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法官迴避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裁定,被聲請迴避法官不得參與。
Q · 聲請法官迴避後,誰來決定要不要讓他走?
由合議庭裁定,被聲請的法官不能參與
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法官迴避聲請的裁定權三層分配:第一層由該法官所屬法院的合議庭裁定(被聲請迴避法官不得參與);第二層若法官人數不足無法合議,由院長裁定;第三層連院長都無法裁定(例如院長就是被聲請對象),則送上級法院裁定。第三項另設快速通道:被聲請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你聲請法官迴避之後,誰來決定這個法官到底該不該走?答案不是那個被你挑戰的法官自己。這條設計了一套三層裁定機制:第一順位是法官所屬法院的合議庭來決定,但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能參與這個合議。如果法官太少湊不出合議庭,由院長裁定。連院長都不能裁定(比如院長就是被聲請迴避的人),就往上丟給直接上級法院。這套設計的核心邏輯是:沒有人可以當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最有意思的是第三項:如果被聲請迴避的法官自己也覺得「對,我確實該迴避」,不需要走裁定程序,直接走人就好。這是法律少見的「自我認錯快速通道」。
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範法官迴避聲請的裁定機關與程序,建立三層遞補裁定機制(合議庭→院長→上級法院),明文排除被聲請迴避法官參與裁定,並設計法官自認有理由即迴避的快速通道,是「任何人不得擔任自己案件法官」自然正義原則在刑事程序的核心落實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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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設計了三層遞補機制:合議庭不夠人就院長裁定,院長不能裁定就上級法院接手。不需擔心因為法院規模小就沒人處理聲請。實務上,偏鄉地方法院的迴避案件送到高等法院處理的情況確實存在。內行人提示:如果案子在小型法院,聲請迴避時可同時具狀說明法院可能人數不足,請法院依本條逕送院長或上級法院裁定,省掉法院內部轉來轉去的時間。
法定迴避事由(第17條,例如法官是當事人親屬)的情況,法官通常會在分案時就自行迴避或依第三項直接走人,不需要聲請。但涉及「偏頗之虞」(第18條第2款)的情況,法官主動迴避的比例明顯低很多,多半要走完合議庭裁定程序。內行人提示:法官主動迴避時不會有裁定書,只會重新分案。如果發現法官突然換人,可向書記官確認是迴避或其他原因。
規範法官迴避聲請的裁定機關與程序,建立三層遞補裁定機制(合議庭→院長→上級法院),明文排除被聲請法官參與裁定。
指完全排除於合議組成之外,裁定書名單上不能出現被聲請迴避法官的名字,不是「當天不到場」就算數。
第一層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第二層院長獨任(合議人數不足時)、第三層直接上級法院(院長亦不能裁定時)。
第三項規定,被聲請迴避法官自認有理由者,不用走合議庭裁定程序,直接迴避即可,是法律少見的自我認錯快速通道。
聲請送達→法院分案合議庭→程序停止(第22條)→合議庭裁定→不服10日內抗告(第23條)。
收到裁定書翻到最後核對合議庭法官名單,被聲請迴避法官不能列名其中,列名即為程序違法。
依第23條10日內提抗告,狀載合議組成瑕疵或實質判斷錯誤的具體理由,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
可同時具狀說明法院人數可能不足,請依本條逕送院長或上級法院裁定,省去法院內部分案時間。
民訴第35條規範概念相似但條文獨立,民訴無「法官自認有理由毋庸裁定」的快速通道,且抗告期間與救濟設計不同。
聲請迴避由當事人主動發動(第18-21條),職權迴避由法院或院長主動發動(第24條),但都適用本條三層裁定機制。
| 比較面向 |
|---|
| 裁定機關 |
| 被聲請法官地位 |
| 救濟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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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直接上級法院,應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級法院得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直接上級法院,應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級法院得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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