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70020309 號
要旨
法院收容少年如認有禁止接見、通信、扣押受授書籍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應予審慎評估後再決定
主旨
法院收容少年,如依具體個案處理需要,而認有禁止接見、通信、扣押受授書籍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確實審查是否具法定限制原因及符合比例原則,並考量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與親情維繫等需求,審慎決定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請查照。
說明
一、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第 1 條之 1、第 26 條、第 71 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C)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34 條之 1、第 10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等規定意旨,提示如旨揭,並請參酌本院 99 年 6 月 23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90014867號函、106 年 11 月 6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60029282 號秘書長函(諒達)意旨,妥慎處理兒少之收容。
二、法務部矯正署為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6 年 1 月 4 日檢仁所甲字第 17 號函(對於法院或檢察官諭知禁止接見被告者,一律不准許其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處遇規定)自 107 年 1 月23 日起停止適用,於 107 年 2 月 9 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534380 號通函所屬矯正機關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項及第 4 項規定,關於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事務,偵查中由檢察官,於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嗣後對於是否禁止被告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為之,矯正機關則於接獲書面通知或其他適當方式後,依通知內容執行禁止或限制,並應注意不得擴大禁止或限制之範圍。併予說明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本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