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範勘驗時之到場人: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並應預行通知日、時、處所。
Q · 檢察官去勘驗現場一定要通知我或我的律師嗎?
不一定,「如有必要」由檢察官裁量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第二項,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如有必要」四個字把裁量權留在檢察官手上。第三項要求日、時、處所應預行通知,但若你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得不通知。檢察官未通知並非當然違法,若程序瑕疵被主張,法院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決定證據能力。
2003 年以前,檢察官做勘驗的時候,被告和律師有沒有權利到場,法律上是一片空白。檢察官到了犯罪現場做完筆錄,你事後拿到的只是一份你從沒在場確認過的文件。這條的第二項和第三項就是為了補上這個洞。現在的規則是: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而且必須預先通知日期、時間和地點。但「如有必要」這四個字,把裁量權留在檢察官手上。如果檢察官認為你到場可能妨害真實發現,他可以不通知你。第一項的證人和鑑定人到場,則是為了讓專業意見在勘驗現場即時提供,避免事後才發現漏看了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範勘驗程序中之到場人,建立三層架構:第一項為法院或檢察官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第二項為 2003 年增訂,賦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於必要範圍內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權限;第三項課予檢察官預先通知日、時、處所之程序義務,例外為陳明不願到場或急迫情形。本條為偵查中防禦權延伸至證據形成現場的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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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情況。刑訴 214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兩種例外:你事先說不想到場,或有急迫情形。如果都不符合,檢察官未通知就是程序瑕疵。但程序瑕疵不等於證據自動排除,法院會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判斷。內行人提示:程序瑕疵越嚴重(例如完全沒通知且不急迫),證據被排除的機率越高。主張時要具體說明你到場能發現什麼問題,而不是純粹主張形式上未通知。
刑訴 214 第一項說的是法院或檢察官「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指官方指定的人,你自行聘請的專家不在本條文義範圍內。但實務上若你的辯護人到場,可在場觀察並事後委託專家就勘驗結果提出意見。另一條路是依第 163 條之 1 聲請法院傳喚你的專家證人,在審判中就勘驗結果進行交互詰問。內行人提示:與其爭論能不能帶專家到場,不如讓辯護人在場時用手機拍下(經同意的)現場狀況,回去給專家看,這在實務上更可行。
規範勘驗時之到場人,含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場、預行通知義務三層架構。2003 年修法增訂第二、三項。
代表通知與否由檢察官個案裁量。檢察官認為通知可能影響調查(如串證、破壞現場)時,有權不通知;該裁量受審判中刑訴 158-4 權衡的事後審查。
親自或委由律師到場觀察、要求書記官記載異議、請求拍攝特定角度、現場糾正筆錄錯誤、即時提出對己有利的觀察意見。
因時間緊迫無法預先通知,否則證據可能滅失或勘驗目的無法達成的客觀事態。非檢察官主觀認定,法院會實質審查。
1. 評估通知時間是否足夠;2. 不夠就立刻發函要求改期;3. 到場前擬好觀察清單;4. 現場逐項確認並要求記載。
在場觀察、提出對己有利之觀察意見、要求書記官將異議記入筆錄、請求拍攝特定角度與位置、確認設備配置與現場痕跡記載正確性。
於審判中依刑訴 158-4 主張勘驗程序瑕疵,具體說明:(1)未通知非屬急迫;(2)你到場本可發現的問題;(3)該瑕疵對心證形成的影響,請求排除筆錄證據能力。
現場第一時間口頭異議並要求書記官記載;事後可聲請閱卷檢視筆錄,發現記載不實可聲請補正或聲明異議;嚴重時於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
搜索在場權(刑訴 148-150)明文化程度高且原則上應通知;勘驗到場權(刑訴 214 第二項)保留「如有必要」裁量。搜索違法的證據排除更嚴格,勘驗程序瑕疵走 158-4 權衡。
審判中(刑訴 168-1)為強制要求應通知當事人;偵查中(刑訴 214 第二項)為「如有必要」裁量。修法歷史上偵查中保障明文化晚於審判中數十年。
| 比較面向 | law_court | law_prosecutor | search_seizure |
|---|---|---|---|
| 到場通知義務 | 刑訴 214 第三項:應預行通知(搜索類推較強) | 刑訴 214 第二項:如有必要才通知,裁量在檢察官 | 刑訴 150:搜索原則上應通知在場,明文化程度較高 |
| 違反通知義務的效果 | 嚴重瑕疵可能影響筆錄證據能力 | 依刑訴 158-4 權衡,瑕疵程度與急迫性決定排除與否 | 違法搜索取得物品適用更嚴格的排除法則 |
| 例外(無須通知) | 無明文急迫例外 | 事先陳明不願到場 或 急迫情形 | 急迫情形、現場無人可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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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行勘驗時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機會之保護,審判中依第二百十九條準用搜索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惟偵查中檢察官實施勘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機會應如何保障?則法無明文,允宜增訂,俾利適用。但斟酌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無論任何情形均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因此如何而為適當,自宜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或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妨害偵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行勘驗時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機會之保護,審判中依第二百十九條準用搜索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惟偵查中檢察官實施勘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機會應如何保障?則法無明文,允宜增訂,俾利適用。但斟酌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無論任何情形均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因此如何而為適當,自宜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或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妨害偵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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