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第三審決定辯論的案件可指定受命法官,調查上訴與答辯要旨後製作報告書,於辯論前朗讀供合議庭參考。
Q · 最高法院的受命法官報告書是什麼?對我的案子有影響嗎?
有。它替其他法官畫重點,框定辯論方向
依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三審法院在決定開庭辯論的案件中,可指定一位庭員為受命法官,把龐大的上訴與答辯卷宗濃縮成報告書,並在辯論前朗讀(第391條)。其他四位法官多半透過這份報告建立第一印象,因此報告強調或省略什麼,會深刻影響合議庭的討論起點。
五個法官坐在合議庭裡,他們的注意力是有限資源。當最高法院罕見地決定開庭辯論一個案件時,卷宗可能已經堆成一座小山: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追加理由書、幾百頁甚至幾千頁的卷證。讓五個法官各自從頭讀完所有材料,然後帶著各自理解的差異坐下來聽辯論,效率極低而且容易失焦。這條的解決方案是:指定合議庭中的一位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由他負責消化所有上訴和答辯的要旨,濃縮成一份報告書。這份報告書會在辯論開始前當庭朗讀(第391條),等於幫其他四位法官畫重點。受命法官是案件的「翻譯者」,他對材料的理解和摘要方式,實質上框定了整個合議庭看待這個案件的角度。
受命法官報告書是刑事第三審程序中的書面摘要:在最高法院決定開庭言詞辯論的案件,由合議庭指定一名庭員調查上訴與答辯要旨後製作,並於辯論前當庭朗讀,作為合議庭審理該案的共同基礎文件。
報告書是在審判期日當庭朗讀的(第391條第一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時可以聽到完整內容,但不會在辯論前書面送達。第一次聽到內容就是在法庭上,律師須當場注意是否有誤述或遺漏並立即更正。
由審判長在合議庭庭員中指定一人,實務上通常由承辦(主筆)法官兼任。受命法官對案件的理解不只影響報告書,往往也影響判決書初稿方向。
第三審辯論案件中,由一名庭員把上訴與答辯卷宗濃縮成的書面摘要,辯論前當庭朗讀。
第三審以書面審結為原則,法院認有必要時例外開庭言詞辯論的案件(第389條但書),本條只適用於這類案件。
審判長指揮整個合議庭與庭審;受命法官是被指定負責特定事項(如調查要旨、寫報告)的庭員之一。
不是。報告書是辯論前的卷宗摘要,判決書是評議後的終局裁判,但兩者常出自同一主筆法官。
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要旨後,將兩造主張濃縮成書面報告,供合議庭辯論前共用。
上訴理由書第一頁就清楚列出核心法律爭點,讓受命法官的摘要自然以你的框架為起點。
律師應在辯論陳述時當場明確指出誤述或遺漏並更正,事後難以扭轉框架。
不行,報告書不事前書面送達,當事人是在審判期日辯論前的朗讀才聽到完整內容。
兩者都是三審受命法官報告制度,分屬刑事與民事程序,啟動前提與適用範圍略有差異。
不一定。只有法院命辯論的案件才有,書面審結的多數案件沒有報告書。
| 比較面向 | criminal_390 | civil_397 |
|---|---|---|
| 適用程序 | 刑事第三審(最高法院) | 民事第三審(最高法院) |
| 啟動前提 | 法院命言詞辯論(第389條但書) | 民事三審行言詞辯論之案件 |
| 報告人 | 合議庭指定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 | 受命法官 |
| 朗讀時點 | 辯論前當庭朗讀(第391條) | 辯論前報告 |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因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因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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