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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2.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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