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規定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特定家屬亦得獨立選任,身心障礙者司法機關應主動通知家屬代為選任。
Q · 被警察帶走的當下,能立刻請律師嗎?
能。第 27 條讓你隨時請律師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一項,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從受司法警察調查的第一秒起,就能選任辯護人,不必等到起訴或上法庭。第二項進一步擴張: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可以「獨立」為當事人選任,不需要當事人本人的授權書。112 年修法後,第三項把保護擴大到所有「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者,司法機關必須主動通知家屬代為選任。
被警察帶走的那個瞬間,你的大腦會當機。恐懼、憤怒、困惑同時湧上來,但你最需要記住的只有一件事:開口之前,先說「我要請律師」。第 27 條賦予你從被警察調查的第一秒起就選任辯護人的權利。不是等到被起訴,不是等到上法庭,是此時此刻。這個權利不限於你本人行使。你的配偶、父母、子女、三親等內的血親,甚至你的家長家屬,都可以「獨立」替你請律師,不需要你的授權或同意。為什麼「獨立」這兩個字至關重要?因為當你被羈押在看守所裡,你可能根本聯絡不到外面的人。這時候你媽媽打電話幫你找律師,不需要先拿到你的委任書,律師就可以來見你。112年最新修法還擴大了保護:如果你因為身心障礙無法完整陳述,司法機關必須主動通知你的家人可以幫你請律師。不是你要求才通知,是他們必須主動做。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為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權核心規定,建立三層保護結構:當事人自己得隨時選任、特定範圍家屬得獨立選任、身心障礙者由司法機關主動通知家屬。本條構成台灣刑事程序中辯護權的入口條文,是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在程序法上的最直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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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合理範圍內等。警察不能因為律師還沒到就強迫你開始回答實質問題。但「合理」有其限度,如果你只是故意拖延,警察可以在等待一定時間後依法進行詢問。內行人提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輪值律師,半夜也能打通電話。打 412-8518,說明你在哪個警局,通常兩小時內會有律師到場。這比等到早上自己找律師快得多。
聽你的。家屬的「獨立選任權」是為了在你無法自行選任時確保你有辯護人,但最終的辯護策略決定權在你手上。如果你不滿意家屬請的律師,你可以自己另外選任,兩邊都是你的辯護人(上限三人,第 28 條)。內行人提示:家屬請的律師和你自己請的律師如果辯護方向衝突,趕快統一策略。法官最不喜歡看到辯護團隊自己打自己的臉。
可以。71 年修法時就特別擴大了這個權利。只要你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即使還沒被正式移送檢察官,你就有選任辯護人的權利。第一項後段寫得很清楚。內行人提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區別在於:移送檢察官之前叫犯罪嫌疑人,之後叫被告。但辯護權的保護從犯罪嫌疑人階段就啟動了,不要被「你還不是被告」這句話唬住。
112 年修法後,範圍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擴大為「身心障礙」,涵蓋所有因身體或心理因素導致無法完整陳述的情形。重度聽障、嚴重口吃、自閉症、失智症、甚至暫時性的創傷後壓力反應,只要致使你無法完全陳述,就觸發司法機關的主動通知義務。內行人提示:法條說「不以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限」,修法理由也強調應由個案判斷。沒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實際上無法完整表達的人,同樣受保護。
規範被告與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建立三層保護結構:本人隨時選任、家屬獨立選任、身心障礙者司法機關主動通知。
受司法警察官或警察調查的第一秒起。71 年修法已刪除「起訴後」的限制,偵查階段就有完整辯護權保障。
家屬不需要當事人的授權書、不需要當事人本人同意,就能替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本條第二項明文設計,用於羈押或失能無法授權的情境。
移送檢察官前叫犯罪嫌疑人、之後叫被告,但兩種身分都受第 27 條第一項辯護權保障,警察不能用「你還不是被告」為理由拒絕。
開口第一句話:「我要行使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再要求警方協助聯繫法律扶助基金會(412-8518)或自己的律師,律師到場前除基本資料外保持緘默。
依第 27 條第二項,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可直接聯繫律師代為委任,不需要當事人的授權書或委任狀,律師憑你的委託即可會見當事人。
刑事案件律師費約 5-20 萬起(依案件複雜度與審級),無資力者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免費,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費用由國庫負擔。
在警詢錄影錄音中明確說出「我要請律師」,要求警員紀錄於筆錄,並確認筆錄上有此記載。事後爭議可調閱錄影檔當證據。
| scenario | right_holder | trigger_point | authority_obligation |
|---|---|---|---|
| 犯罪嫌疑人(警察調查中) | 本人 + 家屬獨立 | 受警察調查第一秒 | 得自由選任、警察不得拒絕 |
| 被告(已起訴) | 本人 + 家屬獨立 | 起訴後審判全程 | 強制辯護案件依第 31 條應指定 |
| 身心障礙者(任何階段) | 家屬(司法機關主動通知) | 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 | 「應」通知家屬代為選任(強制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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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情形,當事人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當事人於審判開始後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立法理由一、為期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爰將本條第一項原定「於起訴後」四字刪除,俾使起訴前之被告亦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又本法對於涉嫌犯罪而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尚未移送檢察官者,稱曰「犯罪嫌疑人」(見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其權益亦有保護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一句,以示犯罪嫌疑人亦有選任辯護人之權。 二、本條第二項增列「或犯罪嫌疑人」字樣,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智能障礙者多由無法理解辯護人為何,及無法理解選任辯護人之程序意義與功能情事,故應詢問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之人是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始有其意義,並保障智能障礙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程序利益。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項通知選任辯護人規定,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又本項或本法其他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適用上宜視各該規定所涉規範目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範所定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別,委諸實務發展,而依個案情形為妥適之判斷,不以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限,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前條第一款情形,當事人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當事人於審判開始後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一、為期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爰將本條第一項原定「於起訴後」四字刪除,俾使起訴前之被告亦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又本法對於涉嫌犯罪而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尚未移送檢察官者,稱曰「犯罪嫌疑人」(見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其權益亦有保護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一句,以示犯罪嫌疑人亦有選任辯護人之權。 二、本條第二項增列「或犯罪嫌疑人」字樣,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智能障礙者多由無法理解辯護人為何,及無法理解選任辯護人之程序意義與功能情事,故應詢問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之人是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始有其意義,並保障智能障礙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程序利益。
原條文第三項通知選任辯護人規定,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
一、原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又本項或本法其他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適用上宜視各該規定所涉規範目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範所定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別,委諸實務發展,而依個案情形為妥適之判斷,不以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限,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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