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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2.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精神障礙,致無心智缺陷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合法通知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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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8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審判 輔佐人 II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輔佐人無交互詰問 無閱卷權 I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精障、心缺+無法完全陳述 偵查、審判 Exc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u88480
a year ago
第一項 審判中(一般人) 第二項 第三項 偵查、審判(精障、心缺+無法完全陳述)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