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缺席判決效力與到庭判決相同。
Q · 二審開庭我沒去,法院會直接判嗎?
會。二審可不等你出庭直接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第二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該判決與到庭時所為判決效力完全相同。關鍵在「合法傳喚」(含寄存送達)與「無正當理由」兩前提同時成立;正當理由通常限重病、天災等不可抗力,天氣不好或覺得沒用都不算。
法院傳票寄到你家,你沒去。也許你覺得「不去又怎樣」,也許你搬家了沒收到,也許你單純覺得出庭沒有用。371條告訴你後果:二審法院可以不等你出現,直接在你缺席的狀態下做出判決。這個判決跟你到庭時做出的判決,效力完全相同。你沒有出席、沒有陳述、沒有辯解,法院照樣可以判。而且因為你缺席,法院只聽到了對方的說法,你的版本完全缺席。這不是「缺席扣分」的問題,是「你放棄了說話的機會而對方說了一百分鐘」的問題。更要命的是,「合法傳喚」的認定標準比你想的寬:寄存送達(寄到派出所)在法律上也算送達成功,就算你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為第二審「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要件有二,一為傳喚程序合法(含寄存送達、公示送達),二為缺席無正當理由,目的在防止被告以不到庭拖延訴訟,同時以「合法傳喚」確保聽審權之最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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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處理的是法院直接判決,不是通緝。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除逕行判決外,亦可依刑訴法第 75 條發拘票強制到庭;交保中被告多次不到庭,可能被認有逃匿之虞而撤銷交保、發布通緝。單次缺席通常不至直接通緝,但連續缺席風險急遽升高。實務上有理由不能到庭,最好具狀說明而非置之不理。
先確認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法院送達證書會記載送達方式(本人收受、同居人代收、寄存送達等)。若寄存送達但地址根本不對等瑕疵,可能構成傳喚不合法,判決有違背法令問題,可據此上訴三審;若送達合法只是你沒看到,因合法送達效力不以知悉為前提,救濟空間較小。實務提示:養成定期檢查戶籍地信箱習慣,並主動向法院陳報手機與電子郵件。
正當理由通常限於重病、住院、天災等不可抗力。覺得「反正去了也沒用」或天氣不好都不算正當理由,法院可認定為自願放棄到庭權利。實務提示:事前具狀請假並附證明,與事後解釋在法官眼中重量完全不同,前者多會獲准改期。
依第 371 條法院得不待你陳述逕行判決,缺席判決效力與到庭時相同,但法官只聽到對造版本。
第二審一造缺席判決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逕行判決。
依法定方式完成送達,含寄存送達(寄到派出所或管委會)、公示送達,不以你本人讀到為前提。
庭期前具狀向法院說明事由並附醫療或不可抗力證明,請求改期;事前請假遠重於事後解釋。
核對送達證書與傳喚程序有無瑕疵,瑕疵可上訴三審或聲請再審,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動作。
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時,主動具狀陳報送達處所、手機與電子郵件給法院。
收受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可上訴第三審,逾期確定後救濟極為困難。
一審原則須被告到庭(第 281 條),二審才有第 371 條缺席逕行判決,處置與後果不同。
民事有視為自認效果,刑事二審建立在一審審理紀錄上不會自動判敗訴,救濟途徑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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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訴法院之檢察官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訴法院之檢察官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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