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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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4條保障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權利,偵查中拘提逮捕階段接見不得限制,限制需法院限制書。
Q · 家人被羈押了,律師還能來見嗎?
能。限制接見的門檻被法律設得極高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不得限制。偵查中受拘提逮捕之被告,辯護人接見通信完全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一小時、以一次為限,且此段時間不計入24小時移送時限。檢察官在急迫情形得暫緩接見,但必須同時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白話解讀
一個人被關進看守所之後,跟外界唯一的法律聯繫就是律師。如果這條線被切斷,被告就是一座孤島,任何防禦都無從展開。這條保障的就是這條線:辯護人可以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互通書信。而且不是「原則上可以但隨便找個理由就能擋」,而是反過來的邏輯:除非有具體事證(不是「有可能」,是「有事證足認」)證明辯護人會幫忙湮滅證據或串通共犯證人,否則不准限制。偵查中被拘提或逮捕的階段更嚴格:接見通信完全不得限制。但有個務實的框架:一小時、一次。這個時間不計入警方必須在 24 小時內移送的時限,所以不用擔心律師來了反而壓縮你的法定時間。檢察官在急迫情形下可以暫緩接見,但必須「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不能無限期拖延。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為辯護人接見權之總則性規範,建立羈押中接見、偵查中拘提逮捕階段接見、檢察官暫緩接見三層保障架構。限制接見之門檻為「事證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須由法院依第34-1條程序核發限制書,是被告防禦權程序保障之核心。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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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被抓走了我該先做什麼?
第一步是找律師,不是自己衝去派出所。家屬在偵查中沒有法定的接見權(那是辯護人的權利),你去了也見不到人。律師到場後可以依本條立刻接見,偵查中不得限制。如果找不到律師,打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線(02-412-8518)申請緊急指派。偵查中接見的一小時不計入24小時移送時限,所以不要因為怕浪費時間而讓家人放棄見律師。
Q2律師被擋在門外不讓見,能怎麼辦?
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辯護人接見權依第二項不得限制。如果被擋,律師應當場錄音記錄拒絕事實,並要求對方出示書面拒絕理由。之後可向檢察署陳報、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程序違法也可作為日後爭執偵查程序合法性的證據。很多基層員警不清楚本條修正內容,律師到場時直接引用條號比爭辯有效。
Q3律師來看我的時候,旁邊會有人監聽嗎?
辯護人接見之通訊內容受秘密通訊權保障(釋字654號)。看守所人員可在視線範圍內監看以確保安全,但不得監聽對話內容。如懷疑被監聽,律師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如需討論敏感案件策略,建議用書面傳遞。書信往來也受本條保障,非有事證足認串證滅證不得限制。
Q4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是什麼?
規範辯護人對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權,是被告防禦權核心保障。偵查中拘提逮捕階段不得限制,羈押中限制需有具體事證並由法院核發限制書。
Q5辯護人接見權是什麼意思?
辯護人有面對面會見被羈押或被拘提逮捕被告,並互通書信之程序權利,是律師-當事人秘密通訊之物質基礎。
Q6什麼叫「事證足認」湮滅證據?
限制接見之高門檻要件。須有具體客觀事證(非主觀懷疑或可能性)足以認定辯護人將協助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Q7限制接見書是什麼?
依第 34-1 條由法院核發之命令文書,須記載被告及辯護人姓名、限制理由、限制範圍、期間、不服救濟途徑等。
Q8怎麼安排律師接見被羈押的家人?
1.確認羈押地點;2.委任律師(經濟困難可申請法扶 02-412-8518);3.律師持委任狀至看守所或拘提地辦理接見;4.偵查中得即時接見,羈押中依看守所時段預約。
Q9接見前要準備什麼?
律師應準備:被告身分確認文件、案件相關書類、空白委任狀(如尚未簽)、錄音設備(如遭拒備存證)。重點是事前討論:緘默權、案情概要、警偵程序合法性檢查。
Q10律師被擋怎麼辦?
1.當場錄音記錄;2.要求書面拒絕理由;3.向檢察署陳報;4.向法院聲明異議;5.作為日後爭執偵查程序違法之證據。基層員警常不知本條修正內容,直接引用條號比爭辯有效。
Q11想限制律師接見需要走什麼程序?
