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13 條(勘驗之處分)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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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授權勘驗得為六款處分:履勘場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物件、其他必要處分。
Q · 勘驗到底能做到什麼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213條,勘驗得為六種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外觀、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之物件、其他必要之處分。六款從輕到重排列,第二款檢查身體須遵守第215條限制(須有相當理由、女性受檢由醫師或女性執行),第四款解剖屍體須依第216條程序。第六款「其他必要處分」為兜底條款,受比例原則限制,但不得規避其他強制處分的令狀要求。
白話解讀
勘驗不是到場看一看而已。這條打開了六個抽屜,每個抽屜裡裝的權力都不小。第一款,踏進犯罪現場或任何跟案情有關的地方。第二款,檢查活人的身體。第三款,檢驗屍體外觀。第四款,解剖屍體。第五款,檢查跟案情有關的物件。第六款,「其他必要之處分」,這是一個幾乎沒有天花板的兜底條款。從丈量兩棟建築物之間的距離,到重建犯罪現場進行模擬實驗,只要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都可以做。這六款從輕到重排列,從走進一個地方到切開一具屍體,權力的強度逐步升高,對應的程序保障也越來越嚴格。
法律定性
勘驗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調查方法,由法院或檢察官就案件相關場所、人身、物件以五官知覺直接觀察、檢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3條以列舉加兜底方式授權六款處分,從履勘場所到屍體解剖,構成台灣刑事偵查與審判中物理性證據調查的核心授權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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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勘驗是什麼?▾
勘驗是法院或檢察官對案件相關場所、人或物以五官直接觀察、檢驗的證據調查方法。第213條列舉六款處分,從履勘犯罪現場到解剖屍體都包含在內。
Q2警察可以隨便檢查身體嗎?▾
不行。第二款檢查身體受第215條嚴格限制:非被告須有相當理由且為調查犯罪必要,女性受檢應由醫師或女性執行。當場異議並要求記入筆錄,是事後爭執證據能力的基礎。
Q3「其他必要之處分」能做到什麼程度?▾
實務涵蓋犯罪現場重建、測量、模擬實驗、提取指紋與DNA。理論上受比例原則限制,但不得規避令狀原則——若實質等同搜索,仍須搜索票。
Q4屍體解剖一定要做嗎?▾
第四款授權解剖屍體常是查明死因的唯一途徑。家屬抗拒可能放棄關鍵證據,建議在第217條規定下行使在場權並要求知悉解剖結論。
Q5勘驗筆錄怎麼質疑?▾
勘驗現場逐項核對六款處分是否合法,有疑義立即口頭異議並要求記明。事後若超出必要範圍,可依第158條之4主張證據排除。
Q6勘驗跟搜索差在哪?▾
勘驗以觀察、檢驗為主(不需令狀但有比例原則限制),搜索以發現、扣押為主(須搜索票或符合急迫例外)。第六款不得用來實質取代搜索。
Q7火場重建實驗合法嗎?▾
屬於第六款「其他必要處分」常見實例。被告無法阻止實驗本身,但可質疑其科學方法、條件還原度與證據評價,這是辯護攻防點。
Q8病歷會被當作勘驗對象嗎?▾
可能。第五款「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涵蓋病歷、影像、用藥紀錄。一旦進入刑事偵查,本條即為檢察官取得這些資料的法律基礎之一。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勘驗 (刑訴213) | 搜索 (刑訴122-132) | 鑑定 (刑訴197-211) |
|---|---|---|---|
| 證據調查目的 | 觀察、檢驗物理事實 | 發現、扣押可為證據之物 | 運用專業知識判斷事實 |
| 執行主體 | 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授權) | 原則須令狀(法官核發) | 具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 |
| 令狀要求 | 原則不需(比例原則限制) | 原則須搜索票 | 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 |
| 在場權 | 準用搜索規定(第219條) | 當事人/辯護人有在場權 | 當事人得詰問鑑定人 |
| 侵害強度 | 從低(履勘)到高(解剖) | 中至高(物的扣押) | 低至中(意見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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