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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2.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3.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4.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5.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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