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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2.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3.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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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105之虞就禁止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互通書信 II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take someone into custody)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Exc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 接見或互通書信 🥣釋字654: 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 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III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例如訊問尚未結束非為急迫及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 🥣111年憲判字7: 辯護人在場權及筆記權之救濟
ples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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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III 不得以訊問尚未結束為急迫及正當理由暫緩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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