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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檢字第 3657 號
要旨
關於受刑人為聲請再審,應否准其自行抄閱原卷及證物一案
全文內容
關於受刑人為聲請再審,應否准其自行抄閱原卷及證物一案,貴處所擬意見,核無不合。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
主旨
受刑人謝○生因殺入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為聲請再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准其自行抄閱原卷及證物。可否適用 鈞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 76 檢一○五三二號函示規定,尚有疑義。謹將研擬結果報請 核示。
說明
一 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日檢字第一九一一號函辦理。
二 鈞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法 76 檢字第一○五三二號函示內容,係謂受刑人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如經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者,因法無禁止明文,為符合便民之旨,自應從寬解釋,准其閱卷。」然本件係受刑人聲請「自行」抄閱原卷及證物。非但與前開 鈞部函示意旨有間,亦與司法院三十七年院突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之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之釋示相左。似無適用鈞部上開函示規定之餘地。