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法院或院長發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原因者,得依職權裁定迴避,且裁定毋庸送達。
Q · 法官有問題,一定要當事人聲請才會被換掉嗎?
不用。法院或院長依職權即可主動裁定迴避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發現法官有第 17 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可直接依職權裁定該法官迴避,無須當事人聲請。此裁定毋庸送達。實務上常見於院長審核分案表時發現親屬關係,或合議庭成員發現同庭法官曾以檢察官身分處理本案等情形,重新分案後當事人通常從新開庭通知才察覺換人。
前面幾條都是你主動出擊:你發現法官有問題,你聲請迴避。這條反過來:法院自己發現法官有問題,法院自己動手。管轄迴避聲請的法院或院長,如果察覺某位法官存在第17條規定的應自行迴避事由(例如法官是被告的親戚、法官在這個案子當過證人),可以直接依職權裁定法官迴避,不需要等任何人來聲請。更特別的是第二項:這個裁定「毋庸送達」。一般裁定都要送達給當事人,但職權迴避裁定不用。為什麼?因為這是法院內部的自我清潔機制,目的是快速排除不適任的法官,不是解決外部爭議。當事人甚至可能完全不知道原本承審的法官被換掉了,只看到案子分配給了新法官。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為法官職權迴避之程序規範,授權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在發現法官存在第 17 條法定自行迴避事由時,毋須當事人聲請,得依職權直接裁定該法官迴避;該裁定毋庸送達當事人,屬司法系統內部之自我糾錯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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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會收到新的開庭通知,上面的承審法官名字變了。如果想知道為什麼換人,可以向書記官詢問或閱卷。裁定雖然毋庸送達,但會附在卷宗裡。內行人提示:如果案件已經審理到一半突然換法官,建議閱卷確認原因。如果是職權迴避,新法官可能需要重新進行某些程序(例如重新調查證據),這會影響訴訟策略。
本條說的是「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果院長自己就是應迴避的法官,由法院的合議庭來裁定,不需要院長處理自己的迴避。如果整個法院人數不足以處理,就回到第 21 條的遞補機制,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內行人提示:實務上院長的迴避通常在案件分配階段就由行政程序處理掉了,不太需要走到裁定這一步。
法院或院長發現法官有第 17 條應自行迴避事由時,無須當事人聲請,主動以裁定使該法官退出本案的程序設計。
因為這是法院內部的自我清潔機制,目的在快速排除不適任法官,不是解決外部爭議;裁定仍會附卷供閱覽,省下不必要的程序成本。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原本應受理聲請迴避案件的法院或其院長,通常是法官所屬法院的合議庭或院長。
院長審核分案表發現親屬關係、合議庭發現同庭法官曾以檢察官身分處理本案、或閱卷發現法官在偵查階段已參與等第 17 條所列情形。
依法院分案辦法重新分案給其他法官,原本進行的程序視情況決定是否重新進行,當事人從新的開庭通知書察覺承審法官變更。
從新收到的開庭通知書確認承審法官姓名是否變更,可向書記官詢問或閱卷查看是否有職權迴避裁定附卷。
院長在審核分案表或案件進行中發現法官有第 17 條事由,直接以院長身分作成裁定,毋須開庭、毋須送達當事人,附卷後重新分案。
先寄陳報狀提醒法院注意(最省時做法),若法院仍未啟動職權迴避,再走第 18-20 條正式聲請程序,駁回時依第 23 條得抗告。
自行迴避是法官「自己」察覺後退出本案,職權迴避是「法院或院長」察覺後以裁定強制法官退出;前者依法官自覺,後者是組織監督。
啟動主體不同:聲請迴避由當事人發動,須以書狀載明事由;職權迴避由法院或院長依職權發動,毋須當事人聲請、裁定毋庸送達。
| 比較面向 | self_recusal_17 | ex_officio_24 | petition_18 |
|---|---|---|---|
| 啟動主體 | 法官本人 |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 | 當事人 |
| 需要當事人聲請 | 否 | 否 | 是 |
| 裁定是否送達 | 視程序而定 | 毋庸送達 | 應送達當事人 |
| 得否抗告 | 通常不生抗告問題 | 依實務見解一般不得抗告 | 駁回得抗告(第 2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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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親屬者,其親屬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未婚配偶者。 四、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者。 五、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者。 六、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於該案件曾行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者。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立法理由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推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親屬者,其親屬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未婚配偶者。 四、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者。 五、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者。 六、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於該案件曾行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者。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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