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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34-1 條

  1. 1.限制辯護人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2. 2.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3.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4. 4.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5. 5.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6. 6.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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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須用限制書,記載五項要件,法官簽名送四方,急迫先行限制者 24 小時內補聲請。

Q · 律師被擋著不能來看我,看守所一句「上面決定」就推託,這合法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必須有「限制書」,且須由法官簽名後分送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與被告四方。限制書必載五項:當事人資料、案由、具體理由及事實依據、具體限制方法、救濟方法。檢察官急迫情形可先行限制,但 24 小時內必須向法院聲請補發,法院 48 小時內核復。逾時不聲請或聲請被駁回,限制立即失效。

白話解讀

國家要切斷你跟律師之間的聯繫,可以,但它必須走一個非常繁瑣的程序。這條就是這個程序的完整規格書。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的接見或通信,不能只靠一通電話或一句口頭命令,必須用「限制書」。限制書上要白紙黑字寫清楚五件事:被告和辯護人是誰、案由是什麼、限制的具體理由和事實依據、具體怎麼限制、不服的話怎麼救濟。這份文件要法官簽名,分別送給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和被告,四份都要送到。偵查中如果檢察官認為需要限制,必須書面向法院聲請。急迫情形可以先做,但 24 小時內必須補聲請,法院 48 小時內必須核復。超過 24 小時沒聲請,或法院駁回聲請,限制立刻失效。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為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權的程序性規範,建立「限制書」制度:限制處分須以書面、載明五項必要事項、由法官簽名後送達四方當事人,並設有檢察官急迫先行限制 24 小時補正及法院 48 小時核復的雙時限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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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限制接見是不是就等於完全斷絕律師的聯繫?

不一定。限制書第二項第四款要求載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可能是限制接見次數、限定時間、要求在場監看、或限制特定內容的通信。完全禁止接見是最嚴厲的限制方式,法院在裁量時必須考慮比例原則。實務上辯護人可針對限制方法的比例性提出抗告,主張較輕微的限制方式(如監看接見而非禁止接見)就能達到防止串證的目的。

Q2法院駁回限制聲請,檢察官真的不能上訴嗎?

本條第六項規定得很明確: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沒有救濟管道。立法理由是防禦權在此優先於偵查利益。但這不代表檢察官不能再次聲請,若有新的事證出現,檢察官可以用新事證重新聲請限制。實務上被駁回後短期內再聲請,若沒有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法院通常直接駁回。

Q3限制書沒記載救濟方法效力如何?

本條第二項第五款明定限制書應記載「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漏載類似行政處分漏寫救濟教示的效果,限制不當然無效,但被告可主張不知救濟方法而爭取額外程序保障,並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提起準抗告。實務上限制書漏載救濟教示常成為翻盤缺口。

Q4刑訴 34-1 條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規範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權的書面程序、五項必載事項、法官簽名要件及 24/48 雙時限機制。

Q5限制書必載五項是什麼?

當事人資料 / 案由 / 具體理由及事實依據 / 具體限制方法 / 救濟方法。任一項空泛或漏載皆可挑戰限制合法性。

Q6什麼叫急迫先行限制?

偵查中檢察官遇急迫情形(如疑有當下湮滅證據之虞)得先為必要限制處分,但 24 小時內須向法院聲請補發限制書。

Q7本條與釋字第 654 號什麼關係?

本條為釋字 654 號宣告舊羈押法限制律師接見規定違憲後的直接立法回應,於民國 99 年增訂程序化保障。

Q8限制接見怎麼救濟?

依限制書記載之救濟方法,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準抗告,主張程序或實質違法。

Q9怎麼證明限制書漏載要件?

取得限制書正本後逐項對照第二項五款,將漏載或空泛部分標示,作為聲明異議或準抗告書狀附件。

Q10急迫先行 24 小時怎麼計算?

從檢察官實際開始限制接見的時點起算 24 小時。向看守所或檢察署索取限制起始時間紀錄。

Q11限制書送達怎麼確認四方都收到?

辯護人與被告各持一份,向檢察署與看守所要求出示其收件紀錄。送達紀錄不全可主張程序瑕疵。

Q12刑訴 34-1 vs 第 34 條暫緩接見差在哪?

34-1 是羈押後實質限制(須限制書 + 法官簽名);34 暫緩是拘提逮捕階段檢察官的臨時推遲(無書面要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_34_1article_34_暫緩
適用階段羈押階段(已羈押後)拘提逮捕階段(偵查初期)
限制本質實質限縮接見通信權暫時推遲接見時間
啟動者法院(檢察官得聲請)檢察官
書面要求限制書(法官簽名)得無書面(急迫情形)
時限機制急迫先行 24 小時補聲請 / 法院 48 小時核復至遲不得逾被告應移送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39 条第 3 項(弁護人との接見交通権の制限)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 91 조 (변호인과의 접견교통의 제한)
🇨🇳 中國刑事訴訟法 第 39 條 第 4 項(律師會見特殊許可)
🇩🇪 德國StPO § 148 Abs. 2(Überwachung des Verkehrs mit dem Verteidiger bei Terrorismusverdacht)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63-4-2(report de l'entretien avec l'avocat)
🇺🇸 美國Sixth Amendment - Right to Counsel; Geders v. United States, 425 U.S. 80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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