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6 條
- 1.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2.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 3.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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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準用法官迴避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Q · 辦我案子的檢察官跟對方有交情,能要求換人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法官迴避規定(第 17 條至第 20 條、第 24 條)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聲請應以書面向該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並具體載明利害關係事實。若檢察長本身有迴避事由,則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108 年修法後檢察事務官亦明文納入適用範圍。
白話解讀
檢察官不是法官,但他在偵查階段握有的權力比很多人想像的大:決定搜索你家、扣押你的財產、傳喚你到庭、甚至決定起不起訴你。如果這個手握你命運的人,跟你有私人恩怨、跟告你的人是親戚、或者之前在另一個案子裡已經對你形成偏見,你覺得他做出的每個決定會公正嗎?第 26 條把法官迴避的規則(第 17 到 20 條和第 24 條)直接搬到檢察體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的書記官,全部適用。但檢察官不像法官由法院裁定迴避,而是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如果連檢察長自己都有迴避事由,就由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處理。這套制度確保從偵查到起訴的每一步,都有人盯著公正性。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為檢察體系迴避制度之核心條款,將法官迴避規定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採行政體系內部核定模式(檢察長核定),與法官迴避之合議庭裁定模式不同,保障偵查階段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性之程序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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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怎麼知道檢察官跟對方有沒有關係?▾
偵查不公開確實增加調查難度。但可透過公開管道確認:法務部網站的檢察官名錄、社群媒體、同學校友名單。如果有具體線索(如對方在你面前提過跟檢察官的關係),把這些事實寫進聲請書。內行人提示:聲請迴避不需要證明檢察官確實偏頗,只需要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門檻是合理懷疑,不是鐵證如山。
Q2檢察官迴避後,之前做的偵查行為還算數嗎?▾
原則上,迴避前已合法完成的偵查行為不會自動失效。但如果能證明特定偵查行為(如搜索方向、證據取捨)受到偏見影響,可以在審判中爭執該證據的證據能力。內行人提示:迴避成立後最有價值的動作是請求新任檢察官重新檢視證據清單,特別是前任檢察官「沒採用」的證據,那裡可能藏著被刻意忽略的有利資料。
Q3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是什麼?▾
本條將法官迴避規定(17、18、19、20、24 條)準用到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身上,由檢察長行政核定,是偵查階段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的核心條款。
Q4檢察事務官跟檢察官有什麼不同?▾
檢察事務官是協助檢察官辦理偵查、訊問、搜索、扣押的公務員,不能獨立行使檢察權但實質參與偵查。108 年修法後本條明文納入適用迴避規定。
Q5檢察官迴避跟法官迴避差在哪?▾
法官迴避由合議庭裁定(法院內部司法決定),檢察官迴避由檢察長行政核定。前者重在審判中立、後者重在偵查公正,救濟管道也不同(前者抗告、後者向上級檢察署)。
Q6什麼叫「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刑訴 18 條準用所定門檻,只需要客觀上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會因利害關係偏頗辦案的具體事實,不需證明檢察官實際已偏頗。
Q7怎麼聲請檢察官迴避?▾
六步驟:查明檢察官姓名 → 比對刑訴 17 條八款事由 → 蒐集具體事實證據 → 撰寫書面聲請書 → 向所屬檢察長提出 → 等待核定(檢察長本人有事由則向上級聲請)。
Q8迴避聲請書要寫什麼內容?▾
載明被聲請檢察官姓名、所屬檢察署、具體迴避事由(對應刑訴 17 條哪一款)、支持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簽名蓋章。書面為原則,特殊情況可言詞陳述但須做成筆錄。
Q9檢察官迴避要付多少費用?▾
聲請檢察官迴避為偵查程序中內部行政程序,不需繳交裁判費。但若委任律師撰狀,律師費依個案複雜度約 1-3 萬元起跳。
Q10怎麼證明檢察官跟對方有利害關係?▾
透過公開管道調查:法務部檢察官名錄、社群媒體互動紀錄、校友名單、活動合照、共同任職紀錄等。內行人提示:合理懷疑即可,不需鐵證如山。
Q11檢察官迴避 vs 法官迴避哪個門檻嚴?▾
實體門檻(17 條八款事由)相同,但程序門檻不同:法官迴避有合議庭裁定 + 抗告救濟,檢察官迴避是檢察長行政核定 + 向上級聲請,後者透明度與監督性較低。
Q12檢察官迴避 vs 撤換律師差在哪?▾
檢察官是國家追訴方無法當事人自由撤換,必須走 26 條法定程序由檢察長核定;律師是當事人委任關係,當事人隨時可終止委任另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 | 法官迴避 | 檢察官迴避 |
|---|---|---|
| 法源依據 | 刑訴 17-25 條 | 刑訴 26 條(準用 17-20、24 條) |
| 核定者 | 所屬法院合議庭裁定 | 所屬檢察長/檢察總長行政核定 |
| 適用對象 | 法官、書記官、通譯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 |
| 上級救濟 | 抗告(刑訴 23) |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
| 停止程序 | 原則應停止訴訟程序 | 依個案,無明文強制停止偵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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