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授權勘驗得為六款處分:履勘場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物件、其他必要處分。
Q · 勘驗到底能做到什麼程度?
從踏進現場到解剖屍體,共六款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13條,勘驗得為六種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外觀、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之物件、其他必要之處分。六款從輕到重排列,第二款檢查身體須遵守第215條限制(須有相當理由、女性受檢由醫師或女性執行),第四款解剖屍體須依第216條程序。第六款「其他必要處分」為兜底條款,受比例原則限制,但不得規避其他強制處分的令狀要求。
勘驗不是到場看一看而已。這條打開了六個抽屜,每個抽屜裡裝的權力都不小。第一款,踏進犯罪現場或任何跟案情有關的地方。第二款,檢查活人的身體。第三款,檢驗屍體外觀。第四款,解剖屍體。第五款,檢查跟案情有關的物件。第六款,「其他必要之處分」,這是一個幾乎沒有天花板的兜底條款。從丈量兩棟建築物之間的距離,到重建犯罪現場進行模擬實驗,只要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都可以做。這六款從輕到重排列,從走進一個地方到切開一具屍體,權力的強度逐步升高,對應的程序保障也越來越嚴格。
勘驗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調查方法,由法院或檢察官就案件相關場所、人身、物件以五官知覺直接觀察、檢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3條以列舉加兜底方式授權六款處分,從履勘場所到屍體解剖,構成台灣刑事偵查與審判中物理性證據調查的核心授權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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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二款的「檢查身體」有嚴格限制。如果你不是被告,第215條要求必須有「相當理由」且為調查犯罪所必要。即使是被告,身體檢查也必須遵守比例原則。女性的身體檢查必須由醫師或女性執行(第215條第3項)。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覺得身體檢查超出必要範圍,當場口頭表示異議並要求記入筆錄,這是事後爭執證據能力的基礎。
實務上包括:犯罪現場重建、測量距離和角度、模擬實驗、提取指紋和DNA。理論上只要跟調查證據有關、手段與目的成比例,都可以歸入這款。但它不能取代需要令狀的強制處分(如搜索需要搜索票)。內行人提示:如果檢察官用第六款做了實質上等同搜索的行為,辯護人可以主張這是「規避令狀原則」,要求排除該證據。
法院或檢察官以五官知覺對人、地、物進行直接觀察、檢驗,並製作筆錄之證據調查方法,共列舉六款處分。
從輕到重排列:履勘場所 → 檢查身體 → 檢驗屍體 → 解剖屍體 → 檢查物件 → 其他必要處分。六款侵害強度與程序保障層級遞增。
第六款兜底條款,涵蓋未明文列舉但為調查所必要之處分,如犯罪現場重建、模擬實驗、DNA提取等,受比例原則限制。
勘驗是調查機關自行以五官觀察、檢驗;鑑定是委由具特別專業知識的鑑定人形成意見。兩者常並用形成證據鏈。
依第219條準用搜索之在場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或家屬有在場權。建議事前確認時間、地點、處分範圍並到場見證。
當場逐項核對:執行人員身份、時間、地點、處分內容、觀察結果。文字不符立即要求修正,不要事後才主張。
檢察官依第216條認為必要時得命解剖,家屬有在場權(第217條)。直接、立即影響死因認定,建議家屬諮詢律師後配合。
當場異議並要求記入筆錄。審判中依第158條之4以證據能力攻防方式提出,請求排除違法或超出必要範圍的部分。
勘驗以觀察、檢驗為目的(原則不需令狀),搜索以發現、扣押為目的(須搜索票)。第六款不得用來規避搜索票要求。
勘驗是調查機關直接以五官知覺認知事實;鑑定是運用特別專業知識形成判斷意見。前者重觀察、後者重專業意見。
| feature | 勘驗 (刑訴213) | 搜索 (刑訴122-132) | 鑑定 (刑訴197-211) |
|---|---|---|---|
| 證據調查目的 | 觀察、檢驗物理事實 | 發現、扣押可為證據之物 | 運用專業知識判斷事實 |
| 執行主體 | 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授權) | 原則須令狀(法官核發) | 具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 |
| 令狀要求 | 原則不需(比例原則限制) | 原則須搜索票 | 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 |
| 在場權 | 準用搜索規定(第219條) | 當事人/辯護人有在場權 | 當事人得詰問鑑定人 |
| 侵害強度 | 從低(履勘)到高(解剖) | 中至高(物的扣押) | 低至中(意見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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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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