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範審判中閱卷權,辯護人可全面檢閱抄錄卷證,108年修法後被告亦可請求影本或親自檢閱。
Q · 沒有律師的話我能自己去法院閱卷嗎?
能。108年修法後可預納費用請求影本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二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影印費)請求卷宗及證物的影本,不再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第三項進一步開放被告經法院許可,得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親自檢閱。但卷證涉及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或他人隱私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不服限制可依第四項提抗告。
刑事案件的勝負,很大一部分在開庭之前就決定了。關鍵在閱卷。檢察官手上有什麼證據、證人說了什麼、鑑定報告寫了什麼,全部躺在卷宗裡。這條賦予辯護人在審判中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的權利,而且可以抄錄、重製(影印、掃描)、攝影。108年修法之前,只有辯護人能閱卷,沒有律師的被告只能拿到筆錄影本。修法之後,被告本人也能預納費用請求卷宗和證物的影本,甚至在法院許可下親自檢閱。法院可以限制的情況只有三種:跟你的案子無關的部分、可能妨害另案偵查的部分、涉及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的部分。如果你不服法院的限制,可以提起抗告。最後一項是紅線:拿到卷證資料的人,不得做非正當目的的使用。閱卷是為了防禦,不是為了拿去爆料或威脅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為刑事被告防禦權與卷證獲知權的核心規範,建立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的雙軌權利體系:辯護人享有完整閱卷、抄錄、重製、攝影權,被告本人於108年修法後取得對等地位(卷證影本請求權與經許可的親自檢閱權),並以非正當目的使用禁止作為配套安全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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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修法後可以。刑訴第33條第二項讓你預納費用請求全部卷宗及證物的影本。第三項更進一步,經法院許可可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親自檢閱原件。修法前只有辯護人能閱卷,被告自己只能拿到筆錄影本。內行人提示:法院通常安排閱卷室讓你看,不能帶出去;如果你需要特別仔細研究某份資料,請求影本(第二項)比較實際,可以帶回家慢慢看。
可以。辯護人閱卷的目的就是為了替你辯護,讓你了解卷宗內容是辯護工作的一部分。但第五項拘束的是「持有卷證內容之人」,所以你拿到之後也不能做非正當目的的使用(例如拿去威脅證人、在網路上散布)。內行人提示:律師通常會把重要卷證整理成摘要給你看,而不是把整份影本全部交給你;如果你想要完整版本,可以依第二項自己向法院請求。
第二項但書允許法院以隱私或業務秘密為由限制,但限制不是絕對的,法院必須權衡你的防禦權和他人的隱私利益。如果那份被限制的資料對你的辯護至關重要,你的律師可以具狀向法院說明必要性。法院維持限制的話,第四項允許你抗告。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院比較常用的限制方式是「遮隱」部分內容(如地址、電話),而不是完全不讓你看;如果法院是整份不給,這個限制的合理性會受到上級法院更嚴格的審查。
原則上不行。71年修法特別加入「審判中」三個字,就是為了保護偵查不公開原則。但有一個例外:第33條之1規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內行人提示:偵查中雖然不能正式閱卷,但辯護人可以在陪同訊問時了解部分案情,也可以在羈押庭上看到檢察官提出的羈押聲請書所引用的證據,這些片段資訊對偵查階段的辯護策略仍然很重要。
刑事辯護權與被告防禦權的核心條文,建立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的權利體系,是被告開庭前最重要的戰前情報能力。
釋字762號確立的憲法權利:被告為有效防禦,有權獲知檢方所掌握的全部卷宗及證物資訊,是訴訟權保障的內在要求。
108年前只有辯護人能完整閱卷,被告僅能拿筆錄影本;108年後兩者實質對等,被告可請求全部卷證影本並得親自檢閱原件。
第五項規定持有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將該內容用於本案防禦以外目的,如外洩個資、威脅證人、輿論操作等,違反可能負法律責任。
確認案件已起訴進入審判中 → 備齊聲請文件 → 向書記官聲請 → 預納影印費取得影本或聲請許可親自檢閱 → 至閱卷室檢閱抄錄。
依各法院規費標準,影印費通常每頁2-5元;卷證頁數多則總額可能上千元,由聲請人預納於法院。
要求法院出具書面裁定載明限制範圍與理由,於5日內提抗告,由上級法院依比例原則重新審查必要性。
僅供本案防禦準備(如撰寫辯護書狀、質詢證人、聲請調查證據),禁止外洩、散布、威脅他人、輿論攻擊等非正當目的使用。
| 比較面向 | before_108 | after_108 |
|---|---|---|
| 權利主體 | 僅辯護人;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請求筆錄影本 | 辯護人與被告本人均享有,被告可請求全部卷證影本並得親自檢閱 |
| 閱卷方式 | 檢閱、抄錄、攝影 | 新增「重製」(含影印、掃描、數位化) |
| 救濟管道 | 對限制無明文救濟程序 | 第四項明文得提抗告 |
| 使用限制 | 無明文 | 第五項禁止非正當目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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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之。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立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在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又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實務,辯護人閱卷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惟原規定「抄錄或攝影」,得否含括上開方式,非無爭議,爰修正第一項,以臻明確。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至審判中法院認尚有卷證未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一併送交法院者,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附此敘明。 三、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參考前揭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俾周妥保障其防禦權,爰增訂第四項。 五、考量被告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一項與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辯護人、被告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之。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在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又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一、依現行實務,辯護人閱卷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惟原規定「抄錄或攝影」,得否含括上開方式,非無爭議,爰修正第一項,以臻明確。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至審判中法院認尚有卷證未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一併送交法院者,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附此敘明。 三、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參考前揭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俾周妥保障其防禦權,爰增訂第四項。 五、考量被告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一項與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辯護人、被告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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