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0 條
- 1.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2.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3.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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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向法院提出,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並應釋明迴避原因。
Q · 開庭中發現法官對我有偏見,能當場聲請迴避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第一項但書,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發現迴避事由者,得以言詞當庭向審判長提出迴避聲請,書記官會將聲請內容記入筆錄,效力等同書狀。但須具體釋明迴避原因,不能僅以「法官偏心」這類抽象主張帶過。提出後依第 21 條由該法院合議裁定。
白話解讀
法庭上你覺得法官對你有偏見,心裡那股不安越來越強。但你不知道的是,你手上有一個按鈕可以按,而且按的方式比你想的簡單。這條告訴你怎麼按:寫一份書狀,說清楚你認為法官該迴避的理由,交給法官所屬的法院。但更關鍵的是但書的部分:如果你是在開庭中或被訊問時才發現問題,你不需要回去寫書狀,當場口頭提出就行。這意味著即使你沒有律師、沒有準備,在法庭上那個讓你不安的瞬間,你可以直接開口。不過有一個門檻:你必須「釋明」迴避原因,也就是拿出初步證據或說明讓法院覺得你的聲請有道理。不是隨便喊一句「法官偏心」就夠。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也有權提出意見書回應,這是程序公平的一部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為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的核心規範,建立『書狀為原則、言詞為例外』的二元程序:當事人聲請迴避原則上應以書狀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並釋明原因,但若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發現迴避事由,得以言詞當庭提出。本條同時賦予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提出意見書的權利,確保程序對雙方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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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沒有律師,自己能聲請法官迴避嗎?▾
完全可以。書狀不需要律師代寫,格式上只要載明案號、法官姓名、迴避原因即可。如果是在開庭中發現,直接口頭說就有效力,書記官會記載。內行人提示:口頭聲請時,刻意把你觀察到的事實說得越具體越好,因為筆錄上的文字就是你日後抗告的基礎,含糊的描述會讓後續救濟很難打。
Q2聲請迴避會不會惹怒法官,反而對自己不利?▾
這是最多人擔心的事,但制度設計已經防堵了這個風險。第 21 條規定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能參與迴避裁定,而且如果聲請成功法官就換人了。即使駁回,你還能抗告(第 23 條)。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官對聲請迴避的反應通常很制式化,因為他們知道這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真正會惹怒法官的是毫無根據的濫行聲請,而不是有具體事由的正當聲請。
Q3刑訴 20 條規定什麼?▾
規範聲請法官迴避的方式:原則以書狀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並應釋明迴避原因,被聲請法官得提意見書。
Q4什麼叫「釋明」?跟「舉證」差在哪?▾
釋明的門檻低於舉證——只要讓法院覺得「有可能存在」即可,不需到「確信」程度。一段對話紀錄、目擊者陳述或庭上發言筆錄都可作釋明資料。
Q5法官「意見書」是什麼?影響裁定嗎?▾
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得依本條第三項提出意見書回應聲請理由,但不參與迴避裁定本身。意見書是合議庭審查時的參考材料之一。
Q6「審判期日」跟「受訊問時」是什麼場景?▾
審判期日指正式庭審開庭日期;受訊問時指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訊問程序的當下。這兩個場景下發現迴避事由可改用言詞聲請。
Q7沒有律師怎麼自己寫聲請迴避書狀?▾
書狀需載明:案號、被聲請迴避法官姓名、引用第 17 或 18 條具體款項、迴避具體事實、釋明資料清單。格式不需律師代寫,自己撰寫具同等效力。
Q8開庭中發現法官有偏見,當場怎麼聲請?▾
直接舉手向審判長口頭提出『我要聲請法官迴避,理由是⋯⋯』,並具體說出觀察到的事實。書記官會將你的聲請與理由入筆錄,效力等同書狀。
Q9聲請迴避被駁回怎麼辦?▾
依第 23 條,駁回裁定得提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抗告書狀應指明原裁定的違法或不當之處,附上原書狀與筆錄影本。
Q10怎麼釋明法官有偏頗之虞?▾
蒐集具體事實證據:庭審錄音譯文、與對造律師的不當接觸紀錄、法官庭上明顯偏袒發言的筆錄、過往類似案件預斷傾向資料。具體事實比情緒主張有效。
Q11法官迴避 vs 法官評鑑 差在哪?▾
迴避處理當下個案的法官適格問題,目的是讓他退出本案;評鑑處理法官行為紀律問題,目的是給法官懲處。一個對案件、一個對人。
Q12聲請駁回的抗告 vs 上訴 差在哪?▾
抗告針對程序性裁定(如迴避駁回),由上級法院審查;上訴針對終局判決。聲請迴避被駁回應提抗告,不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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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書狀聲請 | 言詞聲請 | 自行迴避 |
|---|---|---|---|
| 提出方式 | 向法官所屬法院遞交書狀 | 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當庭口頭提出 | 法官主動退出,不需當事人聲請 |
| 時機限制 | 依第 19 條時機規定 | 限於審判或訊問進行中發現事由 | 法官隨時發現隨時退出 |
| 釋明義務 | 應釋明(書面附資料) | 應釋明(口述加筆錄記載) | 無需釋明,法官自我判斷 |
| 後續程序 | 合議庭裁定(第 21 條) | 合議庭裁定(第 21 條) | 院長或庭長分派新法官 |
| 救濟管道 | 駁回得抗告(第 23 條) | 駁回得抗告(第 23 條) | 無爭議無需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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