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6 條
- 1.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2.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 3.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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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準用法官迴避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Q · 辦我案子的檢察官跟對方有交情,能要求換人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法官迴避規定(第 17 條至第 20 條、第 24 條)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聲請應以書面向該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並具體載明利害關係事實。若檢察長本身有迴避事由,則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108 年修法後檢察事務官亦明文納入適用範圍。
白話解讀
檢察官不是法官,但他在偵查階段握有的權力比很多人想像的大:決定搜索你家、扣押你的財產、傳喚你到庭、甚至決定起不起訴你。如果這個手握你命運的人,跟你有私人恩怨、跟告你的人是親戚、或者之前在另一個案子裡已經對你形成偏見,你覺得他做出的每個決定會公正嗎?第 26 條把法官迴避的規則(第 17 到 20 條和第 24 條)直接搬到檢察體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的書記官,全部適用。但檢察官不像法官由法院裁定迴避,而是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如果連檢察長自己都有迴避事由,就由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處理。這套制度確保從偵查到起訴的每一步,都有人盯著公正性。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為檢察體系迴避制度之核心條款,將法官迴避規定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採行政體系內部核定模式(檢察長核定),與法官迴避之合議庭裁定模式不同,保障偵查階段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性之程序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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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是什麼?▾
規定法官迴避規定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由檢察長核定。
Q2怎麼聲請檢察官迴避?▾
書面載明具體迴避事由及證據,向該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
Q3檢察官迴避跟法官迴避差在哪?▾
法官迴避由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官迴避由檢察長行政核定,救濟管道也不同。
Q4檢察長自己要迴避怎麼辦?▾
向直接上級檢察署之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核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 | 法官迴避 | 檢察官迴避 |
|---|---|---|
| 法源依據 | 刑訴 17-25 條 | 刑訴 26 條(準用 17-20、24 條) |
| 核定者 | 所屬法院合議庭裁定 | 所屬檢察長/檢察總長行政核定 |
| 適用對象 | 法官、書記官、通譯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 |
| 上級救濟 | 抗告(刑訴 23) |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
| 停止程序 | 原則應停止訴訟程序 | 依個案,無明文強制停止偵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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