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辯護人得於檢警訊問時在場、筆記並陳述意見,限制須記明理由且可聲請法院撤銷。
Q · 被約談時律師可以陪我進去嗎?
可以。刑訴 245 條保障辯護人在場、筆記、陳述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偵查機關只有在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等法定事由時,才能限制或禁止,且必須記明理由於筆錄。
你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的那一刻,有一件事正在發生:檢察官和警察知道的所有事情,你不知道;而你說的每一句話,他們全部知道。這就是偵查不公開的真實意義。表面上,這個制度是為了保護你,不讓你在還沒被定罪之前就被媒體審判。但它同時也是一道牆,讓你看不到檢察官手上有什麼牌。不過這條法律給了你一個破口:你的律師有權在你被訊問的時候坐在你旁邊,做筆記,替你說話。這不是禮貌性的陪伴,這是你在資訊完全不對等的偵查階段裡,唯一能確保自己不被吃死的機制。113年修法後,律師的在場權、筆記權被明文寫死,檢察官要趕你律師走,必須記明理由在筆錄裡,而且你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換句話說,偵查不公開保護你不被外界獵巫,律師在場權保護你不被體制碾壓。兩個方向,同一條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為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它確立偵查程序對外保密,同時賦予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於訊問時的在場權、筆記權與陳述意見權;偵查機關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須記明理由,並受法院之司法審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你是被告還是證人、是任意到場還是拘提。若只是通知,你理論上可要求改時間;若是拘票則不能拒絕。不論哪種情況,你都有權要求律師到場(本條第 2 項)。到場後第一句話應該是『我要等我的律師來』,而不是開始回答問題。
第 5 項明定偵查中知悉事項不得公開揭露。若是偵查機關人員洩漏,可能觸犯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你可對洩漏者提告並附帶民事求償名譽損害。實務上追查源頭困難,但若能指出哪些細節只有偵查機關知道,就能縮小洩漏者範圍,並保留所有報導截圖與時間戳。
可以。113 年修法明確賦予辯護人筆記權。律師筆記可比對官方筆錄正確性,若兩者有出入,即為挑戰筆錄證據能力的有力武器。重點不只記你的回答,更要記偵查員問問題的方式,若有誘導訊問,可在審判階段用來爭執筆錄的任意性。
偵查程序對外保密,既保全證據、維護偵查效率,也保護未經定罪者名譽不被提前公審。
包含在場、筆記、陳述意見三項;113 年修法把筆記權明文寫入。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執行職務知悉者皆受拘束。
偵查階段對外保密,審判則以公開為原則;保密只到偵查程序,不延伸到法庭。
接到通知先聯繫律師一起到場,到場前主張在場權,而不是現場才打電話。
要求把限制理由記入筆錄,並於限制之日起 10 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245-1)。
對洩漏者提告刑法 132 條並附帶民事求償,保留所有報導截圖與時間戳縮小洩漏源。
比對官方筆錄與律師筆記的出入,特別記偵查員問問題的方式,誘導訊問可爭執任意性。
245 是訊問當下的在場、筆記、陳述意見;34 條是辯護人與被告會面交換意見的接見權,時點與內容不同。
| 身分 | 辯護人在場權 | 可否拒答 | 適用第 245 條第 2 項 |
|---|---|---|---|
| 被告/犯罪嫌疑人 | 明文保障(第 2 項) | 得保持緘默(第 95 條) | 是 |
| 證人 | 本條不直接適用 | 得拒答可能自證其罪事項 | 否 |
|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 依其程序地位另定 | 陳述義務不同 | 否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檢察官認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訴。 一、屬於初級法院管轄者。 二、情節輕微以不起訴為有實益者。 三、被害人不希望處罰者。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偵查,不公開之。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使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合法實施偵訊,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又為確保國家機密,及防止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維護他人之名譽與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如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辯護人之到場毫無限制,亦非所宜,故設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期周密。 三、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雖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在場,惟其對於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應不得洩漏,以免妨害偵查之順利進行,爰於第三項明定辯護人之守密義務,以保偵查秘密。 四、為使辯護人能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到場,故增列第四項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條第二項賦予偵查中在場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強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並示區別偵查中之表示意見與審理中之辯論有所不同。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增訂,於第二項、第三項增列檢察事務官為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 三、修正增訂第三項,規定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藉以折衷調和。 四、參與偵查程序之人無故洩漏偵查程序中所知悉之事項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分別定有處罰明文,爰刪除原第三項。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訂。 二、基於「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各檢調人員或告訴代理人等解讀各異,造成當事者被圍堵、公開批判、錯誤訊息影響相關人權益,甚至危及性命,建議修正第三項,明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三、另增訂第五項,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資明確,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因其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行使將受影響;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檢察官認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訴。 一、屬於初級法院管轄者。 二、情節輕微以不起訴為有實益者。 三、被害人不希望處罰者。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偵查,不公開之。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使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合法實施偵訊,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又為確保國家機密,及防止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維護他人之名譽與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如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辯護人之到場毫無限制,亦非所宜,故設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期周密。 三、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雖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在場,惟其對於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應不得洩漏,以免妨害偵查之順利進行,爰於第三項明定辯護人之守密義務,以保偵查秘密。 四、為使辯護人能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到場,故增列第四項規定。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賦予偵查中在場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強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並示區別偵查中之表示意見與審理中之辯論有所不同。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增訂,於第二項、第三項增列檢察事務官為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 三、修正增訂第三項,規定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藉以折衷調和。 四、參與偵查程序之人無故洩漏偵查程序中所知悉之事項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分別定有處罰明文,爰刪除原第三項。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訂。 二、基於「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各檢調人員或告訴代理人等解讀各異,造成當事者被圍堵、公開批判、錯誤訊息影響相關人權益,甚至危及性命,建議修正第三項,明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三、另增訂第五項,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資明確,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因其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行使將受影響;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