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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人字第 091130235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檢送「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

主旨

檢送「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一份,請查照。

附件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一 為落實候補檢察官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輪辦事務,以提升候補檢察官之辦案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補檢查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三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並參與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勤務 (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 。所輪辦之案件,除相驗案件外,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為原則。

四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 (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方式如下:

(一)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 (如起訴書、處分書、上訴書或論告書等) 應由指導檢察官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之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指導檢察官並應檢具書面意見附卷。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各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人字第 091130235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發布,要旨:檢送「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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