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辯護人閱卷權,落實釋字 737 號武器平等原則。
Q · 偵查中辯護人能看到檢察官手上的卷宗嗎?
能。律師依本條可閱卷反駁,法院須讓無律師被告知悉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律師持有的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本條 2017 年新增,是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的立法落地。
2017 年以前,檢察官聲請羈押你的時候,你的律師看不到檢察官交給法官的任何證據。法官看著卷宗決定要不要關你,你的律師只能在旁邊猜。這等於蒙著眼睛下棋。釋字第 737 號打破了這個局面,本條就是那個判決的立法落地: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裡,你的辯護人有權檢閱檢察官提交法院的全部卷宗和證物,可以抄錄、可以拍照。但有兩個限制,第一,這些資料不能公開或洩漏(因為案件還在偵查中);第二,如果你沒有辯護人,法院必須用適當方式讓你知道卷證內容。這條的意義不在「多了一個程序」,而在「防禦權從形式變成實質」。律師看得到檢察官手上的牌,才有可能真正替你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辯護人閱卷權規範,建立三層機制:辯護人的閱卷權(第一項)、辯護人的保密義務(第二項)、無辯護人被告的卷證獲知權(第三項),構成台灣偵查中羈押審查武器平等的最低保障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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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該等辯護人到場。如果是強制辯護案件(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辯護人不能進行羈押審查。即使不是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也可以向法官表示要等律師。如果法官不等就裁定羈押,這是提抗告的重要理由。內行人提示:家屬接到通知後,在找律師的同時,也應該打電話到法院告知辯護人正在趕來,法院通常會延後開庭時間。
原則上能看到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提交法院的全部卷宗和證物。但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允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限制或禁止部分卷證的閱覽,例如涉及證人保護的資料。如果被限制閱覽,辯護人可以對此表示異議。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檢察官有時會策略性地只提交最低限度的卷證來聲請羈押,讓辯護人能看到的資料有限。但這也意味著檢察官的羈押理由可能不夠充分,律師可以反過來用這一點質疑羈押的必要性。
第三項規定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無辯護人的被告獲知卷證內容。實務上法官可能口頭摘要說明,或讓被告閱覽部分文件。但「適當方式」的標準不明確,保護力度遠不如有律師直接閱卷。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或家人面臨羈押審查,哪怕只能找到法扶律師,也比獨自面對好太多。法律扶助基金會有 24 小時緊急專線(02-412-8518),羈押審查屬於可以緊急派案的情形。
刑訴 33 之 1 規定的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的權利,是台灣武器平等原則的最低保障。
釋字 737 號(2016)認定原規定違憲,本條(2017)是該解釋的立法落地。沒有釋字 737,就沒有本條。
原則上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提交法院的全部卷宗和證物。但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允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限制部分卷證(如證人保護資料)。
限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這個特定節點。一般偵查階段(檢察官訊問、警詢)仍受偵查不公開限制。
羈押審查程序中當庭向法官主張本條權利即可,不須另外聲請。內行人提示:律師應在開庭前主動聯絡書記官,預約閱卷時間。
當庭表示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事後可作為對羈押裁定提抗告的程序違法理由。實務上有不少羈押裁定因此被撤銷。
依第三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獲知,可向法官要求說明。內行人提示:建議立即聯絡法律扶助基金會 02-412-8518 緊急派案。
建議加密儲存、設定存取權限,明確標示「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違反第二項保密義務可能面臨律師懲戒及洩密罪。
33-1 限於羈押審查節點、檢察官提交法院的卷證;33 適用整個審判階段、範圍包含全部卷宗。33-1 是 33 的「偵查階段延伸」。
| feature | 「刑訴 33-1 偵查中閱卷」 | 「刑訴 33 審判中閱卷」 |
|---|---|---|
| 適用階段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 案件起訴後之審判程序 |
| 閱卷範圍 | 檢察官聲押時提交法院的卷宗及證物 | 全部卷宗及證物(含偵查卷) |
| 被告本人閱卷 | 原則上由辯護人為之,無律師時法院須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獲知 | 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
| 保密義務 | 辯護人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依個案保護命令決定 |
| 立法時間 | 2017 年新增(釋字 737 立法落地) | 原本即有,2020 年修正擴大被告本人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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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四、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四、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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