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9 條
- 1.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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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迴避聲請之時限:應自行迴避事由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須陳述案情前提出,事後知悉或發生者不受限。
Q · 聲請法官迴避有時間限制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分兩軌:第18條第1款(法官符合應自行迴避事由卻不迴避)不問訴訟程度,隨時可聲請;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旦當事人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喪失聲請權,但偏頗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受限制。
白話解讀
沉默在法庭上是有代價的。你發現法官可能有偏頗,但你選擇先觀察、先陳述案情、先等等看會不會好轉。結果等你終於決定聲請迴避的時候,法院告訴你:太遲了,你已經開口陳述過了,這扇門已經關上。這條法律把聲請迴避的時機分成兩軌。第一軌:法官符合第17條八款列舉事由卻不自行迴避(第18條第1款),你什麼時候聲請都可以,不問訴訟到了哪個階段,不管你有沒有陳述過。第二軌:你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第18條第2款),你必須在尚未就案件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之前提出。一旦你開口談了案情,這條路就封了。但有一道但書救命繩:如果偏頗的原因是後來才發生的,或者你是後來才知道的,不受這個限制。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9條為法官迴避聲請之時限規範,建立「事由分軌」原則:應自行迴避未迴避之聲請無期間限制;偏頗之虞之聲請須於陳述案情前提出,並以但書保留「事後發生」與「事後知悉」之救濟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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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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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算是「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回答法官問話算嗎?▾
算。「陳述」的認定範圍比多數人想的寬。在準備程序中回答法官對案情的詢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意見、甚至對法官提出的爭點整理方案表態,實務上都可能被認為已經「陳述」。內行人提示:律師通常會在法官開始訊問前先處理程序問題(包括迴避聲請),就是為了避免當事人一回答就關上這扇門。
Q2但書說的「知悉在後」怎麼證明?▾
你需要客觀證據顯示你是什麼時候才知道迴避事由的。例如朋友告訴你法官背景的通訊紀錄和日期、從網路搜尋到法官資訊的瀏覽器歷史紀錄、證人在庭上揭露的筆錄日期。內行人提示:「知悉在後」的舉證責任在聲請人身上,如果法院認為你應該在更早之前就合理知悉(例如該資訊在司法院網站公開),可能不接受你的但書主張。
Q3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什麼?▾
規範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時限,依事由分兩軌:第18條第1款無時限,第2款須陳述案情前提出且有失權效果。
Q4什麼叫「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
實務採實質判斷,含準備程序回答法官對案情詢問、對起訴事實表示意見、對爭點整理表態,不限於正式書狀答辯。
Q5什麼叫「知悉在後」?▾
聲請人於應聲請時點之後始知悉迴避事由,作為突破失權效果之但書要件,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Q6兩軌時限差在哪?▾
第1款無時限隨時可聲請、無失權;第2款須陳述前聲請、過時即喪失,但有但書救濟。
Q7怎麼聲請法官迴避?▾
依第20條以書狀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敘明事由與釋明證據;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Q8怎麼證明知悉在後?▾
保留客觀證據如通訊紀錄、瀏覽歷史、證人筆錄日期,由聲請人釋明合理性,法院個案審酌。
Q9聲請被駁回怎麼救濟?▾
依刑訴第23條得提起抗告至上級法院,但須注意抗告期間與程式要件。
Q10聲請後法官會立即停止審理嗎?▾
原則上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不在此限(刑訴第22條)。
Q11刑訴19條 vs 民訴34條哪個嚴格?▾
結構類似都採兩軌+但書,民訴34條對失權判斷的實務操作略寬,但細節差異需個案分析。
Q12第1款 vs 第2款上訴主張差在哪?▾
第1款事由屬刑訴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上訴審必審酌;第2款偏頗之虞如原審未及時聲請,上訴審通常不予審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irst_clause_no_limit | second_clause_with_limit |
|---|---|---|
| 適用事由 | 第18條第1款(法官符合第17條八款卻不自行迴避) | 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 聲請時點 | 不問訴訟程度,隨時可聲請 | 原則上須陳述案情前提出 |
| 失權效果 | 無失權問題 | 已陳述後原則不得聲請 |
| 但書救濟 | 不適用(本即無時限) | 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受限 |
| 上訴主張可能 | 可作為判決違法理由(刑訴379) | 原審未及時聲請者上訴審通常不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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