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準用法官迴避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Q · 辦我案子的檢察官跟對方有交情,能要求換人嗎?
能,依刑訴 26 條向檢察長聲請迴避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法官迴避規定(第 17 條至第 20 條、第 24 條)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聲請應以書面向該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並具體載明利害關係事實。若檢察長本身有迴避事由,則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108 年修法後檢察事務官亦明文納入適用範圍。
檢察官不是法官,但他在偵查階段握有的權力比很多人想像的大:決定搜索你家、扣押你的財產、傳喚你到庭、甚至決定起不起訴你。如果這個手握你命運的人,跟你有私人恩怨、跟告你的人是親戚、或者之前在另一個案子裡已經對你形成偏見,你覺得他做出的每個決定會公正嗎?第 26 條把法官迴避的規則(第 17 到 20 條和第 24 條)直接搬到檢察體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的書記官,全部適用。但檢察官不像法官由法院裁定迴避,而是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如果連檢察長自己都有迴避事由,就由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處理。這套制度確保從偵查到起訴的每一步,都有人盯著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為檢察體系迴避制度之核心條款,將法官迴避規定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採行政體系內部核定模式(檢察長核定),與法官迴避之合議庭裁定模式不同,保障偵查階段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性之程序救濟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偵查不公開確實增加調查難度。但可透過公開管道確認:法務部網站的檢察官名錄、社群媒體、同學校友名單。如果有具體線索(如對方在你面前提過跟檢察官的關係),把這些事實寫進聲請書。內行人提示:聲請迴避不需要證明檢察官確實偏頗,只需要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門檻是合理懷疑,不是鐵證如山。
原則上,迴避前已合法完成的偵查行為不會自動失效。但如果能證明特定偵查行為(如搜索方向、證據取捨)受到偏見影響,可以在審判中爭執該證據的證據能力。內行人提示:迴避成立後最有價值的動作是請求新任檢察官重新檢視證據清單,特別是前任檢察官「沒採用」的證據,那裡可能藏著被刻意忽略的有利資料。
本條將法官迴避規定(17、18、19、20、24 條)準用到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身上,由檢察長行政核定,是偵查階段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的核心條款。
檢察事務官是協助檢察官辦理偵查、訊問、搜索、扣押的公務員,不能獨立行使檢察權但實質參與偵查。108 年修法後本條明文納入適用迴避規定。
法官迴避由合議庭裁定(法院內部司法決定),檢察官迴避由檢察長行政核定。前者重在審判中立、後者重在偵查公正,救濟管道也不同(前者抗告、後者向上級檢察署)。
依刑訴 18 條準用所定門檻,只需要客觀上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會因利害關係偏頗辦案的具體事實,不需證明檢察官實際已偏頗。
六步驟:查明檢察官姓名 → 比對刑訴 17 條八款事由 → 蒐集具體事實證據 → 撰寫書面聲請書 → 向所屬檢察長提出 → 等待核定(檢察長本人有事由則向上級聲請)。
載明被聲請檢察官姓名、所屬檢察署、具體迴避事由(對應刑訴 17 條哪一款)、支持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簽名蓋章。書面為原則,特殊情況可言詞陳述但須做成筆錄。
聲請檢察官迴避為偵查程序中內部行政程序,不需繳交裁判費。但若委任律師撰狀,律師費依個案複雜度約 1-3 萬元起跳。
透過公開管道調查:法務部檢察官名錄、社群媒體互動紀錄、校友名單、活動合照、共同任職紀錄等。內行人提示:合理懷疑即可,不需鐵證如山。
實體門檻(17 條八款事由)相同,但程序門檻不同:法官迴避有合議庭裁定 + 抗告救濟,檢察官迴避是檢察長行政核定 + 向上級聲請,後者透明度與監督性較低。
檢察官是國家追訴方無法當事人自由撤換,必須走 26 條法定程序由檢察長核定;律師是當事人委任關係,當事人隨時可終止委任另聘。
| 比較項 | 法官迴避 | 檢察官迴避 |
|---|---|---|
| 法源依據 | 刑訴 17-25 條 | 刑訴 26 條(準用 17-20、24 條) |
| 核定者 | 所屬法院合議庭裁定 | 所屬檢察長/檢察總長行政核定 |
| 適用對象 | 法官、書記官、通譯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 |
| 上級救濟 | 抗告(刑訴 23) |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
| 停止程序 | 原則應停止訴訟程序 | 依個案,無明文強制停止偵查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二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二條以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原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其他職權等事務,為免涉及私情,或存有成見,致影響被告或告訴人權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同有適用於檢察事務官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亦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且於第二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二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二條以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原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一、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其他職權等事務,為免涉及私情,或存有成見,致影響被告或告訴人權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同有適用於檢察事務官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亦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且於第二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