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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2.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3.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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