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9 條
- 1.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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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迴避聲請之時限:應自行迴避事由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須陳述案情前提出,事後知悉或發生者不受限。
Q · 聲請法官迴避有時間限制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分兩軌:第18條第1款(法官符合應自行迴避事由卻不迴避)不問訴訟程度,隨時可聲請;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旦當事人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喪失聲請權,但偏頗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受限制。
白話解讀
沉默在法庭上是有代價的。你發現法官可能有偏頗,但你選擇先觀察、先陳述案情、先等等看會不會好轉。結果等你終於決定聲請迴避的時候,法院告訴你:太遲了,你已經開口陳述過了,這扇門已經關上。這條法律把聲請迴避的時機分成兩軌。第一軌:法官符合第17條八款列舉事由卻不自行迴避(第18條第1款),你什麼時候聲請都可以,不問訴訟到了哪個階段,不管你有沒有陳述過。第二軌:你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第18條第2款),你必須在尚未就案件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之前提出。一旦你開口談了案情,這條路就封了。但有一道但書救命繩:如果偏頗的原因是後來才發生的,或者你是後來才知道的,不受這個限制。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9條為法官迴避聲請之時限規範,建立「事由分軌」原則:應自行迴避未迴避之聲請無期間限制;偏頗之虞之聲請須於陳述案情前提出,並以但書保留「事後發生」與「事後知悉」之救濟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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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法官迴避有時間限制嗎?▾
視事由而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不受時限,偏頗之虞須陳述前聲請。
Q2什麼算「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
回答法官對案情詢問、對起訴事實表示意見、準備程序爭點表態都算。
Q3知悉在後怎麼證明?▾
需提出客觀證據如通訊紀錄、筆錄日期、瀏覽紀錄,舉證責任在聲請人。
Q4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的時限差在哪?▾
第1款無時限隨時可聲請,第2款須陳述前提出且有失權效果。
Q5陳述後發現法官有偏頗還能聲請嗎?▾
可以,但要證明偏頗原因發生在後或自己是事後才知悉。
Q6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時限規定一樣嗎?▾
結構類似但細節有別,民訴34條同樣分兩款並有但書救濟。
Q7聲請迴避被駁回還能上訴主張嗎?▾
可抗告(刑訴23條);上訴審通常不再審酌已逾時聲請的偏頗主張。
Q8國民法官案件的迴避時限適用本條嗎?▾
國民法官有獨立選任程序,但時限思維類似,未及時挑戰即喪失機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irst_clause_no_limit | second_clause_with_limit |
|---|---|---|
| 適用事由 | 第18條第1款(法官符合第17條八款卻不自行迴避) | 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 聲請時點 | 不問訴訟程度,隨時可聲請 | 原則上須陳述案情前提出 |
| 失權效果 | 無失權問題 | 已陳述後原則不得聲請 |
| 但書救濟 | 不適用(本即無時限) | 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受限 |
| 上訴主張可能 | 可作為判決違法理由(刑訴379) | 原審未及時聲請者上訴審通常不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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