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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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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如果法官在處理案件時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就必須自行退出,不能繼續執行職務:一、法官本身是被害人;二、法官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血親或姻親;三、法官和被告或被害人有婚約關係;四、法官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五、法官曾經是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經是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輔佐人;六、法官曾經是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七、法官曾經擔任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八、法官曾經參與過前審的裁判。簡單來說,如果法官和案件當事人有親戚關係、法律關係或其他利益關係,就必須退出,不能繼續審理該案。例如,如果某個法官的兒子是被告人,那麼這個法官就必須退出,不能繼續審理這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