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須用限制書,記載五項要件,法官簽名送四方,急迫先行限制者 24 小時內補聲請。
Q · 律師被擋著不能來看我,看守所一句「上面決定」就推託,這合法嗎?
不合法。沒限制書、限制書漏載要件,限制本身就違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必須有「限制書」,且須由法官簽名後分送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與被告四方。限制書必載五項:當事人資料、案由、具體理由及事實依據、具體限制方法、救濟方法。檢察官急迫情形可先行限制,但 24 小時內必須向法院聲請補發,法院 48 小時內核復。逾時不聲請或聲請被駁回,限制立即失效。
國家要切斷你跟律師之間的聯繫,可以,但它必須走一個非常繁瑣的程序。這條就是這個程序的完整規格書。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的接見或通信,不能只靠一通電話或一句口頭命令,必須用「限制書」。限制書上要白紙黑字寫清楚五件事:被告和辯護人是誰、案由是什麼、限制的具體理由和事實依據、具體怎麼限制、不服的話怎麼救濟。這份文件要法官簽名,分別送給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和被告,四份都要送到。偵查中如果檢察官認為需要限制,必須書面向法院聲請。急迫情形可以先做,但 24 小時內必須補聲請,法院 48 小時內必須核復。超過 24 小時沒聲請,或法院駁回聲請,限制立刻失效。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為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權的程序性規範,建立「限制書」制度:限制處分須以書面、載明五項必要事項、由法官簽名後送達四方當事人,並設有檢察官急迫先行限制 24 小時補正及法院 48 小時核復的雙時限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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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限制書第二項第四款要求載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可能是限制接見次數、限定時間、要求在場監看、或限制特定內容的通信。完全禁止接見是最嚴厲的限制方式,法院在裁量時必須考慮比例原則。實務上辯護人可針對限制方法的比例性提出抗告,主張較輕微的限制方式(如監看接見而非禁止接見)就能達到防止串證的目的。
本條第六項規定得很明確: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沒有救濟管道。立法理由是防禦權在此優先於偵查利益。但這不代表檢察官不能再次聲請,若有新的事證出現,檢察官可以用新事證重新聲請限制。實務上被駁回後短期內再聲請,若沒有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法院通常直接駁回。
本條第二項第五款明定限制書應記載「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漏載類似行政處分漏寫救濟教示的效果,限制不當然無效,但被告可主張不知救濟方法而爭取額外程序保障,並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提起準抗告。實務上限制書漏載救濟教示常成為翻盤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規範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權的書面程序、五項必載事項、法官簽名要件及 24/48 雙時限機制。
當事人資料 / 案由 / 具體理由及事實依據 / 具體限制方法 / 救濟方法。任一項空泛或漏載皆可挑戰限制合法性。
偵查中檢察官遇急迫情形(如疑有當下湮滅證據之虞)得先為必要限制處分,但 24 小時內須向法院聲請補發限制書。
本條為釋字 654 號宣告舊羈押法限制律師接見規定違憲後的直接立法回應,於民國 99 年增訂程序化保障。
依限制書記載之救濟方法,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準抗告,主張程序或實質違法。
取得限制書正本後逐項對照第二項五款,將漏載或空泛部分標示,作為聲明異議或準抗告書狀附件。
從檢察官實際開始限制接見的時點起算 24 小時。向看守所或檢察署索取限制起始時間紀錄。
辯護人與被告各持一份,向檢察署與看守所要求出示其收件紀錄。送達紀錄不全可主張程序瑕疵。
34-1 是羈押後實質限制(須限制書 + 法官簽名);34 暫緩是拘提逮捕階段檢察官的臨時推遲(無書面要求)。
| 比較面向 | article_34_1 | article_34_暫緩 |
|---|---|---|
| 適用階段 | 羈押階段(已羈押後) | 拘提逮捕階段(偵查初期) |
| 限制本質 | 實質限縮接見通信權 | 暫時推遲接見時間 |
| 啟動者 | 法院(檢察官得聲請) | 檢察官 |
| 書面要求 | 限制書(法官簽名) | 得無書面(急迫情形) |
| 時限機制 | 急迫先行 24 小時補聲請 / 法院 48 小時核復 | 至遲不得逾被告應移送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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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限制,自無本條之適用。 三、第二項第一款之辯護人之姓名,係指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不及於未受限制之辯護人。 四、第二項第四款之限制方法,即係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限制方式及期間。至應採何種限制方法,本法未予明定,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於聲請時,敘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及理由,由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並為具體明確之決定。另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參酌同號解釋意旨,尚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非屬本款之限制方法,毋庸經法院許可限制。 五、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之,爰增訂第五項前段。 六、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應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為落實法院之審核機制,檢察官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並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自應即時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爰增訂第五項但書。 七、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核發限制書,或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於必要時,得先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 八、為確保羈押之被告之防禦權,限制辯護人與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應屬例外,故不論檢察官係依第五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回,均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若檢察官認有應予限制之新事證,自得據以重新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乃屬當然。爰增訂第六項。 九、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程序,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參照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限制,自無本條之適用。 三、第二項第一款之辯護人之姓名,係指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不及於未受限制之辯護人。 四、第二項第四款之限制方法,即係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限制方式及期間。至應採何種限制方法,本法未予明定,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於聲請時,敘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及理由,由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並為具體明確之決定。另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參酌同號解釋意旨,尚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非屬本款之限制方法,毋庸經法院許可限制。 五、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之,爰增訂第五項前段。 六、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應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為落實法院之審核機制,檢察官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並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自應即時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爰增訂第五項但書。 七、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核發限制書,或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於必要時,得先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 八、為確保羈押之被告之防禦權,限制辯護人與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應屬例外,故不論檢察官係依第五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回,均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若檢察官認有應予限制之新事證,自得據以重新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乃屬當然。爰增訂第六項。 九、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程序,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參照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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