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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60009443 號
要旨
有關擴大候補法官得獨任辦理案件之範圍
主旨
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建請擴大候補法官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款、第 2 款之範圍乙事,復如說明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6 年 4 月 25 日院信文孝字第 0960002393 號函。
二、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之修正,本院前於 96 年 3 月23 日函請 貴院轉知各地方法院,酌予放寬第 43 期起之候補法官除得獨任辦理刑事簡易程序、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三、參照現行「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2 條第 1項各款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均以「年」作為計算標準,若以任滿二「期」作為期間計算標準,恐與上開規定之期間有所出入,故候補法官仍以「候補第 3 年起」,始得獨任辦理前開案件。以第 44 期候補法官為例,該期法官於 94 年 8 月 25 日報到,則於 96 年 8 月 26 日起,即得獨任辦理該等案件。另法官如由登錄及執行職務未滿 6 年之律師轉任者,其候補期間為 5 年,於候補第 3 年起,亦同;惟如由登錄及執行職務 6 年以上未滿 10 年之律師轉任者,其候補期間為 1 年,考量其初任候補法官,尚未有審判經驗,應俟其候補 6 個月習得相當審判經驗後,始得獨任辦理前揭案件。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廳、本院人事處、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