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4670 號
要旨
關於民法修正前養父單獨收養效力疑義,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參酌本部意見,本於權責審認,如有爭議宜請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解決
主旨
關於民法修正前養父單獨收養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140052413 號函。
二、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74 年 6 月 3 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並無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單獨收養規定。惟就該種單獨收養之情形,學者多認為屬夫妻共同收養之例外,而得單獨為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民法修正前滿 7 歲之未成年人被生母之再婚配偶單獨收養,是否須經未取得監護權之生父同意?及未經生父同意之效力如何乙節?
1.查民法修正前並未規定未成年人被收養,應得其父母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學者對此有認為修正前民法雖未規定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收養屬於身分行為,故若有意思能力者,應自行為之。是以,未成年人已具有意思能力者,應解為任其自己決定,不過須經其本生父母、監護人之同意(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訂四版,第 221 頁),未得同意者,該收養得撤銷之(同前陳棋炎著,第 233 頁)。另有認為,倘有夫妻協議離婚之情形而子女未成年者,得由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同意子女被收養,無庸得另一方之同意(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 11 月臺初版,第 529 頁至 530 頁參照)。
2.司法實務見解:
(1)有認為夫妻離婚,關於子女約定由一方監護者,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其親子關係,並未喪失(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139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有監護權之一方,未經無監護權他方之同意,單獨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他人,其收養即難謂非有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1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似指如單獨出養子女與他人,未經無監護權他方之同意者,僅係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無效。
(2)另有認為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有關收養之方法,雖僅於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無應得父母同意之明文。然父母是否同意出養既係基於身分關係本質所具備之固有權利,修正前民法未就父母同意為積極之規定,屬法律漏洞,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尚無違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既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任監護之父或母,除有特別情事外,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之權限;單獨同意之出養,該收養契約無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君於民法修正前由其生母之配偶收養是否經其父母同意?有無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所列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無須經其父母之同意之情事,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如有爭議宜請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解決。
(三)關於民法修正前未成年人於被收養前,其生母已與養父結婚,則其與生母之權利義務是否因被收養而中止乙節:因其生母已與養父結婚,故於王君被養父收養後,其生母仍與王君有直系親屬關係,無重為擬制之必要(同史尚寬前著,第 537 頁),爰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影響。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