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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偵查,不公開之。
  2. 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4.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5.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6.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7.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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