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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檢字第 7636 號
要旨
據陳報載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羈押被告鄭某之辯護人至看守所接見該被告時,因檢察官之禁止接見而未獲准許之「法律夾縫」乙案,提示如左:
為維護被告及偵查中辯護人權益,並使看守所對於辯護人請求接見之處理方式有所遵循,今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禁止在押被告與外人接見者,應於押票備註欄註記「禁止被告接見及通信」字樣,如認尚有同法第三十四條但書情形者,除應一併註記「限制辯護人接見及通信」字樣外 (本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法 73.檢字第八一七八號函示參照) ,應確實遵照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項規定,將其據以限制之事實記明於卷內及通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並將應對辯護人如何限制之點,通知看守所,俾便看守所憑以辦理。如押票備註欄無註記「限制辯護人接見及通信」字條,看守所遇有律師請求接見禁止接見外人之在押被告時,應按一般規定處理,無須另向檢察官請示;如押票備註欄註有「限制辯護人接見及通信」字樣,而檢察官漏未通知對辯護人如何限制之點時,看守所應不待律師請求接見該被告,即應速與承辦檢察官聯繫補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