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被告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家屬於起訴後得擔任輔佐人,法庭內可為訴訟行為。
Q · 請不起律師,家人可以幫忙在法庭發言嗎?
可以。家屬可當輔佐人合法替你說話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可向法院遞書狀或當庭口頭陳明為輔佐人。輔佐人可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聲請調查證據、陳述意見等),但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第三項更規定身心障礙被告無法完全陳述時,偵查及審判全程強制應有輔佐人陪同。
法庭上不是只有律師能幫忙。你的配偶、父母、兄弟姊妹(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同住家人、或法定代理人,只要在起訴後向法院表示要當你的「輔佐人」,就可以坐在你旁邊、幫你說話、替你做訴訟行為。不需要法律學位,不需要律師資格,是家人就能上。輔佐人的權限不小:可以為被告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種訴訟行為,可以在法院陳述意見,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攻防。唯一的紅線是不能跟你本人明確表示的意思相反。第三項更是一個社會安全網的設計: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身心障礙無法完整陳述,不管是偵查還是審判階段,法律強制要求必須有輔佐人陪同在場。這不是選項,是義務。
輔佐人是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建立的非律師訴訟協助者制度。具特定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身分者,於起訴後得陳明擔任,享有法庭內陳述意見、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受「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之天花板限制。第三項對身心障礙被告課予偵審全程強制輔佐人在場之程序保障義務。
可以同時有。律師是辯護人,需要律師資格,權限更完整(包括閱卷、接見羈押被告等)。輔佐人是家屬,不需要資格,權限侷限於法庭內的訴訟行為和陳述意見。兩者角色不衝突,很多案件同時有辯護人和輔佐人。在經濟犯罪或家庭暴力案件中,輔佐人提供的生活事實和背景陳述,有時比律師的法律論述更能影響法官的量刑判斷。
如果你的家人因身心障礙無法完整陳述,第三項強制要求必須有輔佐人陪同。你可以以家屬身分擔任輔佐人。如果你人不在現場,可以打電話給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要求派社工到場。沒有輔佐人在場所做的訊問筆錄,證據能力可能被挑戰。112 年修法後,「身心障礙」的範圍不限於智能或精神障礙,視障、聽障等也包含在內。到場時建議主動向偵訊人員表明輔佐人身分並要求記入筆錄。
可以。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讓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家屬,起訴後當庭陳明就能合法擔任輔佐人,替被告說話、做訴訟行為。
由被告特定親屬或法定代理人擔任之非律師訴訟協助者制度,可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但不能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以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第三項強制輔佐人在場的適用對象,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擴大為所有「身心障礙」被告,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3 條。
起訴後向法院遞書狀,或在審判期日當庭口頭陳明「我要當被告 OOO 之輔佐人」,並請求記入筆錄,即生效。
聲請調查證據、陳述事實和法律意見、提出有利於被告的主張。但不能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主動向警方或檢方表明被告身心障礙身分,要求依第三項提供輔佐人。家屬可自任,也可請主管機關指派社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程序可繼續進行。但身心障礙被告強制條款下,實務上偵訊應停止。
辯護人需律師資格、能閱卷接見、權限完整;輔佐人是家屬、不需資格、無閱卷權、僅限法庭內訴訟行為。
代理人是「代為」被告做訴訟行為,輔佐人是「輔助」被告陳述。代理人不能在被告本人到場時越權,輔佐人則陪同並列。
| item | 辯護人 | 輔佐人 |
|---|---|---|
| 權限範圍 | 閱卷、接見羈押被告、訴訟行為全程 | 法庭內陳述意見、訴訟行為,不及於閱卷及接見 |
| 資格要求 | 律師資格(原則上) | 特定親屬或法定代理人,無專業要求 |
| 費用 | 律師費 8-15 萬起跳 | 無費用 |
| 與被告意思衝突 | 獨立辯護權,可作有利於被告之主張 | 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
| 強制性 | 重罪、智能障礙等指定辯護 | 身心障礙被告強制應有輔佐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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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發傳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智能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智能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故有於刑事訴訟法中仿兒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法第十條「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增列上述條款,以有專業社工人員在場協助前提下,使得進行訊問,以期發現真實並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權益。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所謂陳述意見,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而除此之外,輔佐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尚散見於本法其他條文,如第一百六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均屬之,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以求周延。又輔佐人雖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一併於第二項增列但書之規定,以維被告或自訴人本人之權益。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 二、關於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一事,現階段各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皆未有指派所屬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之規定。直接服務心智障礙者之單位基於為所屬個案協助立場與知悉案件程度,似較主管機關更適合扮演輔佐人角色。 三、擔任智能障礙者之輔佐人應注重該輔佐人是否了解其溝通特質,如與該心智障礙被告或自訴人熟識,更能以其原有之信任基礎協助案件之審理。了解心智障礙特質者除了社工人員外,尚有保育員、治療師(語言、心理、物理、職能等)、特教老師等專業,因此輔佐人不應限縮於社工人員。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發傳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智能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智能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故有於刑事訴訟法中仿兒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法第十條「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增列上述條款,以有專業社工人員在場協助前提下,使得進行訊問,以期發現真實並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權益。
依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所謂陳述意見,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而除此之外,輔佐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尚散見於本法其他條文,如第一百六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均屬之,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以求周延。又輔佐人雖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一併於第二項增列但書之規定,以維被告或自訴人本人之權益。
一、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 二、關於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一事,現階段各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皆未有指派所屬社工人員為輔佐人之規定。直接服務心智障礙者之單位基於為所屬個案協助立場與知悉案件程度,似較主管機關更適合扮演輔佐人角色。 三、擔任智能障礙者之輔佐人應注重該輔佐人是否了解其溝通特質,如與該心智障礙被告或自訴人熟識,更能以其原有之信任基礎協助案件之審理。了解心智障礙特質者除了社工人員外,尚有保育員、治療師(語言、心理、物理、職能等)、特教老師等專業,因此輔佐人不應限縮於社工人員。
一、原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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