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列舉竊盜、詐欺、傷害等九類罪名,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但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者例外。
Q · 我的案子二審判有罪,還能上訴最高法院嗎?
要看罪名。九類常見犯罪二審就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竊盜、詐欺、傷害、侵占、背信、恐嚇、贓物,以及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特定毒品罪,這九類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唯一例外是 106 年增訂的但書:一審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經二審撤銷改判有罪者,被告得上訴三審,但此例外只開一次,發回更審後即終局。
律師放下卷宗,語氣平靜地告訴你:「你這個罪名,二審判完就定了,不能上最高法院。」竊盜、詐欺、傷害、侵占、背信、恐嚇、贓物罪,加上所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的輕罪,以及特定毒品罪,這些案件經過二審判決後,大門關上,不得再上訴第三審。這張清單涵蓋了台灣最常見的犯罪類型。每年數以萬計的被告,他們的司法旅程在高等法院就走到終點。但2017年的修法撕開了一道口子:如果你一審被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後二審翻盤判你有罪,你可以上訴三審。立法理由很直白:一個人第一次被判有罪就直接確定,連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都沒有,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但這道口子只開一次。三審發回更審後,不管結果如何,不能再回到最高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為第三審上訴之限制規範,列舉九類常見犯罪(含三年以下輕罪之概括款)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使此類案件止於二審確定;並設但書保障一審無罪而二審首次改判有罪之被告至少一次第三審救濟機會。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不行,詐欺罪(刑法第339、341條)明列在第376條第五款。例外是:一審被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才判有罪,依106年增訂的但書可上訴三審。若你被起訴的是加重詐欺(刑法339-4),最重七年且不在清單上,是可以上三審的,罪名精確認定至關重要。
最高法院審查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認為判錯會撤銷發回更審或發交其他高等法院,認為無誤則駁回。但依第376條第二項,不論結果如何,更審或發交後的判決即為終局,不能再上訴最高法院。
傷害罪在2019年刑度提高到五年後脫離第一款而變成可上三審;112年修法直接增列第二款堵住缺口。毒品罪則因案件量極大而納入清單以減輕最高法院負擔。修法邏輯是以案件類型控制三審案件量。
九款:三年以下輕罪、傷害、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特定毒品罪,涵蓋台灣最常見犯罪。
規範特定九類案件二審判決後即確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的限制條文,並設一審無罪例外但書。
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經二審撤銷首次改判有罪者,被告得例外上訴三審。
最高法院僅審查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功能是統一法律見解而非當第三個事實審。
先比對九款清單→確認是否屬列舉之精確罪名(加重型態可能脫離)→檢查是否符合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的但書。
由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於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並敘述違背法令之理由。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正者上訴將被裁定駁回。
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刑訴349),逾期不得補救;但書情形同樣適用此期限。
普通詐欺(339、341)在第五款不能上三審;加重詐欺(339-4)最重七年不在清單,可上訴。罪名認定是關鍵。
| 情況 | 能否上三審 | 依據 |
|---|---|---|
| 罪名不在清單(如殺人、加重詐欺) | 可 | 不受第 376 條限制 |
| 罪名在清單 + 一審即有罪 | 不可 | 第 376 條本文,二審確定 |
| 罪名在清單 + 一審無罪二審首次改判有罪 | 可(一次) | 第 376 條第一項但書 |
| 依但書上訴經三審發回更審後 | 不可 | 第 376 條第二項 |
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不得以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為理由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立法理由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法官不勝負荷,參照外國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嚴加限制之立法例,關於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等案件,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立法理由一、刑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原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本條原條文第七款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業因上開修正移列至第一項(其中僅「牙保」一語,另以同義之「媒介」代之),故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屬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後雖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惟同條項併列之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與之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法定刑亦相同,且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體系上衡平性之考量,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案件,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之文字。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 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四、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審判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立法理由一、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司法院釋字第一六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三年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妥速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第二款至第七款則依序移列至第三款至第八款;又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至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各該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當然。 二、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除自為判決外,並得依情形為發回更審或發交判決(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原條文第二項就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未予明定,爰酌予修正,以明確法律之適用。
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不得以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為理由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法官不勝負荷,參照外國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嚴加限制之立法例,關於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等案件,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刑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原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本條原條文第七款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業因上開修正移列至第一項(其中僅「牙保」一語,另以同義之「媒介」代之),故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屬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後雖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惟同條項併列之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與之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法定刑亦相同,且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體系上衡平性之考量,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案件,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之文字。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 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四、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
一、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審判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司法院釋字第一六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三年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妥速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第二款至第七款則依序移列至第三款至第八款;又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至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各該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當然。 二、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除自為判決外,並得依情形為發回更審或發交判決(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原條文第二項就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未予明定,爰酌予修正,以明確法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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