1.檢察官或看守所提出聲請;2.敘明事證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具體事實;3.法院審查;4.法院核發限制書;5.送達被告及辯護人;6.被告或辯護人得聲明異議。
Q12偵查中接見 vs 審判中接見差在哪?
偵查中拘提逮捕階段限制門檻最高(不得限制),時間一小時一次;審判中原則自由接見無時間限制。差異反映「程序越前端越脆弱、保障越強」之邏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_arrest | detention_stage | trial_stage |
|---|---|---|---|
| 限制門檻 | 完全不得限制(第二項) | 需事證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 原則自由接見 |
| 接見時間限制 | 1 小時、1 次(不計入24小時時限) | 依看守所管理規則排定時段 | 無特別限制 |
| 程序要件 | 出示律師證及委任狀即可 | 限制接見需法院限制書(第34-1條) | 出示律師證及委任狀即可 |
| 監聽錄音 | 禁止監聽談話內容 | 禁止監聽談話內容(釋字654) | 禁止監聽談話內容 |
| 暫緩接見可能性 | 檢察官急迫情形可暫緩但須指定替代時間場所 | 無暫緩制度,僅有限制接見制度 | 原則不暫緩 |
investigation_arrest
- 限制門檻
- 完全不得限制(第二項)
- 接見時間限制
- 1 小時、1 次(不計入24小時時限)
- 程序要件
- 出示律師證及委任狀即可
- 監聽錄音
- 禁止監聽談話內容
- 暫緩接見可能性
- 檢察官急迫情形可暫緩但須指定替代時間場所
detention_stage
- 限制門檻
- 需事證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 接見時間限制
- 依看守所管理規則排定時段
- 程序要件
- 限制接見需法院限制書(第34-1條)
- 監聽錄音
- 禁止監聽談話內容(釋字654)
- 暫緩接見可能性
- 無暫緩制度,僅有限制接見制度
trial_stage
- 限制門檻
- 原則自由接見
- 接見時間限制
- 無特別限制
- 程序要件
- 出示律師證及委任狀即可
- 監聽錄音
- 禁止監聽談話內容
- 暫緩接見可能性
- 原則不暫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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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70728 制定)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準用之。 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0231129 制定)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0710723 修正)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立法理由本條原僅規定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第二十七條修正後,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亦得接見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互通書信,爰修正本條,增列「犯罪嫌疑人及」六字,俾使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能適用。
(0990601 修正)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關於羈押之被告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三項,明確並具體訂定接見之時間、次數及接見經過時間之計算。另說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之權利,係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修正之文字如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三、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此自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爰就第一項為文字修正,揭明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得為接見或互通書信,暨得予限制之條件。至犯罪嫌疑人部分,於增訂之第二項、第三項中規範。 四、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對其與辯護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惟偵查具有時效性,未免接見時間過長,或多次接見,致妨礙偵查之進行,接見時間及次數宜有限制。又辯護人接見受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用之偵查期間,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相當,自不應列入第九十一條及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爰增訂第二項,以資兼顧。 五、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二項規定,固不得限制。惟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又檢察官所為之指定,應合理、妥適,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之權利,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在場權,爰第三項後段明定之。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六、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三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條僅以辯護人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為規範內涵,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無本條之適用,自屬當然。
- 辯護人名詞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非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偵查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93-1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條文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準用之。 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本條原僅規定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第二十七條修正後,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亦得接見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互通書信,爰修正本條,增列「犯罪嫌疑人及」六字,俾使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能適用。
一、原條文關於羈押之被告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三項,明確並具體訂定接見之時間、次數及接見經過時間之計算。另說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之權利,係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修正之文字如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三、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此自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爰就第一項為文字修正,揭明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得為接見或互通書信,暨得予限制之條件。至犯罪嫌疑人部分,於增訂之第二項、第三項中規範。 四、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對其與辯護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惟偵查具有時效性,未免接見時間過長,或多次接見,致妨礙偵查之進行,接見時間及次數宜有限制。又辯護人接見受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用之偵查期間,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相當,自不應列入第九十一條及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爰增訂第二項,以資兼顧。 五、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二項規定,固不得限制。惟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又檢察官所為之指定,應合理、妥適,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之權利,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在場權,爰第三項後段明定之。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六、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三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條僅以辯護人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為規範內涵,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無本條之適用,自屬當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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