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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檢字第 6825 號
要旨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轉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函請釋示:「對意外傷害亡故,曾於生前同意或經家屬親友同意捐贈器官者,是否得准醫院先行摘取,再報請檢察官相驗,以爭取時效」乙案,核復如左:
一 依眼角膜移植條例第三條:「醫師自屍體摘取眼角膜前,應先取得死者親屬之書面同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死者生前曾書具捐贈志願書者。二 死者生前曾為其他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證明者。」;同條例第四條:「對於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之屍體,除前條規定外,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醫師不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捐贈之器官,如係眼角膜,自應按照上述條文之規定摘取。
二 其他曾於身前同意或經親屬同意捐贈眼角膜以外之器官者,如遇意外傷害亡故,既係非病死之屍體,自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為相驗,除認已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外,要不得先行摘取捐贈之器官,以免有礙檢察官對於犯罪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