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案件,檢察官應速相驗,是死者最後一道保護機制。
Q · 家人在家裡突然過世,為什麼檢察官要來?
非病死案件依法必須相驗,不是針對你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這是檢察官的法定義務,不是針對特定人的偵查行為。檢察官親自或派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目的是判斷死因有無犯罪可能。如發現犯罪嫌疑,檢察官必須親自接手繼續勘驗調查。家屬配合程序是最佳策略。
台灣每年有數千件非病死案件。車禍、墜樓、溺水、自殺、不明原因猝死。這些案件的第一道防線不是警察辦案,而是檢察官的「相驗」。相驗的白話意思是:檢察官親自或派人到場,看這具遺體到底怎麼死的,有沒有犯罪的可能。法律用了「應速相驗」三個字,意思是這不是可做可不做的事,是檢察官的法定義務,而且要快。為什麼要快?因為遺體會腐敗,證據會消失,每多拖一小時,真相就少一分。91年修法之後,檢察官可以指揮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先行相驗,不用事必躬親。但如果發現犯罪嫌疑,檢察官必須親自接手。這個制度的設計邏輯是:先快速篩選,再精準投入資源。
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為相驗制度的核心條文,建立非病死案件由檢察官主動發動的法定調查機制。本條規範三層次:檢察官親自相驗(第一項)、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代行(第二項)、發現犯罪嫌疑時繼續勘驗調查(第三項),是台灣死因調查與刑事偵查的關鍵轉接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如果人還有生命跡象就打 119 叫救護車。如果已經明顯死亡(身體僵硬、出現屍斑),直接打 110 報警。警方會通報檢察官啟動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相驗。千萬不要先打殯葬業者接走遺體,這樣會違反相驗程序,嚴重的可能構成湮滅證據。內行人提示:就算你打了 119,如果 EMT 到場確認已死亡且非病死,他們也會通報警方。
單純的相驗通常數小時內完成。但如果死因不明需要解剖(依第 216、217 條),可能需要數天到數週。相驗完成後檢察官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拿到這份文件你才能去戶政事務所辦死亡登記、才能開始處理後事。內行人提示:如果急需辦理後事(例如有宗教上的時限要求),可以向檢察官說明理由請求加速,但最終決定權在檢察官手上。
不能。相驗是法定程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有「應速相驗」的義務,不需要你的同意。第 219 條準用的第 132 條規定,勘驗必要時可以使用強制力。拒絕配合不會阻止程序進行,反而可能讓你被認為有阻礙偵查的嫌疑。內行人提示:配合程序是最好的策略,但你可以要求在場觀看(依第 217 條第二項),也可以找律師陪同。
立刻打 110 不是先叫殯葬業者,不要移動遺體或清理現場,檢察官會依刑訴 218 條到場相驗,相驗完成後拿相驗屍體證明書才能辦死亡登記。
非醫療機構因疾病過世、無醫師可開立死亡證明的案件,含意外、自殺、他殺、不明原因猝死、獨居者被發現死亡多日等。
檢察官相驗完成後核發的官方文件,是戶政死亡登記、保險理賠、遺產繼承、銀行帳戶解凍的起點文件,務必妥善保存。
相驗是檢察官依法定義務發動,不需家屬主動聲請。但若家屬對死因有疑慮,可向地檢署反映要求慎重處理。
確認生命跡象→無生命跡象立刻撥 110→不移動遺體不清理現場→等候警察與法醫到場→配合相驗詢問→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
單純相驗數小時內完成,需解剖則數天到數週。急需辦後事可向檢察官說明理由請求加速,最終決定權在檢察官。
當場向檢察官或法醫師提出記錄筆錄;事後可向承辦地檢署聲請二次鑑定或補充鑑定,越早提越好。
立刻報警並保全現場,不清理設備不移動遺體,配合相驗不等於認罪,主動提供設備維護紀錄展現配合態度,相驗階段就找律師陪同。
相驗是外觀檢查不破壞遺體(218 條),解剖是檢察官命令法醫破壞性檢查(216 條),相驗發現可疑才升級解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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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驗 vs 解剖 vs 病死診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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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立法理由一、因法院組織法已增設檢察事務官,用以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而相既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又檢察官對於死因明確,顯無犯罪嫌疑之案件或重大災難事故所引起之死亡案件,如均要逐案事必躬親,將使檢察官人力無法為適當之分配及運用,增訂第二項後段。 二、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之命令或調度實施相驗,相驗完畢後,應立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審核,以收監督效能,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爰增訂第三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
一、因法院組織法已增設檢察事務官,用以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而相既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又檢察官對於死因明確,顯無犯罪嫌疑之案件或重大災難事故所引起之死亡案件,如均要逐案事必躬親,將使檢察官人力無法為適當之分配及運用,增訂第二項後段。 二、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之命令或調度實施相驗,相驗完畢後,應立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審核,以收監督效能,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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