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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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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2. 2.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法官迴避制度準用於書記官及通譯,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Q · 法庭書記官或通譯跟對方有交情,能換掉嗎?

能。聲請迴避,院長裁定換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書記官與通譯準用第 17 條至第 24 條法官迴避規定。發現有親屬關係、利害關係或其他應自行迴避事由時,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但「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職務」不構成迴避事由,這點與法官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的規則不同。

白話解讀

法庭上所有人的注意力都在法官身上,但坐在法官旁邊負責記錄你每一句話的書記官,以及負責翻譯你證詞的通譯,對案件走向的影響力遠比你以為的大。筆錄怎麼寫、哪句話被記下來哪句話被「概括」掉、翻譯的語氣是強硬還是軟弱,這些細節在法官眼裡就是事實。如果這個書記官是你前同事、你曾經投訴過他、或者他跟對方當事人有親戚關係,你覺得他記下來的內容會百分之百中立嗎?第 25 條把法官迴避的整套規則(自行迴避的事由、聲請迴避的權利)全部延伸適用到書記官和通譯身上。你可以要求換人,由院長裁定。但有一個重要例外:書記官或通譯曾在下級法院服務過這個案件,不構成迴避理由,這跟法官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的邏輯不同。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為法官迴避制度的準用擴張條文,將第 17 條至第 24 條關於法官自行迴避、聲請迴避、訴訟程序停止、抗告等規定,整套適用於法院書記官與通譯。其裁定權歸所屬法院院長,並設「曾於下級法院執行職務不構成迴避事由」之但書,與法官前審迴避規則明確區分。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書記官筆錄記錯了跟聲請迴避有什麼不一樣?

筆錄記錯是走「更正筆錄」程序,當庭就可以要求審判長更正或補充(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但如果你懷疑書記官因為跟你有私人恩怨而系統性地扭曲記錄,那就不是更正幾個字的問題,而是應該聲請迴避換人。實務上若同時要求更正筆錄又聲請迴避,法院會先處理迴避問題,迴避成立的話之前的筆錄可能需要重新處理。

Q2法院指派的通譯翻譯得很爛但沒有利害關係,能用這條換人嗎?

不能。翻譯品質差不是迴避事由。迴避制度處理的是「公正性」問題,不是「能力」問題。翻譯品質問題可以向審判長反映,請求更換通譯或自己另聘通譯。若對通譯翻譯有疑慮,可以請求法院全程錄音,事後若翻譯確實有重大錯誤,可作為上訴的理由之一。

Q3書記官曾在地方法院辦過這案,上訴二審要迴避嗎?

不用。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但書明文排除「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職務」作為迴避事由。立法理由是:書記官在下級法院做的是行政性記錄工作,不涉及法律判斷,所以法律明文排除這個迴避理由。這個區別是刻意的設計,與法官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的規則不同。

Q4刑訴 25 條是什麼?

把法官迴避規定整套準用到書記官與通譯,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是程序公正向司法輔助人員的延伸。

Q5書記官迴避事由有哪些?

準用刑訴第 17 條七款:被害人、親屬關係、現為或曾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曾執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前審裁判、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Q6什麼叫準用?

把既有規定整套適用到另一個對象,依性質做必要調整。第 25 條準用第 17-24 條共 8 個條文。

Q7院長裁定 vs 合議庭裁定差在哪?

院長裁定是行政首長單獨權,合議庭裁定是三位法官評議。書記官通譯迴避用院長裁定,反映效率考量。

Q8怎麼聲請書記官迴避?

查書記官姓名 → 比對第 17 條七款 → 撰具聲請狀 → 向法院遞狀(或當庭口頭聲請並記明筆錄)。

Q9聲請書狀要寫什麼?

被聲請人姓名身分、迴避事由(援引刑訴 17 條哪款)、佐證事實、證物清單,準用第 20 條格式。

Q10聲請後訴訟程序會怎樣?

原則停止訴訟程序(準用第 22 條),但因急速處分或以第 18 條第 2 款為理由聲請者不停止。

Q11聲請被駁回怎麼辦?

準用第 23 條可提抗告。抗告期間訴訟程序仍進行,但抗告成立時相關程序可能需重新處理。

Q12刑訴 25 vs 民訴書記官迴避差在哪?

刑訴 25 適用刑事案件,民訴另有平行條文。實務上裁定權人都是院長,但聲請事由略有差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judge_recusalclerk_interpreter_recusal
裁定權人合議庭裁定(不足合議由院長裁定)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前審迴避規則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第 17 條第 8 款)曾於下級法院執行職務不構成迴避事由(第 25 條但書)
適用條文範圍第 17 條至第 24 條全面適用準用第 17 條至第 24 條
停止訴訟程序原則停止(第 22 條)準用第 22 條原則停止

judge_recusal

裁定權人
合議庭裁定(不足合議由院長裁定)
前審迴避規則
曾參與前審必須迴避(第 17 條第 8 款)
適用條文範圍
第 17 條至第 24 條全面適用
停止訴訟程序
原則停止(第 22 條)

clerk_interpreter_recusal

裁定權人
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前審迴避規則
曾於下級法院執行職務不構成迴避事由(第 25 條但書)
適用條文範圍
準用第 17 條至第 24 條
停止訴訟程序
準用第 22 條原則停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 条(裁判所書記官の除斥・忌避・回避)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5조(법원사무관 등에 대한 준용)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 31 条(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适用本章规定)
德國§ 31 StPO(Anwendung der Vorschriften über Ausschließung und Ablehnung auf andere Gerichtsperson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668 et suiv.(récusation, applicable aux greffier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

(0231129 制定)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之院長裁定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1081217 修正)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書記官名詞
  • 通譯名詞
(0170728 制定)

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

(0231129 制定)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之院長裁定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1081217 修正)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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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