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4-1 條
- 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 2.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 4.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 5.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 6.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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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須用限制書,記載五項要件,法官簽名送四方,急迫先行限制者 24 小時內補聲請。
Q · 律師被擋著不能來看我,看守所一句「上面決定」就推託,這合法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必須有「限制書」,且須由法官簽名後分送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與被告四方。限制書必載五項:當事人資料、案由、具體理由及事實依據、具體限制方法、救濟方法。檢察官急迫情形可先行限制,但 24 小時內必須向法院聲請補發,法院 48 小時內核復。逾時不聲請或聲請被駁回,限制立即失效。
白話解讀
國家要切斷你跟律師之間的聯繫,可以,但它必須走一個非常繁瑣的程序。這條就是這個程序的完整規格書。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的接見或通信,不能只靠一通電話或一句口頭命令,必須用「限制書」。限制書上要白紙黑字寫清楚五件事:被告和辯護人是誰、案由是什麼、限制的具體理由和事實依據、具體怎麼限制、不服的話怎麼救濟。這份文件要法官簽名,分別送給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和被告,四份都要送到。偵查中如果檢察官認為需要限制,必須書面向法院聲請。急迫情形可以先做,但 24 小時內必須補聲請,法院 48 小時內必須核復。超過 24 小時沒聲請,或法院駁回聲請,限制立刻失效。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為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權的程序性規範,建立「限制書」制度:限制處分須以書面、載明五項必要事項、由法官簽名後送達四方當事人,並設有檢察官急迫先行限制 24 小時補正及法院 48 小時核復的雙時限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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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限制接見限制書沒記載理由有效嗎?▾
限制書必須載明具體理由及所依據事實,僅寫「偵查需要」「有串證之虞」屬空泛,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抗告挑戰其合法性。
Q2檢察官口頭限制律師接見可以嗎?▾
不行。限制處分必須以書面(限制書)並經法官簽名,口頭命令無效。看守所執行口頭限制本身違法。
Q3限制書 24 小時時限怎麼起算?▾
從檢察官實際開始限制接見的時點起算 24 小時。律師可請看守所或檢察署提供限制起始時間紀錄。
Q4限制聲請被法院駁回後檢察官能再聲請嗎?▾
可以,但需提出新事實或證據。若無新事證重複聲請通常會再被駁回。原駁回不得抗告。
Q5限制接見可以限制到什麼程度?▾
限制書必載「具體之限制方法」。可能是限制次數、限定時間、要求監看、限制特定通信內容。全面禁止為最嚴厲手段須符比例原則。
Q6辯護人對限制處分能怎麼救濟?▾
依本條第二項第五款限制書必載救濟方法。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提起準抗告,由原法院之上級法院審理。
Q7限制書沒送達被告本人怎麼辦?▾
第四項要求限制書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四方。漏送被告構成程序瑕疵,可主張限制不生效力。
Q8急迫限制 48 小時內法院沒核復怎麼辦?▾
本條未明文規定法院逾時效果,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核復義務若未履行,被告或辯護人可向上級法院聲明異議促其裁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_34_1 | article_34_暫緩 |
|---|---|---|
| 適用階段 | 羈押階段(已羈押後) | 拘提逮捕階段(偵查初期) |
| 限制本質 | 實質限縮接見通信權 | 暫時推遲接見時間 |
| 啟動者 | 法院(檢察官得聲請) | 檢察官 |
| 書面要求 | 限制書(法官簽名) | 得無書面(急迫情形) |
| 時限機制 | 急迫先行 24 小時補聲請 / 法院 48 小時核復 | 至遲不得逾被告應移送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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