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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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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ke
8 month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112憲判14號 參照
u88480
a year ago
釋字178。
noah2560
a year ago
法院司法人員
釋字178號:處理刑訴17條8款之規定 相關實務見解: 釋178號 釋256號 最高110年台抗1501裁定 最高111年台上大1924裁定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的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法官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實質上是否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的職務,而應於嗣後同一案件迴避審判,不得執行職務的法律爭議,提案大法庭。 大法庭說明,法官如兼為同一案件的訴追者及審判者,顯與控訴原則及其應公正執行審判職務的旨意有悖,自應迴避該案件的審判,不得執行職務。此外,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的法官,實際上既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的起訴職務,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的外觀及裁判公信力,自應迴避嗣後本案的審判。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的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以自行迴避嗣後本案的審判,但基於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及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考量,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應類推適用,自行迴避嗣後本案的審判。 參考自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8&NID=189350.00&kw=&TY=1&sd=&ed=&total=11718&NCLID=&lsid=
withseals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人員
再審?>110台抗1501(似採拘束說) 1.再審案件固非釋字178號闡釋之[下級審裁判],然法官曾參與確定判決,難讓人民信賴其本於中立之立場、毫無成見地公平審查自己的判決。 2. 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曾參與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自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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