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5 條
- 1.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2.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法官迴避制度準用於書記官及通譯,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Q · 法庭書記官或通譯跟對方有交情,能換掉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書記官與通譯準用第 17 條至第 24 條法官迴避規定。發現有親屬關係、利害關係或其他應自行迴避事由時,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但「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職務」不構成迴避事由,這點與法官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的規則不同。
白話解讀
法庭上所有人的注意力都在法官身上,但坐在法官旁邊負責記錄你每一句話的書記官,以及負責翻譯你證詞的通譯,對案件走向的影響力遠比你以為的大。筆錄怎麼寫、哪句話被記下來哪句話被「概括」掉、翻譯的語氣是強硬還是軟弱,這些細節在法官眼裡就是事實。如果這個書記官是你前同事、你曾經投訴過他、或者他跟對方當事人有親戚關係,你覺得他記下來的內容會百分之百中立嗎?第 25 條把法官迴避的整套規則(自行迴避的事由、聲請迴避的權利)全部延伸適用到書記官和通譯身上。你可以要求換人,由院長裁定。但有一個重要例外:書記官或通譯曾在下級法院服務過這個案件,不構成迴避理由,這跟法官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的邏輯不同。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為法官迴避制度的準用擴張條文,將第 17 條至第 24 條關於法官自行迴避、聲請迴避、訴訟程序停止、抗告等規定,整套適用於法院書記官與通譯。其裁定權歸所屬法院院長,並設「曾於下級法院執行職務不構成迴避事由」之但書,與法官前審迴避規則明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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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書記官筆錄記錯了跟聲請迴避有什麼不一樣?▾
筆錄記錯是走「更正筆錄」程序,當庭就可以要求審判長更正或補充(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但如果你懷疑書記官因為跟你有私人恩怨而系統性地扭曲記錄,那就不是更正幾個字的問題,而是應該聲請迴避換人。實務上若同時要求更正筆錄又聲請迴避,法院會先處理迴避問題,迴避成立的話之前的筆錄可能需要重新處理。
Q2法院指派的通譯翻譯得很爛但沒有利害關係,能用這條換人嗎?▾
不能。翻譯品質差不是迴避事由。迴避制度處理的是「公正性」問題,不是「能力」問題。翻譯品質問題可以向審判長反映,請求更換通譯或自己另聘通譯。若對通譯翻譯有疑慮,可以請求法院全程錄音,事後若翻譯確實有重大錯誤,可作為上訴的理由之一。
Q3書記官曾在地方法院辦過這案,上訴二審要迴避嗎?▾
不用。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但書明文排除「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職務」作為迴避事由。立法理由是:書記官在下級法院做的是行政性記錄工作,不涉及法律判斷,所以法律明文排除這個迴避理由。這個區別是刻意的設計,與法官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的規則不同。
Q4刑訴 25 條是什麼?▾
把法官迴避規定整套準用到書記官與通譯,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是程序公正向司法輔助人員的延伸。
Q5書記官迴避事由有哪些?▾
準用刑訴第 17 條七款:被害人、親屬關係、現為或曾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曾執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前審裁判、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Q6什麼叫準用?▾
把既有規定整套適用到另一個對象,依性質做必要調整。第 25 條準用第 17-24 條共 8 個條文。
Q7院長裁定 vs 合議庭裁定差在哪?▾
院長裁定是行政首長單獨權,合議庭裁定是三位法官評議。書記官通譯迴避用院長裁定,反映效率考量。
Q8怎麼聲請書記官迴避?▾
查書記官姓名 → 比對第 17 條七款 → 撰具聲請狀 → 向法院遞狀(或當庭口頭聲請並記明筆錄)。
Q9聲請書狀要寫什麼?▾
被聲請人姓名身分、迴避事由(援引刑訴 17 條哪款)、佐證事實、證物清單,準用第 20 條格式。
Q10聲請後訴訟程序會怎樣?▾
原則停止訴訟程序(準用第 22 條),但因急速處分或以第 18 條第 2 款為理由聲請者不停止。
Q11聲請被駁回怎麼辦?▾
準用第 23 條可提抗告。抗告期間訴訟程序仍進行,但抗告成立時相關程序可能需重新處理。
Q12刑訴 25 vs 民訴書記官迴避差在哪?▾
刑訴 25 適用刑事案件,民訴另有平行條文。實務上裁定權人都是院長,但聲請事由略有差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judge_recusal | clerk_interpreter_recusal |
|---|---|---|
| 裁定權人 | 合議庭裁定(不足合議由院長裁定) | 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
| 前審迴避規則 | 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第 17 條第 8 款) | 曾於下級法院執行職務不構成迴避事由(第 25 條但書) |
| 適用條文範圍 | 第 17 條至第 24 條全面適用 | 準用第 17 條至第 24 條 |
| 停止訴訟程序 | 原則停止(第 22 條) | 準用第 22 條原則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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