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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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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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在八種情形必須自行迴避,包括身分關係、角色衝突、前審污染三大類,違反者構成上訴理由。
Q · 什麼情況下審我案子的法官必須迴避?
八種法定事由之一,法官必須迴避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法官在以下情形必須自行迴避:與被告或被害人有親屬關係(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配偶、訂婚)、曾擔任本案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曾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八種情形採列舉式,符合任一款法官即喪失執行職務的資格,沒有裁量空間。
深度解讀
審判你的那個法官,跟被害人是親戚。或者他在你被起訴之前,當過偵辦這件案子的檢察官。或者他在一審判你有罪之後,又被分配到你的上訴案。這些情況下,他能公正嗎?這條列出八種情形,只要法官符合其中任何一種,他不是「可以」迴避,而是「必須」迴避,不需要任何人聲請。這是法官的義務,不是他的選擇。八種情形涵蓋三大類:身分關係(跟被告或被害人有血親、姻親、配偶關係)、角色衝突(曾擔任本案的檢察官、辯護人、證人、鑑定人)、以及前審汙染(曾在前一審參與裁判)。其中第八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在實務上爭議最多,因為「前審」的範圍不只是一審和二審之間,還包括更審、發回更審等各種程序循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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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混概念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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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 自行迴避名詞
- 被告名詞
- 婚約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自訴人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告發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裁判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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