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
- 1.偵查,不公開之。
-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3.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 4.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 5.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 6.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7.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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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辯護人得於檢警訊問時在場、筆記並陳述意見,限制須記明理由且可聲請法院撤銷。
Q · 被約談時律師可以陪我進去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偵查機關只有在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等法定事由時,才能限制或禁止,且必須記明理由於筆錄。
白話解讀
你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的那一刻,有一件事正在發生:檢察官和警察知道的所有事情,你不知道;而你說的每一句話,他們全部知道。這就是偵查不公開的真實意義。表面上,這個制度是為了保護你,不讓你在還沒被定罪之前就被媒體審判。但它同時也是一道牆,讓你看不到檢察官手上有什麼牌。不過這條法律給了你一個破口:你的律師有權在你被訊問的時候坐在你旁邊,做筆記,替你說話。這不是禮貌性的陪伴,這是你在資訊完全不對等的偵查階段裡,唯一能確保自己不被吃死的機制。113年修法後,律師的在場權、筆記權被明文寫死,檢察官要趕你律師走,必須記明理由在筆錄裡,而且你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換句話說,偵查不公開保護你不被外界獵巫,律師在場權保護你不被體制碾壓。兩個方向,同一條法律。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為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它確立偵查程序對外保密,同時賦予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於訊問時的在場權、筆記權與陳述意見權;偵查機關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須記明理由,並受法院之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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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半夜來敲門說要帶我去做筆錄,我可以拒絕嗎?▾
要看你是被告還是證人、是任意到場還是拘提。若只是通知,你理論上可要求改時間;若是拘票則不能拒絕。不論哪種情況,你都有權要求律師到場(本條第 2 項)。到場後第一句話應該是『我要等我的律師來』,而不是開始回答問題。
Q2偵查不公開被違反了,我的名字被媒體報了,我能怎麼辦?▾
第 5 項明定偵查中知悉事項不得公開揭露。若是偵查機關人員洩漏,可能觸犯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你可對洩漏者提告並附帶民事求償名譽損害。實務上追查源頭困難,但若能指出哪些細節只有偵查機關知道,就能縮小洩漏者範圍,並保留所有報導截圖與時間戳。
Q3律師在偵查中做的筆記,之後可以當證據用嗎?▾
可以。113 年修法明確賦予辯護人筆記權。律師筆記可比對官方筆錄正確性,若兩者有出入,即為挑戰筆錄證據能力的有力武器。重點不只記你的回答,更要記偵查員問問題的方式,若有誘導訊問,可在審判階段用來爭執筆錄的任意性。
Q4偵查不公開是什麼意思?▾
偵查程序對外保密,既保全證據、維護偵查效率,也保護未經定罪者名譽不被提前公審。
Q5辯護人在場權包含哪些權利?▾
包含在場、筆記、陳述意見三項;113 年修法把筆記權明文寫入。
Q6偵查不公開的義務主體有誰?▾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執行職務知悉者皆受拘束。
Q7偵查不公開和審判公開差在哪?▾
偵查階段對外保密,審判則以公開為原則;保密只到偵查程序,不延伸到法庭。
Q8被約談時怎麼確保律師能在場?▾
接到通知先聯繫律師一起到場,到場前主張在場權,而不是現場才打電話。
Q9律師被限制在場我要怎麼救濟?▾
要求把限制理由記入筆錄,並於限制之日起 10 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245-1)。
Q10名譽被偵查洩漏報導,怎麼求償?▾
對洩漏者提告刑法 132 條並附帶民事求償,保留所有報導截圖與時間戳縮小洩漏源。
Q11怎麼用律師筆記挑戰筆錄?▾
比對官方筆錄與律師筆記的出入,特別記偵查員問問題的方式,誘導訊問可爭執任意性。
Q12刑訴 245 在場權 vs 第 34 條接見通信權差在哪?▾
245 是訊問當下的在場、筆記、陳述意見;34 條是辯護人與被告會面交換意見的接見權,時點與內容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身分 | 辯護人在場權 | 可否拒答 | 適用第 245 條第 2 項 |
|---|---|---|---|
| 被告/犯罪嫌疑人 | 明文保障(第 2 項) | 得保持緘默(第 95 條) | 是 |
| 證人 | 本條不直接適用 | 得拒答可能自證其罪事項 | 否 |
|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 依其程序地位另定 | 陳述義務不同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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