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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四 節 勘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勘驗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1. 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2.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到場。
  3.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1.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2.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3.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1.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2.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3.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1.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2.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1. 遇有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2.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3.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