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12 條(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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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結果作為法官直接感知的證據,證據力高於書面報告。
Q · 案件爭點需要法官親自看現場,能讓法院去勘驗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當事人、辯護人亦可依第 163 條之 1 聲請。聲請書必須具體載明勘驗對象、必要性與預期發現,並說明照片、書面證據為何不足。勘驗結果作為法官直接感知的證據,證據力高於警察製作的現場報告。
白話解讀
法庭不是一個封閉的房間。法官和檢察官有權走出去,親眼看見案件的真相。這條賦予他們「勘驗」的權力:到犯罪現場踩過每一寸地板,翻看每一件物證,甚至檢查人的身體或屍體。關鍵在「得」這個字,它代表法院和檢察官可以主動決定實施勘驗,不需要等誰來申請。但反過來,如果你是被告或被害人,你也可以聲請法院去勘驗某個對你有利的現場或物件。很多案子的轉折點,不是在法庭上的言詞辯論,而是在某一次勘驗中,法官親眼看到了照片和文字描述永遠傳達不了的東西。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為勘驗權限的概括性規定,賦予法院與檢察官在調查證據與犯罪情形時主動實施勘驗的法定職權。勘驗為法定五大證據方法之一,由偵查或審判機關親自運用感官對人、物、地點為觀察、檢驗、認知,藉以發見證據及保全證據。本條與第 213 條(六種處分)、第 214 條(在場人通知)、第 219 條(準用搜索)共同構成完整勘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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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是什麼?▾
規定法院與檢察官的勘驗權限,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是法官直接感知案件現場與物證的程序基礎。
Q2誰可以實施勘驗?▾
依本條規定僅限法院與檢察官,警察不能獨立發動勘驗,必須依檢察官指揮(第 230 條)。
Q3勘驗跟搜索差在哪?▾
勘驗是觀察、認知現場與物件狀態,搜索是發現、扣押證據。前者侵入性較低,後者通常需搜索票。
Q4被告或辯護人能聲請勘驗嗎?▾
可以。依第 163 條之 1,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勘驗屬調查方式之一,法院裁量。
Q5勘驗結果證據力如何?▾
法官親自勘驗的結果屬法官直接感知的證據,不需經傳聞法則過濾,證據力高於警察製作的現場報告。
Q6勘驗時被告能在場嗎?▾
可以。依第 219 條準用搜索規定,被告、辯護人有在場權,務必到場確認筆錄記載正確。
Q7勘驗筆錄記載錯誤怎麼辦?▾
當場要求補正最有效,事後再爭執效果大打折扣。離場前務必逐字核對勘驗筆錄。
Q8勘驗能驗屍體嗎?▾
可以。第 213 條第 4 款明定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屬勘驗得為之處分,重大刑案常須進行司法相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對比軸 | 搜索 | 鑑定 |
|---|---|---|
| 勘驗(§212) | 勘驗是觀察認知,搜索是發現扣押;搜索侵入性高需令狀,勘驗為調查職權無需搜索票 | 勘驗由法官檢察官親自感知,鑑定委由具特別知識者(如法醫)為判斷 |
| 勘驗(§212) | 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較高(法官直接感知) | 需具備鑑定資格且踐行具結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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