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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389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公告排除其適用

主旨

有關撤冠配偶姓之戶籍登記案件得否以網路申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2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110105374 號函。

二、按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排除其適用,是本部 91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上開所稱「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例如結婚之書面(民法第 982 條)、兩願離婚之書面(民法第 1050 條)、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之書面(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2 項)、收養之書面(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等事項。

三、次按民法第 1000 條第 2 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1065 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查上開規定並無「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之明文,非屬前揭本部 91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10700139 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之範疇。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夫妻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生父認領子女等事項,其身分登記事項得否以網路申請並以電子簽章簽名乙節,涉及戶籍法第 27 條、第 28 條與戶政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戶籍登記政策決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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