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第三審撤銷原判後,遇違背法令不影響事實、應免訴不受理、或第393條第4款第5款情形,應自為判決不再發回更審。
Q · 最高法院撤銷原判後會自己判嗎,還是發回重審?
符合398條三款情形時直接自為判決,立即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三審撤銷原判後,遇三種情形應自為判決:一、雖違背法令但不影響事實確定、可據以裁判;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三、有第393條第4款或第5款情形。其餘情形原則上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自為判決是終審判決,做成即確定,檢察官可隨即指揮執行。
三審判決要比你想的快很多。原則上三審撤銷原判後會發回更審,案件再走一輪二審,動輒多耗一年半載。但本條開了三個例外:如果原判「違背法令但不影響事實」、「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或有「第 393 條第 4、5 款的情形」,三審可以直接自己判決,不用再發回。聽起來是好消息,但有個致命細節:三審自為判決一旦做出,就是確定判決,隔天檢察官就能簽發執行令。你再也沒有下一次翻盤的機會。對本來就想無罪的人,自為判決是大禮包;對可能被改判有罪的人,自為判決是速決戰。同一條法律,兩種命運。
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範第三審「自為判決」的權限:當第三審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撤銷時,原則應發回更審,但遇本條列舉之三款情形(違背法令不影響事實、應免訴或不受理、第393條第4款第5款情形),第三審得不發回而直接自為終局判決,兼顧訴訟經濟與審級保障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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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場不同答案完全相反。對無罪希望大的被告,自為判決快速確定無罪是大禮包;對有罪風險大的被告,發回更審多一次機會是救命符。對檢察官,通常希望自為判決省掉冗長更審。律師會根據你的具體情勢,決定上訴理由書的論述重點,推導三審走向對你有利的處理方式。
例如法官用錯條文、適用已廢止的加重規定,但事實認定本身清楚無誤。這種情況三審改正法律適用即可,不需要再調查事實,就落入本條第1款,可以自為判決。這類案件三審處理速度非常快。
不能。三審是終審,自為判決一出就是確定判決。但仍有兩條極窄的救濟路徑:一是發現足以影響判決的新證據時可以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20條),二是檢察總長認為判決違背法令時可以提起非常上訴(刑訴法第441條)。兩者都是例外中的例外。
規範第三審自為判決:撤銷原判後符合三款情形時三審直接判決而不發回更審,是三審終局權限的基礎。
自為是三審直接定讞、做成即確定;發回是再走一輪二審,被告多一次補證據與爭執事實的機會。
法律適用錯誤(如引用已廢止條文)但事實認定清楚無誤,三審改正法律即可,不需再調查事實。
免訴不受理是本條第2款的自為事由之一;自為判決是上位概念,免訴不受理是其中一種具體結果。
在上訴理由書強調事實認定尚有爭議,引導三審認為不宜自為而走發回更審。
須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第349條),逾期喪失上訴權。
僅剩兩條極窄路徑: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第420條)、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第441條)。
無罪希望大者自為有利(速判無罪);有罪風險大者發回有利(多一次機會),據此決定上訴策略。
視立場:快無罪者自為好,可能被改判有罪者發回好。速度不等於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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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檢察官應即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第三審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五款之情形者。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檢察官應即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第三審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五款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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