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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09004756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修法建議增列「偵查中有關犯罪嫌疑人的部分」

主旨

貴署陳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暨所屬訴訟轄區各署九十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一般提案第八號有關修法建議增列「偵查中有關犯罪嫌疑人的部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檢文廉字第○○一○五七號函。

二 針對雲林地檢署建議修法增列「偵查中有關犯罪嫌疑人的部分」一節,同意貴署尚無修法必要之審查意見,惟補充理由如下:

(一) 按刑事程序之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均屬涉嫌犯罪之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法院審判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之為被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則稱之為犯罪嫌疑人,俾從其稱謂之不同,而區分其所處之刑事程序階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檢察官所從事偵查之對象為被告,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調查之對象為犯罪嫌疑人;第七十一條偵查中、審判中傳喚之對象為被告,,第七十一條之一司法警察 (官)通知之對象為犯罪嫌疑人,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等規定意旨自明。

(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另有可能涉嫌之人,但未經訊問調查前難以確信其犯嫌,除依法傳喚作證,得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之外,同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因此,依上開規定,於偵查中對於尚非顯然已具備被告、證人等特定身分之人,應可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其到場。至傳票為具有間接強制性質之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限於被告 (第七十一條) 、證人 (第一百七十五條) 、鑑定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準用人證之規定及第二百七十四條) 、通譯 (第二百十一條準用人證之規定及第二百七十四條) 及審判日期之被害人或其家屬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適用之,「關係人」則不宜使用。本部七十年十一月五日法 (七十) 檢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函略以:避免於傳票上使用「關係人」字樣,即為同一旨趣。

(三) 惟上開受訊問人,無論是「證人」或「關係人」,在訊問中如一旦發現其涉嫌犯罪之證據,且身分將轉變成為被告時,此際應即時告知其身分之轉變事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其權利事項,如其表示欲選任辯護人,並應准許之。如此對於該受訊問人之訴訟權利保障應可兼顧,且就其成為被告後之訊問內容,亦具有被告供述之適格。如該關係人之陳述日後可能作為其他案件之證言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章之規定,於訊問前告知其證人權利義務及踐行具結之規定,使該陳述內容具有證言之適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009004756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4 日發布,要旨:有關修法建議增列「偵查中有關犯罪嫌疑人的部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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