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1 條
- 1.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2.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 3.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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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法官迴避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裁定,被聲請迴避法官不得參與。
Q · 聲請法官迴避後,誰來決定要不要讓他走?
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法官迴避聲請的裁定權三層分配:第一層由該法官所屬法院的合議庭裁定(被聲請迴避法官不得參與);第二層若法官人數不足無法合議,由院長裁定;第三層連院長都無法裁定(例如院長就是被聲請對象),則送上級法院裁定。第三項另設快速通道:被聲請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白話解讀
你聲請法官迴避之後,誰來決定這個法官到底該不該走?答案不是那個被你挑戰的法官自己。這條設計了一套三層裁定機制:第一順位是法官所屬法院的合議庭來決定,但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能參與這個合議。如果法官太少湊不出合議庭,由院長裁定。連院長都不能裁定(比如院長就是被聲請迴避的人),就往上丟給直接上級法院。這套設計的核心邏輯是:沒有人可以當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最有意思的是第三項:如果被聲請迴避的法官自己也覺得「對,我確實該迴避」,不需要走裁定程序,直接走人就好。這是法律少見的「自我認錯快速通道」。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範法官迴避聲請的裁定機關與程序,建立三層遞補裁定機制(合議庭→院長→上級法院),明文排除被聲請迴避法官參與裁定,並設計法官自認有理由即迴避的快速通道,是「任何人不得擔任自己案件法官」自然正義原則在刑事程序的核心落實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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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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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誰來裁定法官迴避?▾
原則上由該法官所屬法院的合議庭裁定,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得參與。
Q2法院太小湊不出合議庭怎麼辦?▾
由院長裁定;連院長也無法裁定(如院長就是被聲請對象)則送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Q3法官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迴避嗎?▾
若法官認聲請有理由可逕行迴避(毋庸裁定);認無理由則必須走合議庭裁定程序,不能單方拒絕。
Q4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可以參與裁定嗎?▾
不可以。第二項明文禁止,違反者裁定本身違法,當事人可抗告救濟。
Q5迴避裁定多久會出來?▾
法無明定期限,實務多儘速處理;因聲請期間訴訟程序原則上停止(第22條),法院有壓力儘快裁定。
Q6裁定駁回後還能怎麼辦?▾
依第23條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
Q7法官主動迴避要寫裁定書嗎?▾
不需要,依第三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直接重新分案。
Q8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也適用嗎?▾
不適用本條,民訴有民事訴訟法第35條獨立規定、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準用規定,制度設計概念相似但條文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values |
|---|---|
| 裁定機關 | { "原則情形": "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 "法官人數不足": "院長獨任裁定", "院長亦不能裁定": "直接上級法院", "法官自認有理由": "毋庸裁定即迴避" } |
| 被聲請法官地位 | { "原則情形": "排除參與裁定", "法官人數不足": "排除參與裁定", "院長亦不能裁定": "排除參與裁定", "法官自認有理由": "自行迴避,不裁定" } |
| 救濟途徑 | { "原則情形": "依第23條抗告", "法官人數不足": "依第23條抗告", "院長亦不能裁定": "依第23條抗告", "法官自認有理由": "無裁定可救濟(已迴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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