裁定書辦理戶政收養登記。內行人提示:聲請前先到管轄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諮詢需備文件,比自己摸索省三倍時間。
來得及,法律未規定聲請認可期限。但在法院認可前,雙方在法律上無親子關係,此期間若遇繼承、保險理賠、緊急醫療同意等需親子身分之事,身分不被承認,故越早聲請越好。內行人提示:法院審查時會把既有共同生活事實列入正面考量,養越久反而越容易通過。
會。第二項列三種情況:收養有無效原因、有得撤銷原因、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實務上最常見的駁回理由是不符合被收養者最佳利益(1079-1條),未成年收養案件法官會請社工做家庭訪視。內行人提示:若社工評估報告對你不利,可在法院裁定前提出書面意見反駁,不要等裁定出來才後悔。
簽訂書面收養契約 → 向法院聲請認可 → 法院審查與社工訪視 → 裁定認可 → 辦理戶政收養登記。
一是書面收養契約,二是法院認可,兩者缺一收養不成立,非僅有瑕疵。
法院實質審查收養動機、條件與被收養者最佳利益後裁定准否,是國家替弱勢把關的制度。
結婚僅須戶政登記,收養須書面加法院認可,國家介入程度遠高於結婚。
備妥書面契約、身分文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向被收養人住所地家事法院遞聲請狀。
書面收養契約、雙方身分證明、被收養者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收養人經濟與家庭評估資料。
視個案與資料齊備度而定,主動提交完整家庭評估報告可縮短補件往返時間。
主動提交家庭評估與經濟能力證明,並佐證既有共同生活事實有利被收養者。
法院認可是收養成立要件且實質審查;戶政登記是認可確定後的身分登記程序,二者不可互替。
| 比較面向 | adoption_1079 | marriage_982 |
|---|---|---|
| 成立要件 | 書面 + 法院認可,缺一不成立 | 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 + 戶政登記 |
| 國家介入程度 | 法院實質審查動機與最佳利益 | 戶政形式審查為主 |
| 可否被駁回 | 可(無效/得撤銷/違反法律) | 原則符合要件即登記 |
| 保護核心 | 被收養者(尤其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 當事人雙方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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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立法理由一、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七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現行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草案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現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不能自為意思表示及自受意思表示,爰參照民法第七十六條,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其於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保護幼年被收養者之利益。並增列但書之例外規定,以解決無法定代理人時之困難。 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應否被收養,宜由其本人自行決定。惟未成年人思慮難周,且其被收養為他人之子女並涉及其本生父母之權益,故除無法定代理人者外,應使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至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其與收養訂立收養契約雖無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法院於認可其收養時,仍可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之最佳利益,則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達到充分保護被收養者之目的。 四、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五、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加以審查。又收養如有事實足認對於養子女不利者,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形,法院均不宜予以認可。再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爰增設第五項各款之規定。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立法理由一、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現今藉收養名義達成其他之目的者,亦時有所聞,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定:「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又原條文第四項與第一項同屬收養形式要件,爰併為一項,並移列至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 三、因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已分別明定法院於認可未成年收養及成年收養事件時應審酌之要件,而本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法院於認可成年及未成年收養事件時共同之審酌事項,爰自第五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二項規定,以符體例,並增列「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俾與其他法律規定相配合,以期明確。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一、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七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現行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草案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現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不能自為意思表示及自受意思表示,爰參照民法第七十六條,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其於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保護幼年被收養者之利益。並增列但書之例外規定,以解決無法定代理人時之困難。 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應否被收養,宜由其本人自行決定。惟未成年人思慮難周,且其被收養為他人之子女並涉及其本生父母之權益,故除無法定代理人者外,應使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至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其與收養訂立收養契約雖無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法院於認可其收養時,仍可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之最佳利益,則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達到充分保護被收養者之目的。 四、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五、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加以審查。又收養如有事實足認對於養子女不利者,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形,法院均不宜予以認可。再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爰增設第五項各款之規定。
一、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現今藉收養名義達成其他之目的者,亦時有所聞,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定:「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又原條文第四項與第一項同屬收養形式要件,爰併為一項,並移列至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 三、因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已分別明定法院於認可未成年收養及成年收養事件時應審酌之要件,而本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法院於認可成年及未成年收養事件時共同之審酌事項,爰自第五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二項規定,以符體例,並增列「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俾與其他法律規定相配合,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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