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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限制辯護人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2.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3.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4.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5.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6.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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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hao0222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本條第1項限於在在押被告(即34條第1項之情形)
shiuning
4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實務上少使用本條文 除非律師被認為有共犯串謀之虞 II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IV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V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VI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仍可再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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