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25754 號
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之遺產,於分割前,如其中 1 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對特定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該權利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抽離且執行,故應待遺產分割後,始得拍賣
主旨
貴部函詢「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中 1 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對特定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法院是否應予准許?」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00012035 號函。
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如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本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43 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已就旨揭法律問題作成研討結果。
三、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研討結果供參。
附件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1 號會議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問題:戊、己、庚因繼承而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戊之債權人辛聲請對戊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 1 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釋係針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設有甲、乙兄弟兩人,未將繼承遺產分析,丙對於甲之債權,能否就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以二分之一限度內而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即係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產生問題,所為之解釋,自難謂該解釋僅指一般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不及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抗字第 6 號、98 年度抗字第 15 號、97 年度重抗字第 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仍應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買受人即成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乙說: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頁 243)。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 1 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釋在案。
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抗字第 6 號、98 年度抗字第 15 號、97 年度重抗字第 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予特別辨明者,本件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而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況依題旨所示,本件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頁 243)。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研討結果:決議僅就乙說及審查意見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7 人,採乙說 15 票,採審查意見 38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裁定意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釋後段意旨,公同共有人中1 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資料 2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頁 243。
對公同共有之權利執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院 1054 (二))。如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資料 3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要旨: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二)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