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14 條(勘驗時之到場人)
- 1.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2.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3.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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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範勘驗時之到場人: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並應預行通知日、時、處所。
Q · 檢察官去勘驗現場一定要通知我或我的律師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第二項,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如有必要」四個字把裁量權留在檢察官手上。第三項要求日、時、處所應預行通知,但若你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得不通知。檢察官未通知並非當然違法,若程序瑕疵被主張,法院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決定證據能力。
白話解讀
2003 年以前,檢察官做勘驗的時候,被告和律師有沒有權利到場,法律上是一片空白。檢察官到了犯罪現場做完筆錄,你事後拿到的只是一份你從沒在場確認過的文件。這條的第二項和第三項就是為了補上這個洞。現在的規則是: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而且必須預先通知日期、時間和地點。但「如有必要」這四個字,把裁量權留在檢察官手上。如果檢察官認為你到場可能妨害真實發現,他可以不通知你。第一項的證人和鑑定人到場,則是為了讓專業意見在勘驗現場即時提供,避免事後才發現漏看了什麼。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範勘驗程序中之到場人,建立三層架構:第一項為法院或檢察官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第二項為 2003 年增訂,賦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於必要範圍內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權限;第三項課予檢察官預先通知日、時、處所之程序義務,例外為陳明不願到場或急迫情形。本條為偵查中防禦權延伸至證據形成現場的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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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檢察官勘驗一定要通知律師嗎?▾
不一定,刑訴 214 條第二項用「如有必要」由檢察官裁量
Q2勘驗到場通知要提前幾天?▾
法律僅規定「預行通知」未明定天數,實務通常提前 1-3 天
Q3檢察官沒通知就去勘驗,證據還能用嗎?▾
可主張程序瑕疵,依刑訴 158-4 權衡決定證據能力
Q4勘驗到場有什麼用?▾
在證據形成現場糾正筆錄錯誤、要求補拍特定角度、即時提出觀察意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law_court | law_prosecutor | search_seizure |
|---|---|---|---|
| 到場通知義務 | 刑訴 214 第三項:應預行通知(搜索類推較強) | 刑訴 214 第二項:如有必要才通知,裁量在檢察官 | 刑訴 150:搜索原則上應通知在場,明文化程度較高 |
| 違反通知義務的效果 | 嚴重瑕疵可能影響筆錄證據能力 | 依刑訴 158-4 權衡,瑕疵程度與急迫性決定排除與否 | 違法搜索取得物品適用更嚴格的排除法則 |
| 例外(無須通知) | 無明文急迫例外 | 事先陳明不願到場 或 急迫情形 | 急迫情形、現場無人可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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