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在八種情形必須自行迴避,包括身分關係、角色衝突、前審污染三大類,違反者構成上訴理由。
Q · 什麼情況下審我案子的法官必須迴避?
八種法定事由之一,法官必須迴避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法官在以下情形必須自行迴避:與被告或被害人有親屬關係(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配偶、訂婚)、曾擔任本案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曾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八種情形採列舉式,符合任一款法官即喪失執行職務的資格,沒有裁量空間。
審判你的那個法官,跟被害人是親戚。或者他在你被起訴之前,當過偵辦這件案子的檢察官。或者他在一審判你有罪之後,又被分配到你的上訴案。這些情況下,他能公正嗎?這條列出八種情形,只要法官符合其中任何一種,他不是「可以」迴避,而是「必須」迴避,不需要任何人聲請。這是法官的義務,不是他的選擇。八種情形涵蓋三大類:身分關係(跟被告或被害人有血親、姻親、配偶關係)、角色衝突(曾擔任本案的檢察官、辯護人、證人、鑑定人)、以及前審汙染(曾在前一審參與裁判)。其中第八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在實務上爭議最多,因為「前審」的範圍不只是一審和二審之間,還包括更審、發回更審等各種程序循環。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為法官迴避義務之核心規範,列舉八種法官必須自行迴避的情形,分為三大類別:身分關係(第 1-4 款,含被害人本人、親屬、訂婚、法定代理人)、角色衝突(第 5-7 款,含曾任辯護人、證人、檢察官等)、前審污染(第 8 款,曾參與前審裁判),構成台灣刑事審判公正性的制度底線。
司法院網站有「法官資訊」專區,可以查到法官的歷年任職經歷和學歷背景。重點比對:法官有沒有在本案相關的地檢署任職過(第七款)、有沒有參與過本案前審裁判(第八款)。親屬關係則需要你自己掌握。內行人提示:律師在接案後的第一件事通常就是查法官背景,這不是不信任法官,而是專業的基本功。你自己也可以做。
判決不會自動無效,但它構成上訴理由。如果是第八款「曾參與前審」的情形,甚至可能成為刑訴法第 379 條第 2 款的絕對上訴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級法院原則上必須撤銷原判決。內行人提示:發現法官應迴避時,第一時間在該審級提出遠比事後上訴主張更有效。上訴審撤銷原判後案件要發回重審,等於白打一場。
本條八款是列舉式的,朋友關係不在其中。但你可以走第 18 條第 2 款主張「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這是一個概括條款。實務上的困難在於你要證明「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不能只說「他們是朋友」。內行人提示:如果法官跟被害人有社群媒體互動紀錄、曾經一起出遊的照片等,這些都可以作為釋明(不需要嚴格證明)偏頗之虞的資料。
為被害人、親屬關係、訂婚、法定代理人、曾任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曾任告訴人證人鑑定人、曾任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曾參與前審裁判。
指法官在同一案件下級審曾參與實體裁判,於上級審審理時必須迴避。釋字第 178 號為主要解釋依據。
從共同祖先往下推算的代數總和,含本人。一般家庭日常往來的親戚(叔伯舅姑、堂表兄弟姊妹)大多在八親等內。
自行迴避是法官的義務(第 17 條),符合即必須退場;當事人聲請是權利(第 18 條),需自行舉證或釋明事由。
司法院「法官資訊」公開系統查法官歷年任職經歷與學歷,比對八款事由。親屬關係則需自行掌握。
依第 18 條第 1 款書面或言詞聲請迴避,不受時間限制(第 19 條),駁回可抗告(第 23 條)。
刑訴聲請迴避不需繳裁判費,僅需書狀或言詞陳述。律師費依個案約 2-5 萬。
調閱前審裁判書比對承審法官名單,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免費可查,列印判決書首頁名單即可作為釋明資料。
第 17 條八款列舉硬邊界,符合即必迴避;第 18 條第 2 款是概括條款,當事人須釋明「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
| type | scope | key_dispute | common_use |
|---|---|---|---|
| 身分關係(第 1-4 款) | 法官為被害人、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訂婚、法定代理人 | 親等計算(如表親算不算)、姻親關係結束後是否仍構成 | 小型法院、地方仕紳社群、家族企業案件 |
| 角色衝突(第 5-7 款) | 曾任本案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 「同一案件」範圍認定、檢警轉法官的時間間隔 | 檢察官轉任法官、辯護律師轉任法官的案件再分配 |
| 前審污染(第 8 款) | 曾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 | 「前審」是否包含羈押裁定、簡易判決處刑、更審內不同階段 | 案件發回更審、上訴審法官重組、最高法院大法庭運作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經各該法院及檢察官之同意,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院將命案件移送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
推事於該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經各該法院及檢察官之同意,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院將命案件移送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
推事於該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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