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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14勘驗時之到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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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2. 2.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到場。
  3. 3.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範勘驗時之到場人: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並應預行通知日、時、處所。

Q · 檢察官去勘驗現場一定要通知我或我的律師嗎?

不一定,「如有必要」由檢察官裁量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第二項,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如有必要」四個字把裁量權留在檢察官手上。第三項要求日、時、處所應預行通知,但若你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得不通知。檢察官未通知並非當然違法,若程序瑕疵被主張,法院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決定證據能力。

白話解讀

2003 年以前,檢察官做勘驗的時候,被告和律師有沒有權利到場,法律上是一片空白。檢察官到了犯罪現場做完筆錄,你事後拿到的只是一份你從沒在場確認過的文件。這條的第二項和第三項就是為了補上這個洞。現在的規則是: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而且必須預先通知日期、時間和地點。但「如有必要」這四個字,把裁量權留在檢察官手上。如果檢察官認為你到場可能妨害真實發現,他可以不通知你。第一項的證人和鑑定人到場,則是為了讓專業意見在勘驗現場即時提供,避免事後才發現漏看了什麼。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範勘驗程序中之到場人,建立三層架構:第一項為法院或檢察官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第二項為 2003 年增訂,賦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於必要範圍內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權限;第三項課予檢察官預先通知日、時、處所之程序義務,例外為陳明不願到場或急迫情形。本條為偵查中防禦權延伸至證據形成現場的核心規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檢察官沒通知我就去勘驗了,蒐集的證據還能用嗎?

要看情況。刑訴 214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兩種例外:你事先說不想到場,或有急迫情形。如果都不符合,檢察官未通知就是程序瑕疵。但程序瑕疵不等於證據自動排除,法院會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判斷。內行人提示:程序瑕疵越嚴重(例如完全沒通知且不急迫),證據被排除的機率越高。主張時要具體說明你到場能發現什麼問題,而不是純粹主張形式上未通知。

Q2我可以帶自己的鑑定人到勘驗現場嗎?

刑訴 214 第一項說的是法院或檢察官「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指官方指定的人,你自行聘請的專家不在本條文義範圍內。但實務上若你的辯護人到場,可在場觀察並事後委託專家就勘驗結果提出意見。另一條路是依第 163 條之 1 聲請法院傳喚你的專家證人,在審判中就勘驗結果進行交互詰問。內行人提示:與其爭論能不能帶專家到場,不如讓辯護人在場時用手機拍下(經同意的)現場狀況,回去給專家看,這在實務上更可行。

Q3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是什麼?

規範勘驗時之到場人,含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場、預行通知義務三層架構。2003 年修法增訂第二、三項。

Q4刑訴 214 條的「如有必要」是什麼意思?

代表通知與否由檢察官個案裁量。檢察官認為通知可能影響調查(如串證、破壞現場)時,有權不通知;該裁量受審判中刑訴 158-4 權衡的事後審查。

Q5勘驗到場權包含哪些具體權利?

親自或委由律師到場觀察、要求書記官記載異議、請求拍攝特定角度、現場糾正筆錄錯誤、即時提出對己有利的觀察意見。

Q6什麼是急迫情形?

因時間緊迫無法預先通知,否則證據可能滅失或勘驗目的無法達成的客觀事態。非檢察官主觀認定,法院會實質審查。

Q7收到勘驗通知後該怎麼做?

1. 評估通知時間是否足夠;2. 不夠就立刻發函要求改期;3. 到場前擬好觀察清單;4. 現場逐項確認並要求記載。

Q8勘驗現場律師可以做什麼?

在場觀察、提出對己有利之觀察意見、要求書記官將異議記入筆錄、請求拍攝特定角度與位置、確認設備配置與現場痕跡記載正確性。

Q9檢察官沒通知勘驗,事後怎麼救濟?

於審判中依刑訴 158-4 主張勘驗程序瑕疵,具體說明:(1)未通知非屬急迫;(2)你到場本可發現的問題;(3)該瑕疵對心證形成的影響,請求排除筆錄證據能力。

Q10勘驗筆錄記載錯誤如何處理?

現場第一時間口頭異議並要求書記官記載;事後可聲請閱卷檢視筆錄,發現記載不實可聲請補正或聲明異議;嚴重時於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

Q11勘驗到場權 vs 搜索在場權差在哪?

搜索在場權(刑訴 148-150)明文化程度高且原則上應通知;勘驗到場權(刑訴 214 第二項)保留「如有必要」裁量。搜索違法的證據排除更嚴格,勘驗程序瑕疵走 158-4 權衡。

Q12偵查中到場權 vs 審判中當事人在場權差在哪?

審判中(刑訴 168-1)為強制要求應通知當事人;偵查中(刑訴 214 第二項)為「如有必要」裁量。修法歷史上偵查中保障明文化晚於審判中數十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law_courtlaw_prosecutorsearch_seizure
到場通知義務刑訴 214 第三項:應預行通知(搜索類推較強)刑訴 214 第二項:如有必要才通知,裁量在檢察官刑訴 150:搜索原則上應通知在場,明文化程度較高
違反通知義務的效果嚴重瑕疵可能影響筆錄證據能力依刑訴 158-4 權衡,瑕疵程度與急迫性決定排除與否違法搜索取得物品適用更嚴格的排除法則
例外(無須通知)無明文急迫例外事先陳明不願到場 或 急迫情形急迫情形、現場無人可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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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通知義務
刑訴 214 第三項:應預行通知(搜索類推較強)
違反通知義務的效果
嚴重瑕疵可能影響筆錄證據能力
例外(無須通知)
無明文急迫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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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通知義務
刑訴 214 第二項:如有必要才通知,裁量在檢察官
違反通知義務的效果
依刑訴 158-4 權衡,瑕疵程度與急迫性決定排除與否
例外(無須通知)
事先陳明不願到場 或 急迫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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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通知義務
刑訴 150:搜索原則上應通知在場,明文化程度較高
違反通知義務的效果
違法搜索取得物品適用更嚴格的排除法則
例外(無須通知)
急迫情形、現場無人可通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142 条、第 113 条(検証への立会権・通知義務)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145조、제121조(검증 시 참여 및 통지)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勘驗、檢查程序)
德國StPO § 86 i.V.m. § 168d(Augenscheinseinnahme・Anwesenheitsrecht des Verteidigers)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92(transport sur les lieux par le juge d'instruction)
美國Fed. R. Crim. P. 16(a)(1)(E) / Fourth Amendment(discovery and search procedures, 結構不完全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0231129 制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0560113 全文修正)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0920114 修正)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行勘驗時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機會之保護,審判中依第二百十九條準用搜索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惟偵查中檢察官實施勘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機會應如何保障?則法無明文,允宜增訂,俾利適用。但斟酌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無論任何情形均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因此如何而為適當,自宜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或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妨害偵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 勘驗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陳明名詞
(0170728 制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0231129 制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0560113 全文修正)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0920114 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行勘驗時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機會之保護,審判中依第二百十九條準用搜索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惟偵查中檢察官實施勘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機會應如何保障?則法無明文,允宜增訂,俾利適用。但斟酌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無論任何情形均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因此如何而為適當,自宜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或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妨害偵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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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定:「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前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