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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10401434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112 年 1 月 1 日起,少年事件之少年於移送時、調查、審理或執行期間年滿 18 歲,法院得依其意願、身心狀況及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通知原法定代理人或原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主旨

112 年 1 月 1 日起,少年事件之少年於移送時、調查、審理或執行期間年滿 18 歲者,法院得依少年之意願、身心狀況及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通知少年原法定代理人或原保護少年之人到場,請查照。

說明

一、按修正後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自 112 年 1 月 1日起施行。少年事件之少年如已滿 18 歲,除受監護宣告者外,即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所定「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相關規定之餘地(民法第 12 、13、14、15 條、第 1109 條之 2、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之 1、少事法第 3 條之 1、第 21 條等參照)。

二、惟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 24 號一般性意見第 31 點「兒童司法系統還應保護犯罪時未滿 18 歲但在審判或判決過程中達到 18 歲的兒童」、第 32 點「委員會讚揚那些按一般規則或以例外方式允許對 18 歲及以上個人適用兒童司法系統的締約國。這種做法與表明大腦發育一直持續到 20 出頭的發育和神經科學證據相一致。」意旨,法院於旨揭程序(含值班期間之移送)進行中,自得依少年之意願、身心狀況及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通知少年原法定代理人或原保護少年之人(以下合稱少年原法代)到場;必要時,亦宜向少年及少年原法代闡明刑事訴訟法輔佐人有關規定,俾利其等斟酌同意由少年原法代擔任少年之輔佐人並陪同少年到場(少事法第 1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等參照)。

三、另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或轉介修復時,宜注意民法第 187 條及少事法第 29 條第 4 項有關少年原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依法通知,併此敘明。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26)

副本

本院刑事廳、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行政函釋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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