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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00806631 號
要旨
參酌律師懲戒規則第 5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各款等規定,律師懲戒規則所定請求覆審程序,既未就此為準用該刑事訴訟法等之規定,自不得為準用
主旨
台端函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迴避未迴避,而參與覆審決議,該當然違背法令之決議是否有效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 100 年 8 月 31 日申請書。
二、刑事訴訟法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保障人權,並發現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
三、為期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懲戒程序中,能公平執法,決議確當,預防偏私,並避免與刑事訴訟法規定重複,乃於律師懲戒規則第 5 條規定:「懲戒程序關於迴避及文書之送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於懲戒程序中,就具體個案自行判斷後如認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 條規定;如認無應自行迴避之必要,被付懲戒律師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聲請委員迴避。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列各款,係列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同法第 377 條或第 441 條規定,即符上訴第三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惟律師懲戒規則所定請求覆審程序,既未就此為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為準用。
正本
○○○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