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十四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命中任一款即屬違法,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無須證明影響判決結果。
Q · 判決踩到刑訴379條,會自動違法嗎?
會。命中14款任一款判決就當然違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只要符合該條十四款情形之任一款,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與第380條不同,這14款不需要當事人額外證明瑕疵「影響判決結果」,只要事實上存在,最高法院於第三審審查時即應認定違法並撤銷原判。第1至5款管法院審判資格,第6至11款管被告程序保障,第12至14款管判決本身的邏輯。
一份刑事判決,不管結論寫得多漂亮,只要踩到這十四個地雷中的任何一個,就自動爆炸。不需要你證明這個瑕疵「影響了判決結果」,不需要法官承認自己搞砸了,只要事實上符合這十四款中的任何一款,判決在法律上就是違法的,最高法院必須撤銷。這十四款是整個刑事訴訟法裡最硬的武器清單。第1款到第5款管的是法院自身有沒有資格審這個案子(組織不合法、法官該迴避沒迴避、管轄錯誤)。第6款到第11款管的是審判過程有沒有保障被告的基本權利(被告沒到庭就審、辯護人沒到就判、沒給被告最後陳述機會)。第12款到第14款管的是判決本身有沒有邏輯問題(漏判、多判、理由矛盾)。其中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是實務中被引用最頻繁的,因為它直接戳中判決書寫作品質的核心。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定列舉條款,列舉十四款判決重大程序或邏輯瑕疵。具備任一款者,判決即被法律擬制為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予撤銷,且不適用第380條「須影響判決」之限制,為刑事被告於第三審最具威力的上訴武器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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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出來的情況比你想的多。最常見的矛盾:判決理由說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主文卻從重量刑;理由說某證據不可採,結論卻建立在該證據上。你不需要法律背景,只需要邏輯:A段說的話跟B段說的話能不能同時成立?不能,就是矛盾。把判決書每一段結論用自己的話寫下來排在一起看,矛盾往往一目了然。
看法官有沒有在辯護人到達前就進行實質審理。如果辯護人遲到期間法官已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這段程序就是在辯護人未到庭下進行,可能構成第7款當然違背法令;若法官等到辯護人到場才開始,就沒問題。審判筆錄會記載辯護人到庭時間,閱卷核對時間點是判斷關鍵。
不用。任何一款符合,判決就當然違背法令,且不需額外證明瑕疵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最高法院即應撤銷。上訴狀若同時主張多款,把最明確的放第一個,因為最高法院認定一款成立即會撤銷,不必逐款審查。
列舉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重大瑕疵,命中任一款判決即違法,是第三審上訴最硬的武器清單。
前5款管法院審判資格、第6至11款管被告程序權利、第12至14款管判決邏輯,第14款理由矛盾最常用。
判決書理由與理由間、或理由與主文間相互衝突無法同時成立,例如理由說從輕、主文卻從重。
依第7款,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逐條核對14款 → 二審送達後20日內上訴第三審 → 再20日內補提理由書,把命中款項列首要事由。
閱卷取得判決書與審判筆錄,精準指出哪一段理由與哪一段衝突,具體到頁數段落。
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349),上訴後20日內補提具體理由(§382),逾期可能被駁回。
向書記官聲請閱卷,核對審判筆錄記載的辯護人到庭時間點與法官開始實質審理的時間。
379條當然違背不必證明影響判決;380條相對違背須證明對判決有影響才能撤銷。
| 比較面向 | absolute_379 | relative_380 |
|---|---|---|
| 法源 | 刑訴第379條(14款) | 刑訴第380條 |
| 是否須證明影響判決 | 不須 | 須證明對判決有影響 |
| 撤銷效果 | 命中即應撤銷 | 無影響者不得上訴 |
| 典型款項 | 辯護人未到庭、漏未最後陳述、理由矛盾 | 其他訴訟程序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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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其餘不修正。
第二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其餘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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